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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庭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107年度執字第15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庭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吳庭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
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庭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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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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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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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共12罪) │(共3罪) │(共3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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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0月18日至 │105年11月1日 │105年10月31日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1月7日 │105年11月8日 │
│ │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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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934等號 │第12934等號 │第12934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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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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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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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 │
│事實審│ │號(聲請書誤載為106 │號(聲請書誤載為106 │號(聲請書誤載為106 │
│ │ │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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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 │107年3月16日 │107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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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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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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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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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425號 │
│備 註│②編號1至4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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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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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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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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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12日 │105年7月6日至 │ │
│ │(聲請書誤載為105年 │105年7月13日 │ │
│ │10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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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2934號 │第287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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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 │106年度易字第4518號 │ │
│事實審│ │號(聲請書誤載為106 │ │ │
│ │ │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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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 │107年6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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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 │106年度易字第4518號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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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4月23日 │107年7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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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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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備 註│ 字7425號 │第15448號 │ │
│ │②編號1至4定刑有期徒│ │ │
│ │ 刑2年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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