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四、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3年度醫偵字第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告訴人簡○哲為左側腹股溝疝
- 五、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於105年度醫偵續字
-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揭過失犯行,補充辯稱:
- (二)經傳喚為告訴人簡○哲作新生兒檢查之證人即國軍臺中總
- (三)告訴人又以被告未將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及癒後情形等
- 六、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於106年度醫偵續一
- (一)本件發回意旨認原偵查尚有未完備之處主要係下列二點:
- (二)有關本案認定之理由,除引用原處分書外,並針對上開發
- 七、臺中高分檢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意旨,認
- (一)聲請再議意旨所敘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係原檢察官檢附
- (二)被告雖曾於103年8月20日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
-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九、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
- (一)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為告訴人簡○哲進行第一次腹
- (二)又告訴人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已知悉簡○
- (三)告訴人簡○哲於102年12月26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 (四)綜上,依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堪認被告為告訴人簡○哲
- 十、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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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簡○哲(原名簡○烜,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鈞(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 二人之
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林雨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哲、林○鈞(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7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105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3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106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復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依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寄送,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受領,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於107年9月19日委任紀育泓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臺中高分檢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
又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聲請再議,惟就此部分未敘述不服之理由,經臺中高分檢以再議不合法而簽結等情,有臺中高分署107年9月7日中分檢榮肅107上聲議1707字第1070000725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56頁正反面),是此部分既非再議駁回處分審酌範圍,自非屬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之主治醫師兼小兒科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告訴人簡○哲於102年11月4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出生,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均正常良好。
嗣於102年12月間,告訴人簡○哲之母即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鈞發現告訴人簡○哲之左側大腿鼠蹊部處有一突出隆起之異常情形,遂於102年12月9日帶告訴人簡○哲至澄清醫院由被告看診,當時被告診斷告訴人簡○哲患有「左側腹股溝疝氣」,並安排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9時進行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治療,詎被告竟未將手術採取之方式、成功率、風險、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及癒後情形等事項詳實告知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鈞,僅告知「僅是一個普通小手術,非常簡單而已」等語,且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手術同意書之醫師聲明欄位上,勾選「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表示已確實詳實告知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鈞,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製成之手術同意書上。
詎料,告訴人簡○哲術後,竟一直持續產生腹脹、嘔吐、哭鬧不安、食慾不振及陰囊腫脹等異常症狀,被告竟未即時安排進一步檢查,遲至102年12月12日始為告訴人簡○哲施作X光檢查,經檢查後,始發現被告之第一次手術,並未確實將腹股溝處的腹壁缺口完全縫合閉鎖,以致腸子卡在腹股溝尚未完全縫合之缺口上,因而造成告訴人簡○哲產生腸阻塞、腫大、組織發黑快要壞死及陰囊腫脹等異常症狀,而受有上開傷害。
