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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明源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物中之平板電腦1 臺為被告平日玩手遊所使用,現金5 千元則為被告之母親過世所留之「手尾錢」,均與本案無關,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發還之物業經檢察官起訴隨案移送為本案之扣案物,起訴書中亦將上開扣案物引為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又本案尚未審結,是聲請人上揭聲請發還之扣案物是否確與本案無關,有無留存之必要,有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均尚無從確認,此部分扣案物至少應待本案一審判決後,且無爭執時,方有可能確認。
從而,聲請人於本案判決前,即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尚無從確認是否確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有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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