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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貞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資金流向之追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偵查階段至今皆全盤配合,自7 月18日開始至8 月6 日止協助檢調單位釐清帳目,170 多筆帳目及流向皆已一一交代清楚,被告不法犯罪所得雖大多流入地下期貨帳戶,惟被告亦以供出其所有地下期貨帳戶,甚而將該帳戶之人頭及連絡人皆全盤托出予檢調單位,顯示被告已將其所得之資金流向交代清楚。
至檢調單位無法進一步自被告供述資料查獲地下期貨集團,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更不可因此認定被告有任何隱匿犯罪之意圖。
倘被告有意隱匿犯罪所得,殊無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對帳及供出地下期貨帳戶、人頭等連絡人之必要,僅需含糊其詞即可,而被告既已將上開資料詳細供出,足知被告確係因交易地下期貨大量虧損,始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挪用客戶資金以填補虧損,渠料卻挖東牆補西牆,越補越大洞後終鑄下大錯,而本案起訴書檢察官亦係朝此方向偵辦,而另行追查地下期貨集團,僅以證人身分向被告訊問地下期貨之連絡人等情,實無原裁定所認定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原裁定僅以被告之不法所得客觀上係流入地下期貨即認定被告有隱匿財產之情實屬速斷。
而被告縱有美籍男友或妹妹在國外,然每年赴美旅遊或找親友見面實屬人之常情,即便未有親友在國外之人,每年固定旅遊出國者亦所在多有,被告並無特別頻繁出入境或長住國外之情,豈可僅以被告客觀上在國外有親友之事實,及與常人無異之旅遊習慣,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再者,被告妹妹赴美係在被告已遭羈押後之事,被告與男友交往則係近幾年之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則在民國99年間即進行,顯示兩者間根本無任何關連性,豈可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之護照現亦遭任職銀行扣押中,所有帳戶及可動用資金亦皆遭扣押,被告父母等至親又在台灣,客觀上根本無逃亡之可能及動機。
末查,倘被告確實有意逃亡,早在本案僅有被告任職銀行知悉期間,即可隱匿不出或逃亡,更不可能如此全力配合檢警偵查辦案,顯示主觀上被告根本無任何逃亡之意圖。
另退步言之,縱認有逃亡之疑慮,亦可以交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之,實無須以羈押之方式限制之,原裁定以此作為被告恐有逃亡疑慮而羈押之理由實屬過苛,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亦過於劇烈。
基此,原裁定所為羈押之理由實不完備且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案抗告,懇請鈞院斟酌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縱仍有部分羈押原因,亦應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處分限制之即為已足,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發回審理或自為駁回羈押之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受理,經該案受託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銀行法之罪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次數甚多,可預期之刑度甚重,被害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6 千多萬元,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犯罪所得多匯入所謂不明地下期貨帳戶,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告之男友及妹妹現居美國,前有多次至美國探訪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諭知被告應自107 年10月8 日起羈押,並於當日交付押票予被告收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不服該案受託法官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其聲請期間,自其收受押票之翌日即107 年10月9 日起算,因被告羈押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依法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故聲請期間應至107年10月15 日為止,被告於107年10月12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院法警室蓋於被告刑事抗告狀上之收件章可稽,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於被告移審本院訊問後所為,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受託法官訊問時,雖坦承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供稱:我都承認,就附表八的部分是我做的,所以都正確等語。
惟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且觀之被告於本院107 年6 月9 日、同年10月8 日訊問時供稱:我有一位美國籍男友,我一年才見他一次;
我男友跟我妹妹都在美國,我與我男朋友一年才見1 、2 次面,我妹妹今年去美國待產等詞在卷;
再徵諸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2012年有2 次入出境紀錄、於2013年有2 次入出境紀錄、於2014年有1 次入出境紀錄、於2015年有3 次入出境紀錄、於2016年有1 次入出境紀錄、於2017年有1 次入出境紀錄、於2018年有2 次入出境紀錄,顯見被告自2012年迄今有12次入、出國情形,次數可謂頻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本院受託法官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否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屬有據。
另審酌起訴書記載被告盜領客戶存款金額共計折合6470萬3979元,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受害人數眾多,衡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徒以其對於本案資金流向之追查,自偵查階段至今皆全盤配合,且無逃亡之虞云云提起本件聲請,尚無可採。
五、從而,該案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諭知被告應自107 年10月8 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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