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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沺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沺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該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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