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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立豪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對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
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羈押既係由受託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件準抗告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之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強盜而強制性交、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案件予以審理,嗣受託法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訊問被告後,依據共犯、證人證述、卷附微信聯絡紀錄、監視畫面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違反藥事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歷次供述不一致,與其他共犯所述亦有出入,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諭知被告應自107年10月2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而本件證人於警詢、偵查中,確有證述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之天韻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違反藥事法等犯行,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2 號案卷資料無訛,足認被告涉犯本件之罪嫌疑重大。
再衡以觀諸本件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可知其等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之供述內容尚有出入,且本件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亦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為,確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而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亦確有逃亡之可能性。
參以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財產法益,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除助長毒品、偽藥氾濫,戕害他人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原受託法官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件聲請自應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五、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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