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榮鎮
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梁元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6 月5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梁元文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6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由其同居人收受,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07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元文為善騰太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騰公司)之代表人,聲請人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家開
發公司)為善騰公司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市場之經銷商。2
公司間之合作模式為:先由聲請人公司與客戶談妥裝設燃
氣熱水器之細節後,由善騰公司派員評估安裝之可行性及
相關技術問題,確認得安裝後,再由聲請人公司以善騰公
司之名義向客戶出具建議及報價,並由客戶前往善騰公司
工廠參觀後,再由聲請人公司以善騰公司之名義,與客戶
簽立契約,簽約後,聲請人公司向善騰公司購買熱水器及
相關配備,由善騰公司派員施工,聲請人公司從中賺取價
差;善騰公司則賺取出售予聲請人公司產品之利潤及向客
戶收取之施工費用。
(二)聲請人公司依上開未具書面之約定,由代表人趙榮鎮分別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101 年2 月19日、101 年6月8日、101年6月29日及101年7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嵩山飯店,與該飯店洽談安裝CO2 熱泵熱水器事宜,其中有3次係由善騰公司指派案外人副總經理蘇家宏陪同聲請人公
司人員前往進行設備安裝評估事務,善騰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8日出具文件予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並據以整理作成「河南嵩山飯店工程項目建議書」,連同工程報價單
,載明CO2 熱泵熱水器HP-80Y 2台,單價120 萬元人民幣;
雜項費用(關稅、營業稅、代辦費、內地運輸雜費)69萬6 千元人民幣及不銹鋼保溫開放桶45萬元人民幣,共計354 萬6 千元人民幣,並於101 年7 月31日送交河南嵩山飯店,其後河南嵩山飯店人員會同仲介商河南郝式多商貿
有限公司總經理郝曉臣來台參觀善騰公司之工廠,本應依
上開約定行事,由聲請人公司以善騰公司之名義,與該客
戶簽立契約,再由聲請人公司向善騰公司購買熱水器及相
關配備及後續程序以獲取利潤。
(三)詎被告明知其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上開與河南嵩山飯店安裝熱水器(下稱系爭銷售案)之人,意圖為賺取系爭銷售
案之不法利益,並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竟於101 年10月30日私下以低於善騰公司「建議(最低)售價」之金額,即CO2 熱泵熱水器2台164萬元人民幣、雜項費用(關稅、營業稅、代辦費、內地運輸雜費)45.92 萬元人民幣及及不銹鋼保溫開放桶40萬元人民幣,共計249.92萬元人民幣,向河南嵩山飯店報價,並於101 年11月6 日出貨予河南嵩山飯店,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因
系爭銷售案所獲之新臺幣619 萬元8000元之損失(經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2日,以刑事更正狀更正為此金額)。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刑法第342條亦有明文規定。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
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
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梁元文固不否認善騰公司與嵩山飯店間另有CO2熱泵熱水器之銷售安裝生意,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任何事務等語。
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主張被告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提出河南嵩山飯店工程項目建議書、善騰公司對河南嵩山飯店之報價書、出口報單、PACKING LIST&INVOICE及善騰CO2熱泵熱水器產品報價單等資料為據。
經查:聲請人固認被告受聲請人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云云,惟依告訴狀告訴人之代表人趙榮鎮於偵查中之陳述,聲請人公司與善騰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在個案上,由聲請人與客戶端洽妥安裝意願並由善騰公司確認得安裝後,再由聲請人公司以善騰公司之名義報價、簽約,再「由聲請人公司向善騰公司購買熱水器及相關配備,由善騰公司派員施工」等情觀之,已足認聲請人公司就系爭銷售案,係由聲請人開拓客戶,再經由與善騰公司間之CO2 熱泵熱水器產品之買賣獲取價差,由此觀之,被告代表之善騰公司與聲請人間,係立於「買賣之對向關係」上,屬一「外部關係」,渠等間並未存在被告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對外以告訴人公司之授權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而立於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地位存在,是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因核非為聲請人處理何事務,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應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聲請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妥為解決,方屬正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認聲請人對原處分再議應予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梁元文為善騰太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騰公司)之代表人,聲請人生活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家開發公司)為善騰公司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市場之經銷商。
