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再,25,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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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實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鴻榆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雖因誤觸法網而犯錯在先,惟自偵審程序以來,其態度良好,聲請人許鴻榆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協助調查證據,釐清案情,故而順利迅速終結審理程序,難認有再犯之虞。

況且,聲請人等嗣後主動依法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廢水設備新建工程,顯示無須透過刑之執行,聲請人已知悉環境污染之嚴重性,除改善先前污染外,並透過相關設備遏止後續污染發生,已達到刑法處罰之目的,符合緩刑要件。

詎料,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對於已造成環境土地、河川等污染有何補償措施等語,儼然否定聲請人等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廢水設備新建工程,改善自身過錯之努力,有重要證據業已提出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等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等固未立即遵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全部停工,實因聲請人等顧及當前無法立即改善污水措施,未經通知而斷然停業,勢必造成員工生計困難等種種因素,無奈之餘始決定繼續營業,實非惡性重大,故意違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停工之命,故原確定判決構成已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等再審理由。

㈢又違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停工處分,僅係違反行政罰,當與刑法量刑考量不同,原確定判決竟以此作為維持量刑依據,應有違法。

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聲請人等減輕量刑之依據,逕以行政罰事由,並否定聲請人等犯後改善污水措施等理由,維持原第一審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

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僅可依非常上訴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不外乎爭執其等符合緩刑要件,並以其等於原審審理自白,並依法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廢水設備新建工程,以改善自身過錯等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違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停工處分,作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依據,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應有違法云云。

惟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前開聲請再審事由,乃關於量刑斟酌(包含是否應予緩刑)之事項,要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對聲請人等所犯之「罪名」及「犯罪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

至於聲請人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即以聲請人等違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停工處分,作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依據),亦非屬於「事實錯誤」之範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等嗣後依法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廢水設備新建工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主張,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等雖提出申辦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廢水設備新建工程合約(簡上卷第30-35頁),表示緩刑宣告之後罰金可用於裝設水污染防治設備云云;

惟被告許鴻榆明知公司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全部停工,卻未遵守,公司工廠仍繼續作業而排放廢水,且未見對於已造成環境土地、河川等污染有何補償措施,至於事後開始加裝污染防治設備亦屬遭起訴處刑,求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或罰金之舉,然工廠省時省錢投機先不加裝污染防治設備,一旦遭查獲始求為緩刑將免除罰金用以加裝污染防治設備,實非可取,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等所提之前開證物詳予調查、審酌,並就調查結果於判決理由詳敘其審酌後仍認為不宜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聲請人等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等已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云云,要屬無據。

㈢綜上,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合,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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