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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郭建佑
被 告 施政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遵守前揭法定期間,或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郭建佑以被告施政額涉犯和誘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精銳巴黎之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後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6號全卷無訛,足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7 年6 月4 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如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應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故至遲應於107 年6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方屬合法。
然聲請人遲至107 年6 月21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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