2 公司間之合作模式為:先由聲請人與客戶談妥裝設燃氣熱水器之細節後,由善騰公司派員評估安裝之可行性及相關技術問題,確認得安裝後,再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之名義向客戶出具建議及報價,並由客戶前往善騰公司工廠參觀後,再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立契約,簽約後,聲請人向善騰公司購買熱水器及相關配備,由善騰公司派員施工,聲請人從中賺取價差;
善騰公司則賺取出售予聲請人產品之利潤及向客戶收取之施工費用,善騰公司並約定報價不得低於最低售價。
聲請人為配合善騰公司之作業,對外以善騰公司豐原永康服務中心之名義與客戶接洽,有名片可證。
因此聲請人與善騰公司有一基礎之內部關係,即經銷與委任評估安裝燃氣熱水器及安裝之契約關係,根據此一契約關係,對外由被告受聲請人委任對潛在客戶進行評估安裝之可能性及對同意安裝之客戶進行安裝施工之事務,此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68 號刑事判決所載案例相同。
(二)聲請人代表人趙榮鎮分別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101 年2 月19日、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29日及101 年7 月30日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嵩山飯店,與該飯店洽談安裝CO2 熱泵熱水器事宜,其中有3次 係由善騰公司指派案外人副總經理蘇家宏陪同聲請人公司人員前往進行設備安裝評估事務,善騰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8日出具文件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據以整理作成「河南嵩山飯店工程項目建議書」,連同工程報價單,載明CO2 熱泵熱水器HP-80Y 2台,單價人民幣120 萬元,複價人民幣240 萬元;
雜項費用人民幣69萬6000元及不銹鋼保溫開放桶45萬元,共計人民幣354 萬6000元。
被告於聲請人之人員回國後,逕自於101 年10月30日私下以低於善騰公司「建議(最低)售價」之金額,即CO2 熱泵熱水器2台人民幣164 萬元、雜項費用45萬9200元及人民幣不銹鋼保溫開放桶40萬元,共計人民幣249 萬9200元,以低價搶客戶,造成聲請人報價受挫,顯見被告梁元文涉有背信罪嫌,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二、惟查,本件訊據被告梁元文固不否認善騰公司與嵩山飯店間另有CO2 熱泵熱水器之銷售安裝生意,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為聲請人處理任何事務等語。
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主張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並提出河南嵩山飯店工程項目建議書、善騰公司對河南嵩山飯店之報價書、出口報單、PACKINGLIST& INVOICE及善騰CO2熱泵熱水器產品報價單等資料為據。
經查:聲請人固認被告受聲請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云云,惟依聲請人之代表人趙榮鎮於偵查中之陳述,聲請人公司與善騰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在個案上,由聲請人與客戶端洽妥安裝意願並由善騰公司確認得安裝後,再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之名義報價、簽約,再「由聲請人向善騰公司購買熱水器及相關配備,由善騰公司派員施工」等情觀之,已足認聲請人系爭銷售案,係由聲請人開拓客戶,再經由與善騰公司間之CO2熱泵熱水器產品之買賣獲取價差,由此觀之,被告代表之善騰公司與聲請人間,係立於「買賣之對向關係」上,屬一「外部關係」,渠等間並未存在被告受聲請人委任,或對外以聲請人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存在,是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因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何事務之人,自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應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聲請人之主張,尚有誤會,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原檢察官查明無訛。
聲請人提出上述再議意旨,然查,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指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本案依聲請人於告訴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足知被告為熱水器之供應商,而聲請人則為經銷商,得在市場尋找有安裝熱水器需求之客戶。
再依聲請人偵查中之陳述,於找到客戶、確認施工細節並議定價格後,係由善騰公司與該特定客戶簽約,簽約後亦由善騰公司派員施工,足認與客戶締結契約之主體係被告梁元文所經營之善騰公司,並非聲請人,且就對特定消費者履行契約內容之部分而言,係由善騰公司履行,聲請人僅居於輔助之地位,足認被告梁元文並非為生活家開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非生活家開發公司之受僱人。
聲請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該案例被告李宗洋係該案告訴人科邁斯公司僱用之經理,有受僱人之身分,本案被告梁元文與聲請人之法律關係,則已說明如前,無從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意旨。
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以:
一、聲請人為被告負責經營之善騰公司之經銷商,聲請人為被告開拓客戶,洽談裝設熱水器事宜,並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之名義報價及簽約;