詎被告發現上情後,竟未及時施作手術治療,遲至當日下午為第二次X光檢查,發現情況愈來愈嚴重,始於當日下午4時許,再次為告訴人簡○哲進行「剖腹探查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治療。
而經歷上開二次手術,被告竟將告訴人簡○哲之左側睪丸自陰囊內誤移至腹股溝之處。
嗣於102年12月26日,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鈞帶告訴人簡○哲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小兒科注射預防針,經小兒科醫師之初步理學檢查,發現告訴人簡○哲之左側睪丸位置似乎有些異常,立刻轉診泌尿外科,並排定翌日(27日)施作超音波檢查。
當天(26日)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鈞並帶告訴人簡○哲至澄清醫院復診,告知告訴人簡○哲之左側睪丸位置似乎有些異常,被告竟僅稍微觸診後即告知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鈞「這沒有問題,左側睪丸位置很正常」等語,完全未安排進一步施作超音波或其他檢查以確認或治療。
迄至102年12月30日上揭超音波檢查報告出來,發現告訴人簡○哲之左側睪丸因被告先前之手術已完全不在陰囊內,而被移至腹股溝處,而當時國軍臺中總醫院泌尿科醫師認為告訴人簡○哲僅係2個月大新生兒,且已連續動過二次手術,腹股溝傷口尚未完全癒合,不宜再動一次手術,建議半年後始能動手術確認實際情況。
嗣後告訴人簡○哲於103年1月14日在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右側腹股溝疝氣」之治療手術,當時手術醫師亦發現告訴人簡○哲之左側睪丸已不在腹股溝處,但考量告訴人簡○哲係新生兒,且已動過三次手術,建議需半年後俟腹股溝處傷口完全癒合始能再次動手術確認實際情況。
告訴人簡○哲遂於103年7月9日返回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復診,經超音波檢查後,顯示告訴人簡○哲之左側睪丸確實已經不在陰囊內,而遭被告之手術移到腹股溝之處,萎縮形成「隱睪症」,致告訴人簡○哲受有生殖能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四、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3年度醫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告訴人簡○哲為左側腹股溝疝氣手術,第一次腹股溝疝氣手術並未確實將告訴人簡○哲腹股溝壁缺口完全縫合,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在給所有病患手術前,除了給手術同意書外,都有附手術說明書,在手術說明書就有提及一些可能的併發症,因為要說明的種類太過鉅細靡遺,所以有一些罕見的併發症就沒有特別提到,所有的手術都有可能造成死亡,只是比例高低而已,所有可能的併發症都要列出,說明書可能要十幾頁,伊有告知林○鈞本件手術之成功率,伊向林○鈞表示這是一個簡單的小手術,表示成功率很高;
又事實上,手術後就有可能會腫脹,雖然事後發現小腸卡在腹股溝中,而且也做了緊急處理,伊再開一次刀,並且沒有對簡○哲的小腸造成傷害,所以並無遲延的情形發生,如果伊有遲延的話,小腸可能壞死,小腸就要切除;
又在腹股溝疝氣的手術中,手術後常有陰囊腫脹的情形,當日(指102年12月12日)伊發現簡○哲的陰囊腫脹,因此根據以往的經驗先給予觀察,並密切注意其變化,隔6小時後再照一張X光片,發現不是單純的陰囊腫脹,可能有疝氣復發的情形發生,因此馬上對簡○哲再進行一次手術,因為處置還算及時,並未對簡○哲的小腸造成任何損傷,至於簡○哲的睪丸問題,不是一個即時可以發現的問題,可能跟體質或者術後的臨床的狀況有關,並不是醫師可以預測得到的,第一次腹股溝壁未完全縫合,伊等有即時補救,應該說從頭到尾都不是在做「腹股溝壁縫合」,醫學上稱為「疝氣囊縫合」;
又簡○哲回診時,伊發現他的睪丸在陰囊的上部,很容易就觸診到,所以不需要安排進一步的檢查來確定睪丸的位置,至於睪丸之後的變化,因為簡○哲沒有再回診,伊也未曾得知,睪丸的位置在陰囊上部,位置是正確的,伊當時有跟家屬講,伊當時有摸到,也有當場請家屬摸,家屬也都有摸到,從任何文獻上來看,少一顆睪丸不會對生殖功能造成任何影響,任何手術都有可能造成罕見的併發症,隱睪症就是腹股溝疝氣手術會導致的併發症之一,簡○哲手術後一開始睪丸的位置確實在陰囊的正確位置,手術後睪丸慢慢的往上升,因為每個人的體質不是伊所能預測,造成隱睪症的原因不明,可能跟體質有關係,因為在傷口恢復的過程中,可能因為體質的關係,導致組織纖維化比較明顯,所以才把位置拉高等語。
經查:1、告訴人簡○哲在上開手術後,有「醫源性左側睪丸萎縮」之病症,業據告訴人等指訴歷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2、而告訴人簡○哲前後於澄清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經傳喚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師附設醫院之診治醫師陳肇真未到。
另證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治醫師鄭文炫證稱:「(簡○哲當時就診的狀況?)他是102年12月26日到我的門診,病人的母親主述病人左邊的疝氣開過刀,我幫病人做觸診檢查,我摸到病人左邊的陰囊硬硬的,因為沒有辦法知道是什麼情形,就幫病人安排超音波檢查,放射科超音波檢查出來後,發現病人左邊的鼠蹊管有水腫,可能是鼠蹊管發炎或疝氣復發,左邊的睪丸看不太清楚,右邊的蛋蛋有1.5公分。」
、「(根據這個超音波檢查,你有跟病人母親做何解釋?)根據這樣的報告,我們只會跟她講,等水腫的部分消腫了,再回來追蹤。」
、「(病人後來有無再回來追蹤?)沒有。
」、「(根據該超音波檢查,如何判定是疝氣復發或者是鼠蹊管發炎?)需要回來追蹤才能知道,當時沒有辦法確定,我是依超音波的報告判斷的,超音波影像的判斷是由放射科去判斷的。」
、「(你觸診時有無摸到病人左邊的睪丸?)沒有,應該說,不知道那是什麼,就是硬塊。」
、「(為何無法確定那個硬塊不是睪丸?與一般正常的睪丸不同?)因為當天我摸到的就是硬硬的,因為正常的睪丸一般摸起來是軟的。」
、「(當時你沒摸到左側的睪丸,有沒有辦法認定睪丸的位置何在?)沒有辦法。」
、「(是否可以依此判定睪丸可能位置不正確?)沒有辦法,我沒有摸到,那個硬塊究竟是睪丸,還是血腫,還是水腫,還是什麼東西我無法判斷,所以我才安排超音波。」
、「(當時你有無懷疑病人可能是隱睪症?)沒有。」
、「(那你認為睪丸為何會摸不到?)如果睪丸是在血腫的旁邊或血腫的裡面或那個硬塊本身就是睪丸的腫大,我也會摸不到睪丸。」
、「(病人只去你的門診看過一次?)應該是說手術後只看過一次,但在手術前在非門診的場合,我有看過病人,因為她是我們醫院護士的小孩,她有帶來給我看過。」
、「(你的意思是說手術前你有看過這個病人,有幫病人檢查過睪丸的位置?)不是,是病人的母親要我確認是否是疝氣,我有跟她說是疝氣。」
、「(當時手術前,你幫病人確認是否是疝氣時,病人左側睪丸的位置是否正常?)我沒有印象了。」
、「(假如睪丸在出生後的正常期間還沒從肚子落到陰囊裡,如果把疝氣囊關掉,關閉以後睪丸還可以掉到陰囊裡?)手術時如果發現睪丸沒有掉下來,我們會把睪丸拉下來再關掉疝氣囊,但是一般我們不會這樣處理,我們在手術前就會確認睪丸有沒有落到陰囊內。
