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判,116,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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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宏一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楊文蘭



呂春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宏一以被告楊文蘭及呂春綢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8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7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5、27-34、35頁、本院卷第1-1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呂春綢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交割帳戶),係於96年9月13日開戶;

而被告呂春綢申設之富邦證券公司南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券帳戶),則係於96年9月20日開戶,足見被告呂春綢並非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始申請設立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且於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使用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之98、99年間某日前,該等帳戶已均有多筆交易紀錄,此與借名登記已有所不同云云,故認被告呂春綢是否將該等帳戶借予告訴人使用,已屬有疑;

然借用他人帳戶存放證券或款項,何須在他人帳戶設立之初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始能謂合理?而利用他人閒置帳戶或開戶後鮮少使用之帳戶作為標的物之情形所在多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已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失。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固然引用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營業員陳蕙茹於偵詢時及本院民事庭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內容,論認被告呂春綢之證券帳戶僅授權被告楊文蘭代為操作有價證券之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未曾授權告訴人代為下單,此亦與證人陳蕙茹提出之96年9月21日富邦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98年4月28日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之記載相符。

是以,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呂春綢達成合意,由被告呂春綢授權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以前開帳戶為被告呂春綢從事股票交易云云,尚屬無憑。

且被告呂春綢之證券自101年9月起至106年3月間止絕大部分之買賣,係以代碼A進行交易,而依證人陳蕙茹上開所述,代碼A乃以電話下單,且證人陳蕙茹亦明確證稱電話下單都是被告楊文蘭所為,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可見被告呂春綢之證券帳戶於前揭期間,係由其所授權之被告楊文蘭進行交易,非由告訴人全權操作。

況依證人陳蕙茹前揭證詞及卷內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之記載,關於因授權事項所生之權利義務,被授權人必須與授權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此乃證券交易法規要求,且為證券商為保障自己權益所必採行之實務作法。

若如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告呂春綢達成合意,被告呂春綢將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授權告訴人使用,2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授權下單之人應為告訴人,告訴人豈有無須簽署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對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之交易負連帶保證之理?益徵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為採云云。

惟查:1.告訴人自始均未指稱自前述借名契約成立後,就證券帳戶內股票有何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呂春綢授權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以證券帳戶為被告呂春綢從事股票交易云云,張冠李戴,虛設告訴人未曾主張之指述內容,進而論認告訴內容所為指訴為不可採,其審認已有違失。

2.交割帳戶所匯入款項之用途,絕大部分皆為專作告訴人運用作為購買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之股票使用,且依據交割帳戶內款項往來交易過程,更可明徵全為依循告訴人主觀意願所操作與控制運用,此等款項顯皆係告訴人所有,並無被告2人辯詞所稱贈與以為奉養之情,交割帳戶之款項來源與去向全係由告訴人所掌握,告訴人實際上持續行使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內款項及股票之所有權能。

被告2人固一再辯稱告訴人係以出資購買宏全公司股票及利用交割後所餘款項贈與方式奉養岳母即被告呂春綢,但若交割帳戶內款項係作為告訴人奉養被告呂春綢之用,何以猶有部分款項轉入被告楊文蘭帳戶內供作告訴人與被告楊文蘭家庭開銷之用;

且大部分款項嗣後均流入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宏全公司於每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時,服務代理公司會先匯入被告呂春綢所申設個人專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呂春綢再按告訴人指示,將部分年度之股利轉至交割帳戶,作為歸還予告訴人之用。

前開二銀行帳戶均屬被告呂春綢名義所申設,若均為被告呂春綢自己所使用,帳戶內款項亦屬被告呂春綢所有,自無特別將此等股利分配金額於發放後不久即匯款至自己另一交割帳戶必要。