被告則為聲請人處理評估安裝可行性及相關技術問題等事務。
原處分認雙方之合作關係,係在個案上,被告未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認定被告不成立背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1、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認被告不成立背信罪,無非以「依聲請人之代表人趙榮鎮於偵查中之陳述,聲請人公司與善騰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在個案上,由聲請人與客戶端洽安裝意願並由善騰公司確認得安裝後,再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之名義報價、簽約,再「由聲請人向善騰公司購買熱水器及相關配備,由善騰公司派員施工」等情觀之,已足認聲請人系爭銷售案,係由聲請人開拓客戶,再經由與善騰公司間之C02 熱泵熱水器產品之買賣獲取價差,由此觀之,被告代表之善騰公司與聲請人間,係立於「買賣之對向關係」上,屬一「外部關係」,渠等間並未存在被告受聲請人委任,或對外以聲請人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地存在,是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因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應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再依聲請人偵查中之陳述,於找到客戶、確認施工細節並議定價格後,係由善騰公司與該特定客戶簽約,簽約後亦由善騰公司派員施工,足認與客戶締結契約之主體係被告梁元文所經營之善騰公司,並非聲請人,且就對特定消費者履行契約內容之部分而言,係由善騰公司履行,聲請人僅居於輔助之地位,足認被告梁元文並非為生活家開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非生活家開發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為其依據。
2、惟查被告並未否認雙方為經銷關係,亦有聲請人獲被告負責經營之善騰公司評定為績優經銷商之函文可證(證2 )。
唯有聲請人開發之客戶經被告派員評估確可安裝,進而報價、簽約後,聲請人始可取得報酬,即雙方以經銷契約關係為基礎,聲請人能否取得報酬,並非源自經銷關係,而是在個案上是否簽約成功。
原處分徒以雙方合作之關係在個案上,即認定雙方係立於買賣之對向關係,被告未獲授權處理對外事務,而忽視雙方有一基礎之經銷關係,此乃長期之繼續性契約關係,為一雙務契約歸孫,被告基於經銷關係,負有義務於聲請人找到可能簽約之安裝客戶後,為聲請人評估安裝之可行性及相關技術問題,經評估確可安裝後,再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並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則被告基於經銷約關係,負有義務對客戶進行安裝評估,自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評估安裝熱水器之義務,以作為後續可否報價、參訪工廠及簽約等事務。
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
二、從告證2 工程合約書由聲請人之業務代表張志明以善騰公司之名義代表簽約、告證3聲請人經理名片印載善騰公司豐原永康服務中心、告證6 聲請人以善騰公司名義出具「河南嵩山飯店工程項目建議書」,其中工程報價單(第8 頁)所載之「趙宗源經理」及電話、郵箱均係聲請人之公司資料、告證7 中國客戶來台參訪工廠之電子郵件記載聯絡人「趙總0000-000000 」係指聲請人之代表人趙榮鎮、暨客戶拒付尾款後,善騰公司副總蘇家宏提供告證8 之報價單、告證9 之出口報單、告證10之PACKING LIST&INVOICE請聲請人收款,在在證明,被告受聲請人委任處理熱水器安裝工程之評估及安裝事務,原處分未予審酌,理由不備:
1、被告梁元文為善騰太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善騰公司)之代表人(見告證1 ),該公司以能源技術服務、熱能供應及燃氣熱水篇承裝等為業。
聲請人為其經銷商,在台灣及中國市場銷售,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要求經銷商與商用客戶談妥裝設燃氣熱水器,應以善騰公司名義簽約,其過程為聲請人與客戶接洽商談細節,客戶有意裝設後由善騰公司派員評估安裝之可行性及相關技術問題,確可安裝後,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名義出具建議及報價,客戶至善騰公司之工廠參觀後,再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簽約後聲請人向善騰公司購買熱水器及相關配備,由善騰公司派員施工,聲請人賺取價差,善騰公司則賺取出售聲請人產品之利潤及向客戶收取之施工費用雙方藉此互蒙其利;
善騰公司並約定報價不得低於建議最低售價,此有民國(下同)101年3 月16日善騰公司與雲林縣麥寮鄉巴黎汽車旅館所訂之熱水系統工程合約書及所附報價單等資料可證(見告證2 及告證11)。
為配合善騰公司之作業,對外以善騰公司豐原永康服務中心之名義與客戶接洽,有名片可證(見告證3)(見告訴狀第1、2頁)。
則聲請人與被告負責經營之善騰太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一基礎之內部關係即經銷和委任評估安裝燃氣熱水器並安裝之契約關係,根據此一內部基礎契約關係,對外由被告受聲請人之委任對潛在客戶進行評估安裝之可能性及對同意安裝之客戶進行安裝施工之事務,聲請人之公司代表人趙榮鎮(見告證4),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2月19日、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29日及101 年7 月30日五度出差到河南嵩山飯店接洽安裝CO2熱泵熱水器事宜,其中101 年6 月8 日、101 年6 月29日及101 年7 月30日三次善騰公司指派副總經理蘇家宏陪同前往進行設備安裝評估事務。
蘇家宏在善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掌營業、廠務、生產及技術評估,此有工程報價單及附件2 份為憑(見告證5 )。
善騰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出具文件給聲請人,聲請人據以整理做成「河南嵩山飯店工程項目建議書」,連同工程報價單,於101年7月31日送交河南嵩山飯店。
工程報單記載CO2熱泵熱水器HP-80Y 2台,單價120 萬元人民幣,複價240萬人民幣,雜項費用696,000 元人民幣,不銹鋼保溫開放桶450,000元人民幣,總計金額3,546,000元人民幣(見告證6)。