我們不會在手術前搞不清楚陰囊裡面有沒有睪丸。」
、「(如果手術前就沒有發現陰囊內有睪丸的話會怎麼處理?)這時就會認定睪丸未降,做的就是睪丸未降的手術,手術時會順便把疝氣囊關掉。」
、「(所以你剛才的意思是指病患做的是疝氣手術,通常這時睪丸應該已經降到陰囊了?)是。」
、「(降落到陰囊內的睪丸,有沒有可能因為疝氣囊沒有關掉,再跑回不正確的位置?)不會。」
、「(有沒有可能因為手術的原因,睪丸又跑到不正確的位置?)醫學上沒有不可能?」等語。
依上開證人鄭文炫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簡○哲於102年12月26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時,醫師鄭文炫並無法確定其左側睪丸之位置,易言之,並無法判斷告訴人簡○哲之睪丸位置是否不正常。
又告訴人簡○哲術前睪丸已降到陰囊內,並不會因為疝氣囊未關閉,而跑至其他地方,但醫學上有可能因手術之原因而致睪丸位置改變。
3、而依上開被告所辯,其乃認隱睪症係腹股溝縫合手術或疝氣陰囊縫合手術術後之併發症,與患者個人體質有關,無法預測。
而經本署調取告訴人簡○哲前開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含護理記錄、X光片、電腦斷層光碟),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部於104年10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41667816號書函函覆該部鑑定書(編號1040050)之鑑定結果如下:①臨床上,腹股溝疝氣可藉由病人之病史與身體診察加以確認,經確認後,除非病人有明顯其他之生理異常,常規上醫師會建議手術治療。
本案病嬰(即告訴人簡○哲,下同)為一生長發育正常之嬰兒,無其他明顯生理異常,因此經醫師確診為腹股溝疝氣,可建議進行疝氣修補手術。
依病歷紀錄,102年12月11日林醫師(即被告,下同)之診斷、手術及用藥,均符合兒童腹股溝疝氣之醫療常規。
②依病歷紀錄,102年12月11日病嬰接受第一次手術後,產生腹脹、嘔吐、食慾不振及陰囊腫脹等情形,其原因為疝氣復發嵌頓(incarceration)所造成。
依小兒外科教科書(參考資料)所載:「不複雜的疝氣手術後復發之機率一般在0.5%至1%之間;
但是早產兒疝氣復發之機率可達2%。
有嵌頓之疝氣手術復發之機率則達3%至6%。
真實之機率可能因為正確回診率的問題,還不是太確定。
一般而言,疝氣復發50%發生在一年內,超過75%發生在兩年之內。」
本案病嬰第一次手術後產稱腹脹、嘔吐、食慾不振及陰囊腫脹等情形,為疝氣復發併小腸嵌頓所造成,是手術併發症而非手術疏失。
綜觀本案卷附病歷紀錄,尚未發現林醫師於第一次手術有何不當之處,並無疏失。
③第二次手術紀錄,病嬰之腹股溝缺口仍有0.5公分之開合與殘餘之疝氣囊,有疝氣嵌頓(手寫繪圖部分)情形,腸子無壞死,且有些許血水。
故病嬰之腹股溝缺口並未完全閉合。
依參考資料所載:「疝氣復發因子如下:間接型疝氣可能是因為在原來的疝氣手術沒有找到疝氣囊、或是未能在腹股溝管內環處將疝氣囊結紮、或是有疝氣囊撕裂,導致一部分的腹膜組織仍然存留在精索上。」
本案依第一次手術紀錄顯示,林醫師有找到疝氣囊,並在高位處加以結紮,此為病嬰之腹股溝缺口未完全閉合之原因,可能是術中有未察覺之疝氣囊撕裂情形(惟此並無法依據卷附資料確認)。
綜觀所附病歷紀錄,林醫師第一次手術已找到病嬰疝氣囊,並在高位處加以結紮,其手術步驟未發現有何不當之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④依護理紀錄,病嬰於第一次手術後有陰囊腫脹厲害,12月11日14:00病嬰開始餵食,因陰囊腫脹厲害,16:10林醫師醫囑予以冰敷陰囊。
12月12日02:30病嬰開始有腹脹、嘔吐之情況,依護理紀錄,病嬰吸允力佳,但餵食後仍吐一大口。
09:00病嬰開始拒絕餵食。
10:10醫師開立腹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小腸有脹大之現象。
12:30林醫師親自向家屬解釋X光檢查之報告為腸阻塞,並告知家屬於15:00需再追蹤腹部X光檢查,同時林醫師開立下列醫囑:空腹、插胃管、點滴輸液、冰敷陰囊。
15:00病嬰所追蹤之X光片檢查,結果顯示小腸仍有脹大之現象,且依護理紀錄,病嬰此時活動力不佳,外觀有大理石斑,陰囊非常腫脹,故林醫師乃安排緊急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
基於上述護理紀錄,病嬰確實有腸阻塞、腸子腫大、陰囊腫脹之現象,至於組織發黑,於護理紀錄中僅記載病嬰之皮膚有大理石斑,惟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組織有發黑之現象。
依第二次手術紀錄,發現病嬰仍有殘餘疝氣囊與一0.5公分之開口,有疝氣嵌頓(手寫繪圖部分)情形,腸子無壞死,且有些許血水。
林醫師將腸子復位後予以傷口縫合,其手術術式記載為疝氣修補術。
就醫學上而言,病嬰第一次手術之症狀(腸阻塞、腸子腫大、陰囊腫脹、皮膚有大理石斑)與腹股溝缺口未完全閉合有關。
⑤依護理紀錄,102年12月12日02:30病嬰已開始有腹脹、嘔吐之情形,吸允力佳,但餵食後仍吐一大口。
09:00病嬰開始拒絕餵食。
10:10醫師開立腹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小腸有脹大之現象。
12:30林醫師親自向家屬解釋X光檢查之報告為腸阻塞,並告知家屬於15:00需再追蹤腹部X光檢查,同時林醫師開立下列醫囑:空腹、插胃管、點滴輸液、冰敷陰囊。
15:00病嬰所追蹤之X光片檢查,結果顯示小腸仍有脹大之現象,且依護理紀錄,病嬰此時活動力不佳,外觀有大理石斑,陰囊非常腫脹,故林醫師乃安排緊急手術。
依上述病歷紀錄,顯示12月12日凌晨病嬰開始有初步腸阻塞之症狀,至09:00開始有明顯腸阻塞現象(拒絕餵食),並於10:00左右經由腹部X光檢查確認為腸阻塞,林醫師於當時有進行常規之基本處置,包括空腹、留置胃管等,以減緩腸阻塞之症狀。
依第二次手術紀錄,病嬰雖有疝氣嵌頓,腸子卻無壞死之情形,第二次手術病嬰之小腸仍可復位,故無需進行腸子切除,從而即難謂林醫師於第二次手術有延誤,其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⑥依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102年12月27日病嬰之陰囊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⑴左側腹股溝管有軟組織腫大、精索發炎或疝氣復發必須考慮,⑵未能確實找到左側睪丸實質,⑶右側睪丸大小約1.5公分,其他並無有關左側睪丸位置之記錄。
另依成大醫院小兒外科陳醫師103年7日9日之門診紀錄,病嬰經觸診發現有一0.5公分之左側腹股溝組織,陰囊內無睪丸,且陰囊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側睪丸與副睪大小正常,左側腹股溝找不到睪丸,認為是隱睪症;
103年7月25日經腹腔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陰囊內有一0.7公分之橢圓形低密度之腫塊,懷疑是萎縮之睪丸。
基於上述之紀錄,病嬰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術後左側睪丸位置應不在正確位置。
本案依第一次手術紀錄及第二次手術紀錄,均無對病嬰左側睪丸之敘述,故依病歷記載,無法認定林醫師有將左側睪丸自陰囊內誤移至腹股溝之處。