況該等股利既皆於匯入後,旋即供為股款交割宏全公司股票使用,該等款項倘若本為被告呂春綢所有而欲供下單購買宏全公司股票之用,自應將其保留於其所有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即可,此合庫銀行帳戶本為被告呂春綢買賣股票之另一交割戶,其自可直接運用向另一證券商辦理交割宏全公司股票,被告呂春綢又有何必要如此輾轉匯款迂迴為之?告訴人胞兄戴宏全於104年4月27日匯入高達新臺幣(下同)29,016,000元至交割帳戶,此筆近達3千萬元之款項於同日同額匯出,作為認購宏全公司股票之用,戴宏全此筆匯款顯係借貸予告訴人專作交割購買宏全公司股票使用,被告呂春綢既非戴宏全之岳母,其此舉與被告楊文蘭所辯稱之奉養岳母即被告呂春綢又有何關連?告訴人再如何孝親孺慕,衡情應也不至於向胞兄調借如此高達近3千萬元款項,購買宏全公司股票贈與以奉養岳母即被告呂春綢,被告2人如此之辯詞竟遭認定為真而予以採認,不覺荒誕不經?交割帳戶與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再自告訴人所主張與被告呂春綢成立借名契約之100年後,被告呂春綢自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匯入交割帳戶內款項僅寥寥4筆,且悉數為宏全公司於101年度至103年度配發之股利;

交割帳戶內其餘往來款項均為告訴人逕以現金或轉帳匯入,抑或因證券帳戶內之宏全公司股票股款交割匯入,且有多達12筆股款交割匯入交割帳戶後,即再行轉匯至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部分交易明細中備註欄之匯款人且載明為告訴人,明顯係由告訴人操作往來;

足見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存摺與印鑑章確實為告訴人所持有並掌控運用,告訴人與被告呂春綢間確有成立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無誤;

是被告2人辯稱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存摺與印鑑章,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楊文蘭保管,並代為規劃理財,與告訴人全無關係云云,確與前述客觀稽證相左。

況且倘若如被告2人所辯述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存摺與印鑑章,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楊文蘭保管,並代替被告呂春綢為理財規劃使用,則交割帳戶與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所申設帳戶間何以會有高達12筆之鉅額共7,046,000元且頻繁往來情形,被告2人對於攸關渠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涉有刑法共同侵占犯嫌之此一重要疑點,始終無法提出適正且合理之解釋,足認其等所為關此部分之辯述確與客觀事實齟齬,並無足採認。

3.依照告訴人先前所提出具體事證,其控管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期間,即100年間與被告呂春綢達成金融帳戶借名契約之後,即有數10筆款項匯入交割帳戶作為認購宏全公司股票之用,另亦有告訴人販售股票後,款項先行進入交割帳戶,再轉匯至或現金提出後存入告訴人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供己統籌分配運用,若如被告2人所辯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內款項、股票皆係作為告訴人奉養被告呂春綢之用;

何以被告2人對於宏全公司股票交易買賣之情形均一概不知?且對於告訴人將交割帳戶內款項轉至告訴人自己帳戶內款項之舉措亦從未知聞問?嗣後對渠等主張告訴人係擅自於106年10月申請網路下單後恣意所為宏全公司股票交易買賣情事,除對授權書上係記載告訴人自己專用之電子郵件地址,故僅能由告訴人收受成交紀錄之通知一情從未表示異議,何以亦未曾對告訴人提告訴追告訴人盜賣宏全公司股票罪責?另宏全公司所配發104年度股利1,578,388元,宏全公司依例匯入被告呂春綢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斯時因告訴人適巧急需款項週轉運用,故乃請被告呂春綢於105年8月17日直接將其中之1,480,000元自其合庫銀行帳戶逕行匯入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統籌運用,本件若如被告2人所辯稱告訴人係以現金匯入或出資購買宏全公司股票方式奉養被告呂春綢,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股票與款項咸係屬於被告呂春綢所有,則宏全公司所配發,並依例匯入被告呂春綢合庫帳戶帳戶內股利,自係屬被告呂春綢所有,何以被告呂春綢竟然需將其中幾近全數股利1,480,000元轉匯入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2人對此蓄意忽略,始終無從提出解釋,益徵本件確無被告2人所辯稱告訴人以現金匯入或出資購買宏全公司股票方式奉養其岳母即被告呂春綢之情事。

