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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邱林秀雲
被 告 吳明桐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吳明桐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內容指出:「自訴案件第二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
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
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故自訴人提起上訴,亦應委任律師為之,否則上訴程序即於法未合。
二、查本案因自訴程序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7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該判決已於107年5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邱林秀雲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其夫邱敏雄代為收受,並於107年5月4日,送達於自訴代理人王世勳律師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6」,由其受僱人黃慶瑞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嗣自訴人不服,於107年6月1日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程序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即於107年8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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