⑦根據參考資料所載:「疝氣修補後之併發症很少見。
有些併發症與技術因子有關,如復發、醫原性隱睪症(iatrogenic cryptorchidism);
但是有些則與本身的疝氣疾病有關,如腸子缺血、生殖腺(睪丸、卵巢)壞死、即因為疝氣嵌頓造成的睪丸萎縮。
所有的文獻報告認為傷口感染之機率低於1%,而有傷口感染較易於造成無法復位之疝氣。」
。
另參考資料亦提及「疝氣嵌頓之後有睪丸缺血,甚至最後導致睪丸萎縮的機率約為4%至12%,疝氣嵌頓復位失敗者機率更高。
此種情形可能是疝氣嵌頓尚未復位時,睪丸血管受到壓迫所造成,有些亦可能為手術修復困難的嵌頓疝氣所造成。」
簡言之,腹股溝疝氣手術後之併發症,可能有疝氣復發、醫原性隱睪症、傷口感染等;
另男生有可能造成輸精管傷害,總體併發症機率很低,在1%以內。
⑧一般而言,隱睪症是指先天性隱睪症,在胎兒時期,所有男性胎兒之睪丸皆位於後腹腔,經過一系列複雜之過程,睪丸由後腹腔向下移行,最後進入陰囊。
如果此一步驟未能完成,則睪丸停留在腹腔或腹股溝管,而未能在陰囊內觸摸到,稱之為「隱睪症」。
胎兒出生後,隱睪症大多可藉由身體診察發現。
醫師施行疝氣手術前,必須確認有無合併之隱睪症。
依參考資料所載,如果在手術前已發現有隱睪症,則在疝氣手術時,醫師必須同時執行睪丸固定術。
此外,常規於疝氣手術結束前,須將睪丸置於陰囊位置。
疝氣合併之伸縮性睪丸通常是因為提睪肌已經斷裂所造成,若施行疝氣手術後,睪丸無法維持在陰囊位置,則必須同步執行睪丸固定術。
依第一次手術紀錄及第二次手術紀錄,林醫師均無提及睪丸之問題,因此常理上認定病嬰在手術前並無隱睪症。
依102年12月27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陰囊超音波、103年7月9日成大醫院之陰囊超音及7月25日之腹腔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報告均顯示病嬰左側睪丸不在正確位置。
103年8月28日成大醫院所施行左側腹股溝探查手術,發現有一0.4×0.4×0.2公分之囊狀組織。
經病理解剖報告顯示該囊狀組織僅含輸精管,而無任何睪丸組織,證實臨床之睪丸萎縮診斷,故陳醫師開立醫原性睪丸萎縮之診斷書。
就上述病歷紀錄之時程推論,病嬰應為左側睪丸缺血造成之左側睪丸萎縮,臨床上,可能是疝氣嵌頓之併發症所造成,亦可能為手術修補所造成之難以避免之併發症。
故本案病嬰之情形,不宜以「隱睪症」或「醫原性隱睪症」稱之,應屬術後才發生之「睪丸萎縮」。
綜上,本案病嬰左側睪丸萎縮與兩次手術間,難謂無關。
⑨依目前醫學文獻,先天性隱睪症,對於生殖功能影響較多者為成年之病人(20至30歲以上)。
在1980年代以前,隱睪症治療方式與現今不同,因此文獻中之生殖率,僅能作為參考。
惟一般而言,醫學界均同意隱睪症應及早治療,年齡最好於6個月大之後,2歲以前,且及早治療可降低不孕之機率,因此醫學界普遍共識認為隱睪症非重大不治之症。
本案病嬰之情形不宜以隱睪症或醫原性隱睪症稱之,應屬術後才發生之睪丸萎縮,並不一定會影響生殖功能,故尚難認定為重大不治之症。
4、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乃認本件告訴人簡○哲係因術後發生之睪丸萎縮,為術後難以避免之併發症。
而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
而術後之併發症,因患者體質不同,術後恢復狀況不同,自無法於手術前、手術中注意。
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有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
而依前所述,告訴人簡○哲係因手術後「發生」左側睪丸萎縮之併發症,而非謂係因被告手術而「造成」該結果。
易言之,併發症是否發生因人而異,前開鑑定已說明睪丸萎縮之併發症發生機率並不高,是被告之手術行為後,非必皆發生此併發症,是自難謂被告之手術與該併發症結果間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5、又告訴人等認被告並未將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及癒後 情形等事項詳實告知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鈞,僅告 知「僅是一個普通小手術,非常簡單而已」等語,因認 被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
然查,所謂告知義務 ,固指醫師有向病患及病患家屬告知手術之癒後事項、 成功率、併發症及可能之風險等事項之義務,然病患所 受之傷害與手術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予以 判斷,非謂醫師一旦未以「口頭」之方式說明上開細節 ,即得逕認醫師違反告知義務而致造成傷害。
易言之, 「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傷害及手術間之因果關係」仍 應分別予以判斷。
果病患之傷害與手術間並未具因果關 係,則告知義務之違反,果造成病患及家屬「其他權益 之損害」,僅能據以向醫師論究民事上之責任,尚難逕 以告知義務之違反而逕認醫師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
而依上開被告所辯,乃以其交付給告訴人等之手 術說明書上已有說明可能之併發症為抗辯。
是告訴人簡 ○哲之左側睪丸萎縮,與被告之兩次手術,雖無法謂無 關,然依前開規定說明,難證有何過失責任之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則縱認被告未以口頭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可 能風險等細節,然仍尚難逕認被告有刑法上業務過失傷 害之犯行。
告訴人等果認被告告知義務之違反,造成其 他權益之損害,自得依民事程序解決。
五、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於105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揭過失犯行,補充辯稱:因為告訴人簡○哲在2天內做了兩次手術,第二次開刀是因為小腸卡住(即小腸掉到陰囊,又稱疝氣)而做緊急手術,緊急手術產生的併發症機率會較高,例如小腸卡住如太晚開刀會導致壞死,就要切除小腸,如因出血或小腸壓迫則會傷及輸精管;
告訴人產生疝氣是因先天的問題,因為胎兒在母體內時,睪丸是在胎兒後腹腔兩側,在懷孕8個月時會產生1個通道讓睪丸從後腹腔轉移到陰囊,大部分胎兒在睪丸轉移到陰囊後通道會關閉,疝氣的原因就是通道沒有關閉,一邊或兩邊都有可能;
所以男嬰在生產後醫生會檢查是否有疝氣,是從外觀判斷,因為疝氣會造成陰囊大小不一,但如果兩邊都發生疝氣就要靠醫生的經驗等語。
(二)經傳喚為告訴人簡○哲作新生兒檢查之證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陳歆淳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我從腹股溝往下摸,有摸到陰囊(袋子)內有2顆會滾動的球狀物(睪丸),確定有掉下來,因為如果沒有掉下來的情況,我會註記告訴家屬」等語,惟證人亦稱因為沒有參與告訴人後續之治療,因而無法判斷為何造成此種情狀等語,而告訴人簡○哲確係出生1月後由其母林○鈞發現其左側大腿鼠蹊部處有一突出隆起之異常情形,遂於102年12月9日帶告訴人簡○哲至澄清醫院由被告看診等情;