又告訴人迄今仍持有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觀諸交易明細亦得認告訴人就交割帳戶內款項得自由提、存款,依憑自己主觀意志為處分,若該等款項為被告呂春綢受贈所有,其自得自己統籌運用資金,何以被告呂春綢始終未曾向告訴人主張應返還該等帳戶存摺、印鑑章,卻長期任憑由告訴人繼續持有使用?詎原承辦檢察官漠視忽略上情,就此部分竟對被告2人所為辯述與客觀稽證不相吻合之處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察作為,即悖反論理與經驗法則,想方設法置詞執意為被告2人開脫,逕行採認其辯詞,率認被告2人就本件並無刑法背信與侵品罪嫌,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原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固謂依前揭交割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使用交割帳戶期間,被告呂春綢亦曾多次自行匯款至該帳戶,且金額不在少數,並多次以ATM提領款項,則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期間,被告呂春綢尚有自行操作使用交割帳戶之情形,是告訴人所主張交割帳戶乃其所專用作為買賣宏全公司股票,尚有疑義云云。

然針對被告呂春綢有多次自行匯款至交割帳戶部分,告訴人多次說明宏全公司於每年度發放現金股利時,會先匯入被告呂春綢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被告呂春綢再按告訴人指示,委由被告楊文蘭將部分年度股利轉至交割帳戶,作為歸還予告訴人之用,已如前述,本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呂春綢尚有自行操作使用交割帳戶。

況交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任何原不起訴書意旨所指多次以ATM提領款項之情形,且交割帳戶自開戶設立時起,即未申辦提款卡,交割帳戶存摺、印鑑章亦自本案借名契約成立後,即為告訴人所持有,故交易明細上所顯現自借名契約成立後之任何股需交割、轉支、款項匯入匯出等動作,即咸係由告訴人依憑其主觀意志所自由控制操作,詎原承辦檢察官未為任何實際之調查作為,亦無任何具體事證加以支撐,即驟然創設論認被告呂春綢有以客觀上並不存在之提款卡為多次以ATM提領款項舉措,進而推斷交割帳戶在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期間,被告呂春綢仍有自行操作使用之情;

另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未能詳查交割帳戶於告訴人所主張由其掌控期間,交割帳戶內多次提領款項之記錄,究竟為何人所為,即逕認告訴人於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期間內,被告2人尚有自行操作使用交割帳戶乙事,應可認定,可見上開交割帳戶告訴人及被告2人應均有參與使用云云,皆同有所為審認與客觀稽證不符及應詳實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失,自有可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08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遭告訴人指訴涉犯背信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其理由略以:1.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最早於98年或99年間取得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等語,惟交割帳戶係於96年9月13日開戶;

另證券帳戶則係於96年9月20日開戶,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038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歸戶查詢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普通戶)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呂春綢並非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始申請設立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且於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使用前開帳戶之時間點即98、99年間之前,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均已有多筆交易紀錄,此與「借名登記」旨在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等,已有所不同。

是以,被告呂春綢是否將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借予告訴人使用,已非無疑。

2.另證人陳蕙茹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富邦證券公司南屯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客戶接單股票交易,呂春綢的營業員是伊、(問:呂春綢帳戶是何人下單?)授權楊文蘭,楊文蘭是她女兒,在98年4月28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文件中,可以看到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有授權楊文蘭買賣等事宜,在105年10月20日以前,這個戶頭是沒有用網路下單,都是以電話人工下單,在105年10月21日呂春綢偕同女婿戴宏一到我們證券公司補發密碼,我們有將密碼直接拿給呂春綢,在這之後,就有網路下單、(問:呂春綢帳戶授權戴宏一使用的情形為何?)呂春綢沒有授權戴宏一使用,在文件上看到的是授權楊文蘭使用、(問:戴宏一你都沒聯絡過?)伊第一次看到戴宏一是在105年10月21日呂春綢補發密碼時,戴宏一有表示呂春綢是他的岳母,之後再見到戴宏一是在106年3月7日中午,戴宏一表示呂春綢帳戶內的股票都是他的,楊文蘭、呂春綢無權動用,因為當天早上楊文蘭偕同呂春綢到證券公司辦理註銷電子式帳戶,所以會造成無法網路下單,伊當時有明確跟戴宏一表示這是呂春綢帳戶,授權買賣的人也是楊文蘭,伊無法禁止呂春綢、楊文蘭做相關的變更或買賣帳戶內股票等語;

