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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零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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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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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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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10日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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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9日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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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0236 號 │偵字第9471號 │偵字第9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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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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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沙簡字第│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
│事實審│ │704 號 │1236號 │3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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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2月4日 │107年5月30日 │107年8月28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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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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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沙簡字第│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 年度簡上字第│
│判 決│ │704 號 │1236號 │3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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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月3日 │107年7月11日 │107年8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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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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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705號(已│執字第15349 號 │執字第14738 號 │
│ │執畢) ├────────┴────────┤
│ │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4527號(編│
│ │ │號2-3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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