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76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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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勳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7年10月2 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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