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107年度執字第16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何宗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 │
├──────┼───────────┼───────────┤
│ 犯罪日期 │107.7.13(聲請書附表誤│107.7.19(聲請書附表誤│
│ │載為107/07/12) │載為107/07/18)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4508號 │4562號 │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61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64號│
│ │ │ │ │
│ ├──┼───────────┼───────────┤
│事實審│判決│107.8.20 │107.8.31 │
├───┼──┼───────────┼───────────┤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61號│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64號│
│ ├──┼───────────┼───────────┤
│判 決│判決│ │ │
│ │確定│107.9.20 │107.10.3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15529號 │16074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