經本件經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二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均僅認被告之手術與因手術所產生難以避免之併發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人又以被告未將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及癒後情形等事項詳實告知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鈞,僅告知「僅是一個普通小手術,非常簡單而已」等語,因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
然查,所謂告知義務,固指醫師有向病患及病患家屬告知手術之癒後事項、成功率、併發症及可能之風險等事項之義務,然病患所受之傷害與手術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予以判斷,非謂醫師一旦未以「口頭」之方式說明上開細節,即得逕認醫師違反告知義務而致造成傷害。
易言之,「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傷害及手術間之因果關係」仍應分別予以判斷。
如病患之傷害與手術間並未具因果關係,則告知義務之違反,若造成病患及家屬「其他權益之損害」,僅能據以向醫師論究民事上之責任,尚難逕以告知義務之違反而逕認醫師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依被告上開所辯,乃以其交付給告訴人之手術說明書上已有說明可能之併發症為抗辯。
是告訴人簡○哲之左側睪丸萎縮,與被告之兩次手術,雖無法謂無關,然依前開規定說明,難證有何過失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縱認被告未以口頭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可能風險等細節,然仍尚難逕認被告有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況告訴人林○鈞於102年12月11日手術同意書上記載: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7項聲明之手術同意書下方簽署姓名,並於「關係」欄位手寫為病患之「媽媽」,另在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後方,勾選「同意」輸血等情;
另告訴人林○鈞之夫簡○輝於102年12月12日之「小兒外科術前病情討論紀錄」病患/家屬欄位上簽名,有手術同意書及「小兒外科術前病情討論紀錄」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以交付業經告訴人逐項勾選之手術同意書及術前病情討論紀錄予告訴人,其主觀上已認完成上開聲明事項,即難遽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於106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本件發回意旨認原偵查尚有未完備之處主要係下列二點:1、本案尚應就成大醫院陳肇真醫師於103年9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源性睪丸萎縮乙節予以查明其依據後,再就被告第一次手術是否有疏失、告訴人簡○哲之左側睪丸之缺血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施以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疏未注意所造成等情送鑑定並予以釐清。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第一次手術前之病情討論紀錄或手術說明書,實有再查明之必要。
(二)有關本案認定之理由,除引用原處分書外,並針對上開發回意旨,說明對應之調查結果如下:1、核諸成功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其認定告訴人簡○哲左腹股溝下半部之囊性腫塊,並無左陰囊腫塊,內容物為纖維脂肪組織,已見不到曲精細管,旁邊尚有副睪丸之小管,故可認為萎縮之睪丸,該睪丸萎縮之原因可能係第一次手術時誤傷到睪丸血管,亦可能係因疝氣復發之第二次手術再次修補時影響到睪丸血管,此由手術時間與睪丸大小、位置變化之相關性做以上之認定,而醫源性睪丸萎縮之診斷依據係由病史追溯,與第一次或第二次之手術可能有關等情,此有成功醫院106年7月24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13955號函暨所附上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另經本署將上開報告書併同本案所有案卷及告訴人簡○哲之所有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第三次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於本案第1次手術時,僅於疝氣囊高位處加以結紮,仍有殘餘疝氣囊與一0.5公分之開口,則該部分被告進行第1次手術時否有疏失?」、「告訴人簡○哲之左側睪丸萎縮係因左側睪丸缺血所造成,缺血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手術疏未注意所造成?」等事項鑑定,經醫審會鑑定後,認為「疝氣囊袋高位處結紮為兒童及嬰幼兒疝氣治療之標準治療術式。
本案第二次手術中發現有0.5公分開口,為縫合結紮之疝氣囊袋縫線脫落而裂開。
依小兒外科教科書,兒童疝氣手術後之復發機率約為0.5%~1%,本案依病歷紀錄,被告於第一次手術中已有找到疝氣囊袋,並施行高位處結紮之標準治療術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告訴人簡○哲之左側睪丸萎縮為疝氣復發並嵌頓,以致睪丸缺血所造成。
依小兒外科教科書,兒童疝氣手術後之復發機率約為0.5%~1%,且疝氣嵌頓後造成睪丸缺血,導致睪丸萎縮之機率約為4%~12%。
綜觀本案病歷紀率,被告之手術步驟方法適當,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故告訴人簡○哲之左側睪丸缺血萎縮並非被告於第一次手術時疏未注意所造成。」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71661273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鑑定書及參考文獻在卷可佐。
2、參諸歷次鑑定意見,可徵被告所實施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均符合醫療常規。
至告訴人簡○哲之左睪丸萎縮,實係肇因於疝氣復發併嵌頓,以致睪丸缺血所造成,而依據相關醫學文獻,前揭併發症之發生機率甚低,又所有手術中均可能存在而無法避免之風險,醫學亦有其極限,無法完全避免病患併發症之發生,更無法防免併發症可能導致之結果,亦僅能於病患發生併發症時盡全力救治而已。
