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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武柏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相距約1 個多月所為,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武柏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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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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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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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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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1 月30日 │107 年3 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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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9376號 │1406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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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 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1057號 │20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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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31日 │107年9 月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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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 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1057號 │20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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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7 月2 日 │107 年10月2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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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已執畢)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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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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