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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8791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恩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搶奪及妨害自由等4 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3 、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張恩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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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搶奪 │妨害自由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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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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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22日 │106年11月29日 │106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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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1563號 │偵字第32200號 │偵字第26719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 │107年度原訴字第19 │107年度原易字第13 │
│ │ │27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12月27日 │107年4月12日 │107年4月23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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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 │107年度原訴字第19 │107年度原易字第13 │
│ │ │27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1月22日 │107年5月7日 │107年5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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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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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執字第3303號 │執字第7637號 │執字第8791號(編號│
│ │ │ │3至4,經本院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1月;刑│
│ │ │ │期屆滿日109年4月21│
│ │ │ │日,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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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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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22日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67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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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13 │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7年4月23日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13 │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5月2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
│ │執字第8791號(編號│ │ │
│ │3至4,經本院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1月;刑│ │ │
│ │期屆滿日109年4月21│ │ │
│ │日,富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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