再按,刑法上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之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依照歷次鑑定意見,足認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固伴隨疝氣復發併嵌頓之風險,惟相對於治癒機率,該風險尚非醫療歷程中所不容許之風險,縱然此風險嗣後實現,該風險因非被告行為所創造或提昇,亦難歸責於被告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難逕認告訴人簡○哲左側睪丸萎縮之結果與被告實施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另查,被告固無法提出第一次手術之術前病情討論書或手術說明書,然依告訴人林○鈞前於105年5月3日本署偵訊中指稱:「(手術前醫生有無告知手術後遺症及相關風險等?)沒有明確說有什麼問題,門診時只有講手術後的傷口及手術後吃的問題。
(甲○○當時有無讓妳簽手術說明書?有無看內容?)有。
有大概看過。
上面有記載新生兒麻醉之風險有幾成,但詳細內容不記得。
另有寫傷口感染後續之後遺症」等語,實難認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前就手術風險內容隻字未提,則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前主觀上認為其已詳實告知,並據以填載手術同意書之醫師聲明欄位,實難遽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然就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
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反社會性格。
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告知義務之履行與否,與醫療行為之結果並不必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為犯罪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可參)。
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是以,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否,與醫療常規違背與否,二者範疇、判斷標準尚非一致,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失結果,反之,醫師恪遵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之無過失結果,仍須就醫師所從事之實際、個別醫療行為綜合分析研判之。
本案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手術所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已如上述,故能否以被告未詳盡告知可能之併發症即遽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誠屬可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七、臺中高分檢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意旨,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所敘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係原檢察官檢附該院所開具記載聲請人簡○哲之病名為「醫源性左側睪丸萎縮」之診斷證明書,向成大醫院函詢聲請人簡○哲睪丸萎縮之原因,據覆:「睪丸萎縮的原因有可能是2013年12月11日左側疝氣手術時誤傷到睪丸血管,也有可能是2013年12月12日因疝氣復發,再次修補時影響到睪丸血管。」
、「由病史追溯,睪丸的萎縮與2013年12月11日或2013年12月12日的手術有關。」
(原署106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28頁)。
原檢察官再檢附聲請人簡○哲在成大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連同聲請人簡○哲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以及偵查筆錄等案卷,第3次函請醫審會再予鑑定。
針對成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部分,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參酌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仍為:「病嬰應為左側睪丸缺血造成之睪丸萎縮。
臨床上,可能為疝氣嵌頓之併發症所造成。
故本案依病嬰之情況,係屬術後始發生之『睪丸萎縮』,不宜以『隱睪症』或『醫源性隱睪症』稱之。
且此疝氣併腸嵌頓之情況,雖經手術復位及修補之後,術後睪丸萎縮仍為可能發生之併發症,難謂其為『醫源性睪丸萎縮』。」
(同上卷第54頁)提供第三次鑑定意見如下:「本案依病歷紀錄,林醫師於第一次手術中已有找到疝氣囊袋,並施行高位處結紮之標準治療術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本案嬰兒之左側睪丸萎縮為疝氣復發併嵌頓,以致睪丸缺血所造成。」
、「綜觀本案病歷紀錄,林醫師手術步驟方法適當,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故本案嬰兒之左側睪丸缺血萎縮並非林醫師於第一次手術時疏未注意所造成。」
(同上卷第49頁),依上述,原署檢察官三次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所憑之卷證,包含聲請人簡○哲在其他醫療院所之全部病歷及影像光碟紀錄,相較於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較完整,堪予採認。
原檢察官根據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並無醫療疏失,於採證法則並無違誤。
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對於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不予採認,有所違誤云云,尚有誤解。
(二)被告雖曾於103年8月20日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於林○鈞表示第一次腹股溝疝氣手術,你並未確實將腹股溝壁缺口完全縫合,你有何意見?)我同意,任何手術都有可能會發生,我處理過2,500個病歷中,簡○哲是第一個,任何手術都有可能有無法預測的併發症。」
(原署103年度醫他字第62號卷第79頁)。
惟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民事另案言詞辯論時陳稱:「(偵查中你有說過原告102年12月11日第一次手術腹股溝缺口沒有完全縫合是嗎?)可能偵查中筆錄沒有記載到我的完整意思,隔天102年12月12日第二次開刀時發現左側腹股溝有0.5公分的小缺口在那邊,該缺口有可能是我在第一次手術時沒有完全縫合,也有可能是第一次手術時的縫線脫落,還有病患的體質或組織比較脆弱容易產生撕裂,主要是沒有辦法判斷什麼原因造成留有0.5公分的缺口。」
