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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國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國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施國明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2 至3之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7 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施國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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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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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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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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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6日 │107年1月16日 │107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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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658號 │第4658號 │第46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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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8月8日 │107年8月8日 │107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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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判 決├────┼──────────┼──────────┼──────────┤
│ │判 決│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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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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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5152號 │第15151號(編號2至3 │第15151號(編號2至3 │
│ │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 │
│ │ │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 │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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