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16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錦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107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卷第3頁至第7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