。
再者,就上開0.5公分之缺口究竟是否為被告第一次手術時之疏失,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為:「本案第二次手術中發現有0.5公分開口,為縫合結紮之疝氣囊袋縫線脫落而裂開。」
認被告第一次手術並無醫療疏失(原署106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申言之,綜觀被告之全部供述,被告應係認為造成上開0.5公分缺口之原因甚多,與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並無不符。
聲請再議意旨僅擇被告之部分供述,認被告已坦認未縫合之疏失,指摘醫審會之鑑定有所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
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九、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認被告①第一次手術有未確實將腹股溝缺口疝氣囊完全縫合之醫療疏失、②遲誤進行第2次手術、③進行第一次或第二次手術過程中誤傷到睪丸血管,致簡○哲術後受有左側睪丸萎縮之重傷害等為主要論據,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為告訴人簡○哲進行第一次腹股溝疝氣手術,術後簡○哲身體產生腸阻塞、腸子腫大、陰囊腫脹等症狀,被告於翌日評估後進行第二次緊急手術,發現簡○哲腹股溝有殘餘疝氣囊與一個0.5公分之開口,有疝氣嵌頓,腸子無壞死,有些許血水,故將腸子復位後予以傷口縫合,手術術式記載為疝氣修補術等情,有澄清醫院小兒外科手術紀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醫他字第62號卷第14至16頁、105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卷第129頁正反面),告訴人因認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為簡○哲進行第一次疝氣手術時有未確實將腹股溝缺口完全縫合之醫療疏失。
查被告甲○○於103年8月20日偵訊時陳稱:「(對於林○鈞表示第一次腹股溝疝氣手術,你並未將腹股溝壁缺口完全縫合,你有何意見?)我同意,任何手術都有可能會發生,我處理過2,500個病歷中,簡○哲是第一個,任何手術都有可能有無法預測的併發症發生」等語(見103年度醫他字第62號卷第79頁),嗣於106年6月20日民事另案言詞辯論時陳稱:「(偵查中你有說過原告102年12月11日第一次手術腹股溝缺口沒有完全縫合是嗎?)可能偵查中筆錄沒有記載到我的完整意思,隔天102年12月12日第二次開刀時發現左側腹股溝有0.5公分的小缺口在那邊,該缺口有可能是我在第一次手術時沒有完全縫合,也有可能是第一次手術時的縫線脫落,還有病患的體質或組織比較脆弱容易產生撕裂,主要是沒有辦法判斷什麼原因造成留有0.5公分的缺口」等語(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於偵訊時雖對於告訴人所指其未將腹股溝壁缺口完全縫合之看法表示同意,惟亦已說明任何手術皆難排除有未完全縫合或發生無法預測併發症之可能性,核與其後於民事案件所陳該0.5公分缺口可能係其未完全縫合(即未排除自身有醫療處置不當之可能性),亦有可能係縫線脫落、病患體質容易產生撕裂(即發生無法預測之併發症)等語大致相符,尚難認有告訴人所指翻異前詞之情,而綜觀被告整體供述,其應係指該0.5公分缺口之生成原因有諸多可能性,無法確知是其自身醫療處置不當抑或告訴人術後產生無法預測之併發症所致,而非直接坦承自身確有未完全縫合之疏失。
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求慎重,二次囑託醫審會對於「是否因被告第一次手術有疏失,致患者簡○哲之腹股溝仍有殘餘疝氣囊與0.5公分之開口」之事項進行鑑定,該會二次鑑定對於0.5公分開口之生成原因認定雖未見一致(第一次認可能係疝氣囊剝離不完整或結紮縫線脫落,第二次認係縫合結紮之疝氣囊袋縫線脫落而鬆開),惟均明確表示未發現被告於第一次手術中有何未確實將簡○哲腹股溝缺口完全縫合之處,手術步驟亦無任何不當之處,該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缺失,術後所發生之腸阻塞、小腸腫大及陰囊腫脹等症狀為疝氣復發併腸嵌頓等語明確(見105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第130至131頁、106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則依上述鑑定結果亦明確認定被告第一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未完全縫合或其他不當之疏失。
告訴人徒憑被告於偵訊中同意其有未完全縫合可能性之部分供述,據以嚴詞否定醫審會鑑定結果,堅稱被告第一次手術確有未完全縫合之醫療疏失行為,尚難憑採。
(二)又告訴人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已知悉簡○哲第一次術後有腹脹、嘔吐、陰囊腫脹等異常症狀,卻遲至翌日上午10時10分始安排X光檢查,甚於下午4時始安排第二次手術,顯有遲誤之情。
查簡○哲於第一次手術後陰囊腫脹厲害,12月11日下午2時開始餵食,因陰囊腫脹厲害,下午4時10分被告醫囑予以冰敷陰囊。
12月12日凌晨2時30分開始有腹脹、嘔吐之情況,吸吮力佳,但餵食後仍吐一大口,上午9時開始拒絕餵食。
上午10時10分被告開立腹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小腸有脹大之現象。
中午12時30分被告親自向家屬解釋X光檢查之報告為腸阻塞,並告知家屬於下午3時需再追蹤腹部X光檢查,同時開立下列醫囑:空腹、插胃管、點滴輸液、冰敷陰囊。
下午3時所追蹤之X光片檢查,結果顯示小腸仍有脹大之現象,且簡○哲此時活動力不佳,外觀有大理石斑,陰囊非常腫脹,故被告乃安排緊急手術等情,有澄清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103年度醫他字第62號卷第19至22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腹股溝疝氣的手術中,手術後常有陰囊腫脹的情形,當日我發現簡○哲的陰囊腫脹,因此依據以往的經驗先給予觀察,並密切注意其變化,隔六小時後再照X光,發現不是單純的陰囊腫脹,可能有疝氣復發的情形發生,因此馬上再進行一次手術,因未處置還算及時,並未對簡○哲的小腸造成任何的損傷」等語(見103年度醫他字第62號卷第78頁反面);
民事另案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第一次手術(疝氣修補手術)後的隔天,發現小朋友有腹脹的情形,而且情況持續加重,所以在經過抽血及二次X光檢查後,發現小腸有阻塞的情形,所以我就決定進行第二次手術(疝氣修補手術)」、「第一次發現腸阻塞並沒有達到開刀的原因,我們就是觀察,已經預定下午再照一次X光,大概是當天下午2、3點照X光,因為當天下午第二次X光檢查發現腸阻塞有加重之情形,所以才在當日下午4時安排病患進行第二次手術」等語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7號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對於簡○哲第一次術後不適情形皆有持續觀察、給予醫囑及施做檢查等醫療行為。
