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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森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
編號17及1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22年、5月、9年2月之總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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