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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107年度執字第15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雄(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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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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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日期 │106年5月22日 │106年8月11日 │106年10月23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54│106年度毒偵字第511│106年度毒偵字第527│
│ │0號 │7號 │7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4│107年度審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實│ │9號 │號 │ │
│審├───┼─────────┼─────────┼─────────┤
│ │判決日│106年10月3日 │107年5月15日 │107年7月27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4│107年度審訴字第234│107年度訴字第230號│
│決│ │9號 │號 │ │
│ ├───┼─────────┼─────────┼─────────┤
│ │確定日│106年10月30日 │107年6月14日 │107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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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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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執字第16913號(已 │執助字第1707號(尚│執字第15110號 │
│ │執畢) │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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