被告於聲請人開發之個人河南嵩山飯店上開經營管理及工程人員回國後,逕自於101 年10月30曰以低於善騰公司「建議(最低)售價」之金額,即2 台164 萬元人民幣、雜項費用45.92 萬元人民幣、不銹鋼保溫開放桶40萬元人民幣,合計249.92萬元人民幣之低價搶客戶(見告證8 ),造成聲請人報價受挫而不自知。
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出貨,有出口報單(見告證9 )、裝箱單及發票(PACKING LIST&INVOICE)可稽(見告證10)。
嗣因河南嵩山飯店未付尾款,善騰公司蘇家宏副總提供上述資料請聲請人收取,聲請人始知悉其事。
定證河南嵩山飯店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河南嵩山飯店工程項目建議書」後,早就有意採購,聲請人亦早已隨時可出貨。
2、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之背信罪。
查被告為聲請人處理河南嵩山飯店有關安裝CO2 熱泵熱水器之事務,意圖為自己賺取銷售熱水器之不法利益,且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竟違背其任務,私下以低價向河南嵩山飯店報價,進而出售,致聲請人受有新台幣6,198,000 元之損失,核其所為應成立背信罪。
3、乃原處分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事實理由未予審酌,即以被告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為由,認定被告不成立背信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處分以「再依聲請人偵查中之陳述,於找到客戶、確認施工細節並議定價格後,係由善騰公司與該特定客戶簽約,簽約後亦由善騰公司派員施工,足認與客戶締結契約之主體係被告梁元文所經營之善騰公司,並非聲請人,且就對特定消費者履行契約內容之部分而言,係由善騰公司履行,聲請人僅居於輔助之地位,足認被告梁元文並非為生活家開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非生活家開發公司之受僱人」,從而認定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應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
惟查被告基於經銷關係,負有義務於聲請人找到可能簽約之安裝客戶後,為聲請人評估安裝之可行性及相關技術問題,經評估確可安裝後,再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並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則被告基於經銷約關係,負有義務對客戶進行安裝評估,自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評估安裝熱水器之義務,以作為後續可否報價、參訪工廠及簽約等事務。
從告證2 工程合約書由聲請人之業務代表張志明以善騰公司之名義代表簽約、告證3 聲請人經理趙宗源之名片印載善騰公司豐原永康服務中心、告證6 聲請人以善騰公司名義出具「河南嵩山飯店工程項目建議書」,其中工程報價單(第8 頁)所載之「趙宗源經理」及電話、郵箱均係聲請人之公司資料、告證7 中國客戶來台參訪工廠之電子郵件記載聯絡人「趙總0000-000000 」係指聲請人之代表人趙榮鎮。
原處分誤認由善騰公司與該特定客戶簽約,致誤認聲請人僅居於輔助之地位,被告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認事有誤。
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並未否認其與聲請人為經銷關係,亦有聲請人獲被告負責經營之善騰公司評定為績優經銷商函文可證,聲請人是否取得報酬,非源自經銷關係,係在個案上能否簽約成功,原處分徒以雙方合作關係在個案上,即認定雙方係立於買賣之對向關係,惟被告係基於經銷約關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處理熱水器之評估及後續安裝等事務,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而駁回再議處分亦誤認聲請人居於輔助被告之地位,被告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認事亦有誤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
「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
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
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注意而處理該
本人事務之法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
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
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
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
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
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
件。若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
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
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
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
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
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
(三)復按事業在市場上從事交易時,基於交易成本等因素,除由事業之內部組織自行進行交易外,亦有以經銷之法律關
係,藉由事業以外之人或組織為之。而經銷契約雖為商業
實務常見之用語,惟非屬法律有明文規範之有名契約類型
;參酌事業選擇以與經銷商締結經銷契約,經由該經銷商
為商品販賣之銷售方式,其目的在於憑藉經銷商之行銷能
力,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通路,經銷商則可運用其行銷
實力,以獲取更高轉售價差之利潤,則為達成該契約目的
。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
