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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源(原名陳威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源因賭博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陳家源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 號「犯罪日期」欄漏載「103 年9月10日、103 年9 月2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2 號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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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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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期貨交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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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 月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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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2 │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22日│
│ │月底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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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7235、7236、7237、72│偵字第19465號 │
│ │38、156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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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107年度金簡字第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4日 │107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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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107年度金簡字第3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4年9月30日 │107年8月27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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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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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執字第14673 號(有期徒刑易│執字第14521 號。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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