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11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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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鍾國政

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國政對被告李俊賢提出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年8 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8日星期六例假日(包含19日星期日)之次工作日即100 年8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THIXO 」一詞早於86年8 月16日即經美商礦務工業技術公司以「Thixo-Carb」取得註冊商標,也用於第1 類商品上,被告使用之標誌只有「THiXO 」,且將「i 」小寫,並將「XO」放大,與告訴人商標已有不同,告訴人商標尚有其他辨識設計,難認近似,依證人林天來之證述,難認聲請人之商標有用於行銷潤滑油,難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是否會誤認混淆。

又本案被告業已將此部分業務交由其子李哲宇經營,而李哲宇相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一審為無罪之判決,是本案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皆妥適,核無違誤。

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三、聲請交附審判意旨略以:油品製程無關「觸變」,將THIXO一詞用於油品,為創意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經告訴人註冊登記,用於第1 類商品上,被告產品之THiXO GREASE文字中之GREASE為潤滑油脂之意,而THiXO 則與告訴人商標近似,中油公司採購單上之THIXO GREASE即指告訴人經營品牌之產品,並非指市面上存有名為THIXO GREASE之一種商品,被告使用上開文字,業已使中油公司採購人員混淆誤認為原廠MARYN 之油品,經告訴人通知發現後即停止採購,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之違反商標法罪嫌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經查,「Thixo 」一字並非聲請人原創文字,其為字首之意,接近英文字「touch 」之意,中文譯字,有譯為「觸變」,是「Thixo 」文字除非經過設計,於外觀上具獨特性而可辨識,否則單單「Thixo 」之文字本身,無法注冊成為商標。

又本案聲請人之註冊商標文字為「MARYN THIXO 」,外觀確經設計,以供辨識,顯非單純以「Thixo 」文字本身取得商標注冊,是易言之,任可人均可使用外觀上不同於聲請人「MARYN THIXO 」商標中「THIXO 」外觀之「Thixo 」相關大小寫文字於商品上。

而查,本案中,聲請人所稱被告使用之「THiXO 」文字,外觀上確實與聲請人之「MARYN THIXO」有一定之區別設計,自無法僅因「THiXO 」文字即遽認被告有使用近似於聲請人商標之犯行。

至於中油人員是否有混淆誤認,未經偵查中傳喚調查,本院依上開說明,不得另行蒐證偵查。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而本件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

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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