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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則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7 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其係密集、多次觸犯性質相同之罪名,本院審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此部分從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較諸各罪間單從刑度數字為加總評價,更接近刑罰規範的目的,爰參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為附表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等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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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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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 │ │上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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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共4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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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6年06月22日 │106年07月01日至 │107年01月04日 │
│ │②106年06月29日 │106年07月02日 │ │
│ │③106年07月02日 │ │ │
│ │④106年09月0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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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3295號、第3637號、第3719號、第4272│署107年度毒偵字 │
│ │號 │第5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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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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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508│
│事實審│ │4585號 │458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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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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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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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508│
│判 決│ │4585號 │458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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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5月14日 │107年5月14日 │107年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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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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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50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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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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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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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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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18日 │106年11月16日至 │106年09月13日 │
│ │ │106年11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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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5224號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 │第1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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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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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968│107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559│
│事實審│ │號 │968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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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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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559│
│判 決│ │968號 │968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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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5月14日 │107年5月14日 │107年5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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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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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50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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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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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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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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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22日 │106年10月14日 │107年0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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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
│ │第742號 │第4785號 │第1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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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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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634│107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1362號 │號 │20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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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6月4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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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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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634│107年度易字第 │
│判 決│ │1362號 │號 │20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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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6月4日 │107年5月21日 │107年8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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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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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50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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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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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共2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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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①107年01月04日 │ │ │
│ │②107年02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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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毒偵字 │ │ │
│ │第1344號、第2762│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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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 │ │ │
│事實審│ │22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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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8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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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 │ │ │
│判 決│ │2221號 │ │ │
│ ├────┼────────┼────────┼────────┤
│ │判 決│107年8月2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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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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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0號所示│ │
│ │之罪,業經本院以│ │
│ │107年度易字第 │ │
│ │2221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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