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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煥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煥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煥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符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煥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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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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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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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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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23日或 │106年11月16日 │106年11月4日 │
│ │24日中午12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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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26、295 │毒偵字第26、295 │毒偵字第1802、18│
│ │號 │號 │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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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955│
│ │ │270號 │270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 │107年2月26日 │107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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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955│
│ │ │270號 │270號 │號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4月20日 │107年4月20日 │107年9月3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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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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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字第6913號(編號│字第6913號(編號│執字第14170 號(│
│ │1至2定應執行有期│1至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3至4定應執行│
│ │徒刑5 月,已執畢│徒刑5 月,已執畢│有期徒刑8 月,執│
│ │) │) │畢日為108年5月27│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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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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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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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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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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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 年度│ │ │
│年 度 及 案 號 │毒偵字第1802、18│ │ │
│ │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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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955│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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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955│ │ │
│ │ │號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7年9月3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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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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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 │ │
│ │執字第14170 號(│ │ │
│ │編號3至4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 月,執│ │ │
│ │畢日為108年5月27│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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