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良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584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良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良凡所犯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1月12日 │ 107年1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 107年度偵字第8037號 │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0號│
│ ├────┼────────────┼────────────┤
│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3日 │ 107年9月3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 │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0號│
│ ├────┼────────────┼────────────┤
│ │判 決│ 107年6月19日 │ 107年9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