另證人陳蕙茹亦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於本院審理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具結證述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就你所知,呂春綢是以何種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是親自到場?或是電話或網路下單?)是電話交易,中間有一段時間是網路交易」、「(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請提示鈞院卷16頁以下交易明細,是否可以區分哪段時間是電話交易?哪一段時間是網路交易?)98年12月至105 年10月20日這些都是只有電話下單,電話下單的序號是A、q、I。

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6日,只有網路下單,X序號的都是網路下單,3月7日有一筆也是網路下單」、「(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呂春綢有無授權他人用電話或網路下單的情形?)有,授權女兒楊文蘭。

只要有授權,被授權人可以用電話下單或網路下單」、「(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你無看過原告本人?幾次?)有,有印象是2次。

第一次是105年在原告帶呂春綢到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辦理補發網路密碼,根據鈞院卷第17頁以下資料看不出來是在何時補發」、「(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第一次除了辦理補發網路密碼外,有無辦理其他事項,例如授權其他人下單?)沒有,一直都是授權楊文蘭」、「(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補發密碼時,是否用書面交給呂春綢?)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有無看到呂春綢將補發網路密碼的書面當場交給原告或其他人?)我沒有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第二次在何時、何地見到原告?)第二次是原告到我們公司提到股票是他的,楊文蘭沒有權利去買賣,時間是今年,當天早上是楊文蘭帶呂春綢到公司取消網路交易,過沒多久原告就到我們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呂春綢、楊文蘭有無跟你表示過呂春綢在富邦證券帳戶內的股票是何人所有?)呂春綢沒有跟我表示過」、「(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你剛才提到呂春綢有前往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辦理取消網路交易,有無提到為何要取消?)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韓國銓律師問:在你第一次見到原告辦理補發網路密碼時,你有無當場教導原告或他人操作網路下單的程序?)呂春綢及原告到南屯分公司是櫃臺人原告知我後,我前往接洽,他們說要補辦密碼,補辦密碼是其他承辦人員負責的,也是其他承辦人員把補發的密碼交給呂春綢,並不是我交給呂春綢的。

我忘記有無教導他們如何網路操作,就算有也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做示範,介紹公司的軟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楊文蘭有無告訴過你,呂春綢帳戶內的股票是何人的?)沒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交易明細代碼A是電話下單,是何人電話下單的?)都是楊文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楊文蘭是否曾經跟你說過,都是原告叫她下單的?)沒有」、「(法官問:在你們公司開設證券帳戶,是否一開戶就可以使用電話及網路下單,或者需要另外申請才可以使用電話或網路下單?)如果開戶當時有申請並填寫完整的資料,隔日就可以網路下單」、「(法官問:呂春綢股票帳戶從開戶至今,除了授權楊文蘭下單外,還有無授權何人下單過?)沒有,只有楊文蘭」、「(法官問:楊文蘭電話下單部分,都是她本人打電話,由你本人接聽?)原則上都是,除非我暫時離開座位,由同事代接」、「(法官問:如果要授權其他人用網路下單,要向公司申請並填寫授權書嗎?)要填寫授權書」、「(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思成律師問:你剛才有回答,你第一次看到原告,是他偕同呂春綢去公司補辦網路密碼,用意為何?)應該是做網路下單或網路看盤」、「(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思成律師問:你特別提到是補發密碼,所以呂春綢原先就有一組網路交易密碼?)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思成律師問:呂春綢要將網路密碼交給何人操作網路交易,是否是委任授權書上所記載的楊文蘭,公司會在交易時做過濾嗎?無法過濾」、「(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思成律師問:呂春綢把密碼交給何人,是否就是授權該人去交易?)應該是說,呂春綢只能將密碼交給楊文蘭,這才是交易所允許的範圍,依據是證券交易法的規定」、「(法官問:補發密碼是否你本人交付給呂春綢或原告?)正常程序都是其他承辦人員交給申請補發的人」、「(法官問:富邦證券公司規定允許營業員使用客戶的網路帳戶密碼進行示範教學?)不允許」、「帳號密碼補發,需要2個小時才能開通,我不可能補發後馬上在現場用他們的帳戶密碼做示範教學」等語,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足見證券帳戶僅授權被告楊文蘭代為操作有價證券之買賣、交割等相關事宜,未曾授權告訴人代為下單,此亦與證人陳蕙茹提出之96年9月21日富邦證券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98年4月28日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之記載相符。