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二次囑託醫審會對於「告訴人簡○哲於102年12月11日第一次手術後即有陰囊腫脹、腸阻塞、腸子腫大、皮膚有大理石斑等症狀,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始安排第二次手術,是否有延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均認:依病歷紀錄,12月12日凌晨簡○哲開始有初步腸阻塞之症狀,至9時開始有明顯腸阻塞現象(拒絕餵食),並於10時左右經由腹部X光檢查確認為腸阻塞,被告於當時有進行常規之基本處置,包括空腹、留置胃管等,以減緩腸阻塞之症狀。
依第二次手術紀錄,簡○哲雖有疝氣嵌頓,腸子卻無壞死之情形,第二次手術簡○哲之小腸仍可復位,故無需進行腸子切除,從而即難謂被告於第二次手術有延誤,其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103年度醫偵字第81號卷第32頁、105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卷第131頁),是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第二次手術並無遲誤之情,且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聲請意旨雖又質疑醫審會鑑定書係以12月12日被告之處置為判斷,對於12月11日簡○哲睪丸腫脹、陰囊水腫厲害,卻未於當日進行第二次手術乙節付之闕如,顯有未洽云云,然依護理紀錄及鑑定書可知,簡○哲於102年12月11日所呈現陰囊腫脹之病徵於翌日(同年月12日)亦持續存在,甚有加重趨勢(即陰囊非常腫脹之狀態),復有腸阻塞、腸子腫大、皮膚大理石斑等嚴重症狀於翌日產生,鑑定機關既認被告於翌日較重病徵時點施作第二次手術已無遲誤之情,自毋庸贅論被告未於前一日施作手術有無遲延,乃屬當然,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告訴人簡○哲於102年12月26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疫苗注射時,該院醫生發現其睪丸位置不正常,次日於該院接受陰囊超音波檢查發現未能確實找到左側睪丸實質,後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小兒外科陳肇真醫師研判為隱睪症,並開立「醫源性睪丸萎縮」之診斷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成大醫院函詢簡○哲睪丸萎縮之原因及開立醫原性睪丸萎縮之診斷書依據為何,該院函覆「睪丸萎縮的原因有可能是被告第一次手術誤傷到睪丸血管,也可能是第二次手術再次修補時影響到睪丸血管」、「開立此診斷的依據是時間上的相關性」、「由病史追溯,睪丸的萎縮與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有關」。
告訴人依上述歷程,認被告為簡○哲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有醫療疏失,致簡○哲術後受有左側睪丸萎縮之重傷害,固非無由。
惟查: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三次函請醫審會就告訴人簡○哲左側睪丸萎縮,與被告所進行之二次手術有無關聯之重點事項進行鑑定,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就上述病歷紀錄之時程推論,病嬰應為左側睪丸缺血造成之左側睪丸萎縮,臨床上,可能是疝氣嵌頓之併發症所造成,亦可能為手術修補所造成之難以避免之併發症。
故本案病嬰之情形,係屬術後才發生之『睪丸萎縮』,不宜以『隱睪症』或『醫源性隱睪症』稱之。
且此疝氣併腸嵌頓之情況,雖經手術復位及修補之後,術後睪丸萎縮仍為可能發生之併發症,難謂其為『醫源性睪丸萎縮』」、「本案嬰兒之左側睪丸萎縮為疝氣復發併嵌頓,以致睪丸缺血所造成。
依小兒外科教科書,兒童疝氣手術後之復發機率約為0.5%~1%,且疝氣崁頓後造成睪丸缺血,導致睪丸萎縮之機率約為4%~12%。
綜觀本案病歷紀錄,被告手術步驟方法適當,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故本案嬰兒之左側睪丸缺血萎縮並非被告於第1次手術時疏未注意所造成。」
等語(見103年度醫偵字第81號卷第33頁正反面、105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卷第131頁、106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第49頁),足認醫審會3次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簡○哲左側睪丸萎縮為術後難以避免之併發症,而非被告手術時疏未注意所造成,且不宜以「醫源性隱睪症」或「醫源性睪丸萎縮」稱之。
2、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雖與成大診斷證明書有所不同,然醫審會鑑定所參,係以簡○哲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成大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之全部病歷、醫療影像光碟以及臺中地檢署偵查筆錄卷宗等完整資料為整體判斷,並由專業之醫師依其專門知識進行鑑認與說明,在敘述鑑定意見時,並附有相關參考書目、最新醫學文獻,以權威教科書及最新文獻之說明以表示產生鑑定結果意見的依據,相較於成大醫院函覆其開立診斷書依據僅為病史追溯之時間上相關性而言,應具有較高之證明力。
告訴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偏採醫審會鑑定書,顯非適當。
(四)綜上,依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堪認被告為告訴人簡○哲所施行之第一、二次手術均無不符醫療常規之情形,是被告之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規範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告訴人簡○哲手術後所產生之腸阻塞、腸子腫大、陰囊腫脹及左側睪丸萎縮結果,為疝氣復發併嵌頓之併發症所造成,而併發症是否發生因人而異,自無以將此併發症歸因於被告之疏失,且前開鑑定已說明「依小兒外科教科書,兒童疝氣手術後之復發機率約為0.5%~1%,且疝氣崁頓後造成睪丸缺血,導致睪丸萎縮之機率約為4%~12%」,可知此併發症之發生機率不高,與被告所施行上開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被害人術後產生腸阻塞、腸子腫大、陰囊腫脹及左側睪丸萎縮之結果,遽認被告有施行不符醫療常規手術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十、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是以,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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