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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永裕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洪銀森
陳柏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永裕以被告洪銀森、陳柏均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074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年9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9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1日委任蕭立俊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42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洪銀森於偵訊時陳稱:最後一次是107 年10月12日養護工程師有到現場去巡查,狀況是路面良好等語。
被告陳柏均亦供稱:本件事故路段104 年完工後12月25日、106 年6 月5 日、106 年8 月3 日及106 年9 月4 日巡查該處都有下陷,通知軍方負責修復,事故地由使用人負責等語。
然本件事故路段坑洞落差不只7 公分,浮起處至少5 公分,而事故發生前106 年10月13日至15日分別降雨11毫米、8.5 毫米及19毫米,並未達大雨或豪雨之雨量,應不足以導致路面嚴重凹陷形成坑洞,故本路段之坑洞應係逐漸坍塌,且已存在數日。
㈡依告訴人提出該路段106 年10月13日錄影光碟,顯示當日17時48分42秒至17時48分46秒時有機車經過緊急煞車,同日17時49分1 秒至6 秒、17時51分8 秒至10秒間,有汽車經過剛好以車燈照在該處,從影片可看出該處有坑洞,則106 年10月13日當日該處已有明顯之坑洞,被告2 人推諉沒有收受任何本事故路段有任何缺失之通知,被告2 人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㈢且依被告2 人所述,本事故路段於106 年6 月5 日、106 年8 月3 日、106 年9 月4 日均發生過缺失,代表該路段經常發生缺失,其原因為何?是否本身即有重大之施工缺失?被告2 人就此是否知情?此均涉及被告有無過失之調查。
㈣被告2 人雖均供稱有於106 年10月12日進行巡查,然其等所稱巡查方式均為從車上目視檢視,必要時始下車詳查,被告等人係以何種速度檢視?行經路段方式為何?被告2 人行經該路段有無疏於注意之情事?原處分及再議之調查均有未盡之處,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洪銀森、陳柏均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洪銀森辯稱:肇事路段之前進行工程時有動到附近軍方通訊孔蓋,工程完工後軍方要負責填平,該路段路面如有未填平之情形,公路局會填載管線單位緊急搶修案件電話傳真報備單,該路段是省道,一星期要巡查一次,最近一次是106 年10月12日,養護工程師有去巡查,該次狀況路面良好;
且被告係負責臺中工務段辦理管線挖掘案件申請業務,該業務僅係負責轉呈管線單位申挖管線之事務,並不包括事後管線之維管業務,是如巡查人員並未向被告通報,被告即無從得知管線用地處有無瑕疵而需維修,即認上開路段有坑洞出現,被告全未獲通報,對該坑洞未能及時維修,即不負過失之刑責等語(見相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第141 頁)。
六、經查:㈠被害人陳賢紘於於106 年10月15日20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馬場路之交岔路時,因碾過路面坑洞,致所騎乘機車彈起後失控倒地,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業據告訴人即聲請人陳永裕指訴綦詳;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共55張)、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
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路面凹陷坑洞(坑洞深7 公分、長2.1 公尺、寬1.5 公尺),致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一情,則有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6 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740號號函送之中市車鑑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33 至135 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凹陷坑洞,確係件事故之肇事因素。
㈡被告洪銀森、陳柏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分別職司路面挖掘作業、路段養護人員,被告陳柏均並負責事故地點之路面巡查工作,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3 月21日二工中字第1070029010號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20、121頁),亦足堪認定。
㈢依公路養護手冊所定,本件事故路段屬柔性鋪面,巡查頻率為每週1 次,巡查方式為從車上以目視檢視,必要時始下車詳查,再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6 年10月25日二工中段字0000000000號函及巡查作業報告表、巡查路線GPS 定位圖所示,被告陳柏均於106 年間,均依上揭公路養護手冊所定,每週1 次巡查事故地點,期間於106 年6 月5 日、同年8 月3 日及9 月4 日,分別發現路面缺失,並均依規定通報養護,而距事故發生最近一次日間經常巡查時間為106 年10月12日,且該次巡查並未發現事故地點有坑洞缺失,並有106 年10月8 日至106 年10月14日日常經常巡查作業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57至163 頁)。
此外,經調閱事故區域即臺中市后里區106 年10月份之氣象資料,該區於該月份僅於事故發生前之106 年10月13日、14日及15日,分別降雨11毫米、8.5 毫米及19毫米,並未達大雨或豪雨之雨量(按「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豪雨」指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以上,或3 小時累積雨量達100 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
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 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故事故地點於事故發生前,尚無因降雨而有特別巡查之必要,則被告陳柏均於106 年10月12日所為之經常性巡查,並無不當之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收受任何本事故路段有任何缺失之通知,而未為必要之養護措施。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2 人確依巡查規定,就事故地點執行巡查、養護,其就所司之巡查、養護職務,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㈣聲請人雖提出該路段106 年10月13日之錄影光碟,觀諸該錄影光碟,106 年10月13日17時51分9 秒,一大貨車自自肇事路段三豐路左轉往馬場路方向行駛時,經路燈照射,肇事地段之柏油路面確有一處顏色較他處為深之方塊,然該肇事路段經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多次巡查發現或接獲通報路面瑕疵,於104 年12月25日、106 年6 月5 日、106 年8 月3 日、106 年9 月4 日通報軍方改善,軍方亦同意辦理修補,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6 年10月25日二工中段字0000000000號函暨管線單位警及搶修案件電話傳真報備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相卷第頁87至89頁),而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見相卷第39頁),肇事路段坑洞確有修補回填柏油之情形。
則106 年10月13日上開肇事路口中顏色較深之方塊是否確為坑洞,實難從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逕為判斷。
再者,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106 年10月13日17時50分至17時51分間,有多輛汽車及機車行經該顏色較深之地點,車身並無明顯搖晃或跳動之情形,實難逕認上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路面坑洞,確於106年10月12日被告陳柏均巡查路面時即已形成。
再者,路面坑洞除因路面老舊,雨水滲入,致使表面瀝青混凝土與底下的基礎分離造成外,大型車輛碾壓路基鬆軟之路面也易導致坑洞形成及擴大,依告訴人提出之106 年10月13日及卷附之106 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路段交通繁忙,車流量大,且時有大貨車及公車等大型車輛經過,故106 年10月15日案發前3 日縱降雨量未達大雨或豪雨之雨量,亦難排除該坑洞係於106 年10月12日被告陳柏均巡查後始形成。
㈤聲請人另以肇事路段於106 年6 月5 日、106 年8 月3 日、106 年9 月4 日均發生過缺失,多次修繕,代表該路段經常發生缺失,因認被告2 人確有過失。
惟事故地點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七四資電群網路傳輸連於104 年10月間配合臺中管道結構工程,申請於台13線62K+583-62K+827 (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 段北上244 公尺)埋設軍方電訊管道工程,依公路用定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於使用期間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由使用人負責賠償,有配合臺中管道構建工程工程計畫書(台13線62K+583-62K+827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4 年12月25日二工中段字第1040119118號函文、管線單位警及搶修案件電話傳真報備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2至89頁),足認被告洪銀森前開辯解肇事路段應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七四資電群網路傳輸連負責養護、施工修補,確屬真實無訛。
肇事路段雖於106 年6 月5 日、106 年8 月3 日、106 年9 月4 日均發生過缺失進行修補,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修補工程施作內容有缺失,縱認該路段修補工程施作有缺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而有過失,實難苛責被告2 人,令其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七、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被告2 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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