是以,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呂春綢達成合意,由被告呂春綢授權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以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為被告呂春綢從事股票交易云云,尚屬無憑。

3.證券帳戶自101年9月起至106年3月間止絕大部分之買賣,係以代碼A進行交易,而依證人陳蕙茹上開所述,代碼A乃以電話下單,且證人陳蕙茹亦明確證稱電話下單都是被告楊文蘭所為,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可見證券帳戶於前揭期間,係由其所授權之被告楊文蘭進行交易,非由告訴人全權操作,此有富邦證券公司南屯分公司之交易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

況依證人陳蕙茹前揭證詞及卷內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之記載,關於因授權事項所生之權利義務,被授權人必須與授權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此乃證券交易法規之要求,且為證券商為保障自己權益所必採行之實務作法。

若如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告呂春綢達成合意,被告呂春綢將證券帳戶授權告訴人使用,2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授權下單之人應為告訴人,告訴人豈有無須簽署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對證券帳戶之交易負連帶保證之理?益徵告訴人之主張有違常情,不足為採。

4.被告2人固不否認證券帳戶內購買股票資金係由告訴人匯至交割帳戶乙情,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對於上揭款項係贈與被告呂春綢或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係作為借名登記各執一詞,衡諸常情,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是基於借貸、贈與、清償舊債等,不一而足,加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呂春綢為女婿與岳母之直系姻親關係,故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係以出資購買宏全股票之方式奉養被告呂春綢,非無可能,尚難以告訴人曾多次匯款至被告呂春綢交割帳戶一事,逕予推論其與被告呂春綢間就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又依前揭交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所主張其「借名登記」使用交割帳戶期間,被告呂春綢亦曾多次自行匯款至該帳戶,且金額不在少數,並多次以ATM提領款項,則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期間,被告呂春綢尚有自行操作使用交割帳戶之情形,是告訴人所主張交割帳戶乃其所專用作為買賣宏全公司股票,尚有疑義。

5.又告訴人主張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內款項及股票為借名登記,故向本院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並有該法院判決存卷可參,而該判決亦認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呂春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

則被告呂春綢認其為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所有權人而自行或委由被告楊文蘭使用前開帳戶,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再者,被告呂春綢既係以所有權人管理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屬處理自己之事務,而被告楊文蘭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核其等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本件交割帳戶係於96年9月13日開戶;

而證券帳戶則係於96年9月20日開戶而告訴人主張雙方「借名登記」使用上開帳戶之時間點係於98、99年間起,然之前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即已有多筆交易紀錄,又依交割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所主張其「借名登記」使用交割帳戶期間,被告呂春綢亦曾多次自行匯款至該帳戶,且金額不在少數,並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則告訴人於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期間內,被告2人尚有自行操作使用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一事應可認定,可見告訴人及被告2人應均有參與使用前開帳戶,是告訴人主張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係其所「專用」作為買賣宏全公司股票一事,尚有疑義。

佐以證人陳蕙茹亦到庭證述:伊是呂春綢的營業員、呂春綢帳戶在98年4月28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文件中,可以看到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有授權楊文蘭買賣,於105年10月20日以前,這個戶頭是沒有用網路下單,都是以電話人工下單,直至在105年10月21日呂春綢偕同女婿戴宏一到我們證券公司補發密碼,我們有將密碼直接拿給呂春綢,在這之後,始有網路下單,惟呂春綢並沒有授權戴宏一使用,在文件上看到的仍是授權楊文蘭使用,至網路交易情形如何無法過濾,伊第一次看到戴宏一是在105年10月21日呂春綢補發密碼時,戴宏一有表示呂春綢是他的岳母,之後再見到戴宏一是在106年3月7日中午,戴宏一表示呂春綢帳戶內的股票都是他的,楊文蘭、呂春綢無權動用,因為當天早上楊文蘭偕同呂春綢到證券公司辦理註銷電子式帳戶,所以會造成無法網路下單,伊當時有明確跟戴宏一表示這是呂春綢帳戶,授權買賣的人也是楊文蘭,伊無法禁止呂春綢、楊文蘭做相關的變更或買賣帳戶內股票等語;

