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翔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翔岳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翔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劉翔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5月10日(原│107年3月31日(原│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107年5月9日) │107年3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3152號 │偵字第12622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 │107年度中交簡字 │ │
│事實審│ │第1562號 │第2038號 │ │
│ ├────┼────────┼────────┼────────┤
│ │判 決 │107年6月5日 │107年7月13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中交簡字 │107年度中交簡字 │ │
│判 決│ │第1562號 │第2038號 │ │
│ ├────┼────────┼────────┼────────┤
│ │判 決│107年7月16日 │107年10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11726號 │執字第15884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