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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文貞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貞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顏文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顏文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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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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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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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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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20日 │106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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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4│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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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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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4573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0月25日 │107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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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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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4573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321號│
│判 決├────┼──────────┼──────────┤
│ │判 決│106年11月30日 │107年9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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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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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19347號(│7年度執字第14948號 │
│ │107年度執緝字第1409 │ │
│ │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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