參以目前社會金融機關帳戶申請使用並非難事,個人使用多家金融機關帳戶亦屬常情,聲請人主張系爭帳戶之財產全屬伊所有,可見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重要性極為重視,惟何以不將該項重要財產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存放以保障己身權益,又何需甘冒風險負擔借名登記在被告呂春綢名下?告訴人顯無法自圓其說?再告訴人主張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內款項及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向本院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判決審認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呂春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而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

雖告訴人陳稱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借用時,告訴人已將證券帳戶內被告呂春綢原有股票變賣殆盡,並將所得價金全數返還交付予被告呂春綢後使用,該存摺、印鑑、提款卡係由其保管,惟被告楊文蘭則反駁稱:該帳戶從開戶後都由伊保管,戶頭係告訴人要給伊媽媽用的錢,但是告訴人希望可以用買宏全股票的方式留著,這樣可以生股利,且未來投票也可以投給告訴人等語,且如上所述,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使用情形應是告訴人、被告2人參雜使用較為可採而非告訴人單獨專有使用,則前開帳戶財物歸屬要屬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糾葛,故告訴人與被告楊文蘭雙方感情於106年間生變時,被告呂春綢認其為交割帳戶與證券帳戶所有權人而自行或委由被告楊文蘭使用該等帳戶,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尚難遽以詐欺、侵占罪責相繩。

再者,被告呂春綢既係以所有權人管理前開帳戶,屬處理自己之事務,而被告楊文蘭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核其等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⒈被告呂春綢確有於96年9月20日某時,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申設取得證券帳戶並授權被告楊文蘭下單使用,而於98年4月28日某時,在同前南屯分公司,申設進行電子式交易並授權被告楊文蘭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相關事宜等情,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普通戶)共20紙(含契約書10紙、開戶確認書、個人資料使用之授權、委託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委託人提示資料文件登載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CA憑證下載申請同意書、其他事項之記載或黏貼、電子式交易密碼通知單各1紙、印鑑卡影本2紙)、富邦證券開戶作業檢核表(KYC表)影本2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註銷帳戶申請書影本、電子式交易密碼簽收單影本各1紙、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32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89-108、109-110、111、112、114-116頁】,稽以被告呂春綢申設取得前開證券帳戶而短暫使用後,即將該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楊文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呂春綢於偵詢時供稱:伊只有1個女兒(即被告楊文蘭),伊女兒要嫁給戴宏一時,伊向其表示要扶養伊,伊在臺北富邦帳戶(即證券帳戶)係伊與被告楊文蘭去開戶,之後就將該帳戶存摺和印鑑交給伊女兒,開戶後,使用幾次,之後就沒有使用,一直都是被告楊文蘭在處理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文蘭於偵詢時證稱:這個戶頭係伊先生(即告訴人)要給伊母親(即被告呂春綢)使用之金錢,伊先生剛開始結婚時,並沒有錢,之後有錢,表示可以給伊母親錢,但希望可以用買宏全股票方式留著,這樣可以生股利,且未來投票也可以投給伊先生,這個戶頭從98年開戶,就是伊與伊母親可以下單,沒有別人可以下單,一直是伊下單、領錢,存摺和印章也在伊身上,委託書號開頭係A及q部分,就是伊下單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16、226頁),而被告呂春綢僅授權被告楊文蘭進行電話人工下單,且其屬證券營業員迄至105年10月21日前,均並未曾與告訴人接觸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營業員陳蕙茹於偵詢時證稱:伊係被告呂春綢於富邦證券之營業員,被告呂春綢帳戶係授權被告楊文蘭,被告楊文蘭係其女兒,在98年4月28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文件中,可以看到有授權被告楊文蘭,在105年10月20日前,這個戶頭沒有使用網路下單,都是以電話人工下單,其實被告呂春綢並沒有授權戴宏一,在伊文件上看到授權被告楊文蘭、在伊等資料顯示被告呂春綢係授權被告楊文蘭進行買賣,伊第一次見到戴宏一係於105年10月21日,被告呂春綢補發密碼時,戴宏一有表示被告呂春綢係其岳母等語(見交查卷第84-85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自98年迄今,任職於富邦證券公司南屯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伊知道被告呂春綢在富邦證券公司進行股票交易,都是伊服務,係電話交易,於98年12月至105年10月20日這些都是只有電話下單,序號為A、q、I,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月6日,只有網路下單,序號為X,被告呂春綢有授權其女兒即被告楊文蘭用電話或網路下單,一直都是授權被告楊文蘭,電話下單都是被告楊文蘭,被告呂春綢沒有授權過其他人等語甚詳(見交查卷第171-175頁),參以被告呂春綢前曾於104、105年間,就前開證券帳戶購買之宏全公司股票交易所得申報個人所得稅並負擔其稅賦乙情,亦有中華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般)、中華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簡式)、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28、129、130頁),適認前開證券帳戶內買賣股份所得確為被告呂春綢所有無訛,足見證券帳戶確係由被告呂春綢以自己名義申設後,僅授權被告楊文蘭使用該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且為被告楊文蘭實際操作使用等情堪認為真,告訴人空言主張與被告呂春綢就該證券帳戶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證券帳戶之交易均係由告訴人為被告呂春綢從事股票交易云云,並無實據。