內容,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
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
續期間,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
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
行銷推廣、拓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
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
之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
之規定;至於終止權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辦商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亦同此意)
(四)細譯聲請人生活家開發公司主張其與善騰公司間之合作模式為:聲請人於接獲客戶欲裝設燃氣熱水器後,由善騰公
司派員前去評估安裝之可行性及相關技術問題,確認無誤
後,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名義向客戶出具建議及報價。另
客戶於前往善騰公司工廠參觀後,由聲請人以善騰公司之
名義,與客戶簽立契約,簽約後,聲請人即向善騰公司購
買熱水器及相關配備,善騰公司則派員前往施工。而聲請
人可得之利潤,應為其向善騰公司進貨熱水器並轉售予客
戶之價差。準此以觀,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個別客戶之業務
經營型態,與前述民事判決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345條規定所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無訛,此業經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理由
中逐一指摘核駁,是聲請人自不能以詞害意,徒以被告使
用「經銷商」之用語為由,即遽謂雙方間之交易約定屬代
理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聲請人屢屢質疑雙方間之關係非屬
買賣契約,殊屬無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要無可
採。
(五)再依前述,聲請人可得之利潤,既非源自於委任善騰公司進行安裝之施工費用,而係熱水器進貨、銷貨間之差額。
顯見聲請人與善騰公司間,雖有協力合作之業務配合關係
,並分別從事接洽、報價及安裝評估,然此僅屬雙方基於
經銷契約下形成之策略聯盟關係,而不具有「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本質。且被告或善騰公司之獲利,既係本於自身
產品利潤及施工費用,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生。從而,聲
請人主張被告有上開背託行為,尚非有據,聲請人執此聲
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三、聲請人另稱:聲請人與善騰公司約定報價不得低於建議最低售價,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賺取銷售熱水器之利益及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違背其任務,以低價向系爭河南嵩山飯店報價,進而出售,致聲請人受有損失,核其所為應成立背信罪云云,再查:
聲請人與被告其等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被告非受聲請人委任而生,惟聲請人又主張被告以101 年10月30日報價單上所載價錢人民幣2,499,200 元(見他字卷第60頁)與河南嵩山飯店完成系爭熱水器之交易,該價格低於「河南嵩山飯店工程項目建議書」中之101 年7 月31日報價單上所載人民幣3,546,000 元(見他字卷第36頁),逕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背信罪。
然遍尋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聲請人所指稱雙方約定建議最低售價乙事,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表示:「伊不否認善騰公司與河南嵩山飯店有做成該筆交易,但趙榮鎮(聲請人之代表人)也抽了10萬佣金,並有簽收據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佐以聲請人之代表人趙榮鎮於偵查中不僅坦承有收受該筆佣金(見偵卷第7 頁反面),並自陳:「生活家開發公司以善騰公司名義出具建議及報價,此報價是生活家開發公司自己決定的、伊向客戶報價其中包括讓客戶砍價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足見系爭101年7 月31日報價單所載人民幣3,546,000 元係聲請人自行訂定欲出售熱水器予河南嵩山飯店之價格,而非善騰公司給予聲請人之報價,聲請人徒憑訴訟結果未如己意,任意指摘被告有低價搶客之行為,且該行為涉有背信罪嫌、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憑。
陸、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則本案並無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難令被告負該此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且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之各項實體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主張及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幾乎如出一轍,並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而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就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證據之取捨,對同一卷證所為不同之評價論斷,漫指採證違法,或就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已經說明事項,仍憑己見,再事爭執。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憑由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