⒉另就告訴人胞兄戴宏全曾於104年4月27日某時,匯入29,016,000元至交割帳戶,旋為告訴人作為交割購買宏全公司股票使用乙情,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宏一於偵詢時證述甚詳(見交查卷第224頁反面),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6年9月1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60000040函暨交割帳戶交易明表表共4紙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01頁反面-204頁),惟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是基於借貸、贈與、清償舊債等,不一而足,且就上開款項係為作為告訴人增資認股使用乙節,亦經被告楊文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宏一於偵詢時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224頁反面),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況乎,被告呂春綢亦曾於98年4月28日、100年4月19日、102年8月28日、103年8月25日、104年8月17日及104年8月28日分別匯入1,170,783元、175,000元、576,198元、498,800元、50萬元及1,232,000元等鉅額款項至交割帳戶等情,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6年9月1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0000000000函暨交割帳戶交易明表表共4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01-204頁),適認上開交割帳戶除曾為告訴人前開買賣股票使用外,亦為被告呂春綢所持用,參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呂春綢係為告訴人岳母,雙方具直系姻親關係,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係以出資購買宏全股票方式奉養被告呂春綢,並非與社會常情相違,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主張曾多次匯款至交割帳戶或其胞兄曾匯入鉅額款項至交割帳戶乙事,逕予推論其與被告呂春綢間就交割帳戶及證券帳戶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告訴人固主張被告2人於106年3月7日某時,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以掛失為由變更被告呂春綢印鑑章並取消網路下單,再至臺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更換印鑑章及換發存摺後,將上揭帳戶內現金1,102,092元及宏全公司發行之股票69,194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惟就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掛失為由變更證券帳戶之印鑑章並取消網路下單,復更換印鑑章及換發存摺,自交割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詢時加以自承(呂春綢部分:見交查卷第228頁反面-229頁;

楊文蘭部分:見交查卷第16頁反面-17頁、226頁反面),且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變更/註銷帳戶申請書2紙、台北富邦銀行106年3月8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6年9月18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60000040函暨交割帳戶交易明表表共4紙、台北富邦銀行106年3月8日、106年3月15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各1紙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22-123、159、201-2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3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8、39頁】,然告訴人與被告呂春綢間就交割帳戶及證券帳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屬無法證明,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將受託持有之款項逕以侵占入己之可能;

又被告2人既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前開帳戶相關事務,則其等上開舉措,自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從而,本件被告2人上開行為認均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無涉。

⒋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構成告訴人所指侵占等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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