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自,31,2018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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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31號
自 訴 人 李佳樺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潘彥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彥魁因工作關係,商得自訴人李佳樺同意出借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借住,自訴人乃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將上址居所鑰匙交與被告自行複製,期間被告因工作關係,有時至上址暫住,於107 年6 月初因工作關係隨同自訴人至中國上海準備資料,而後被告因故中途先行離開並中斷與自訴人間通訊,自訴人乃委由其母於107 年7 月10日(原刑事自訴狀記載為107 年7 月8 日,嗣經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於107 年9 月21日訊問程序當庭更正為107 年7 月10日)發訊要求被告交回上址居所之複製鑰匙,同時終止上址房屋之借用關係,惟被告置之不理,以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址房屋之複製鑰匙侵占入己,自訴人乃不得不另行斥資更換上址房屋之鑰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2 、3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而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嫌疑不足者。」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自訴人提出請求被告歸還鑰匙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7 年2 月20日向自訴人商借暫住自訴人上址居所,自訴人因而交付上址居所鑰匙供被告複製後,由被告保留複製之鑰匙,並將上址居所原有鑰匙交還與自訴人,其後自訴人委由其母於107 年7 月10日轉請他人代為轉達請求被告交付上址房屋複製鑰匙,因被告並未將上址房屋之上開複製鑰匙交付與自訴人,自訴人乃於107 年7 月28日斥資更換上址居所之門鎖等情,除有自訴人之指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自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自訴人提出請求被告歸還鑰匙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0、19至20頁)。

㈡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者,為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以返還原借用物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64條、第470條之規定自明,另依學者之見,於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借用人負有返還原借用物之義務,另除有約定外,借用人至多僅就原借用物所生孳息併有返還之義務。

從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約定就某物供一方無償使用後返還他方,除另有約定外,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借用人僅須返還借用物及借用物所生孳息於貸與人。

至於在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借用人因使用借用物之必要而自行花費購置屬於該借用物使用所必需之物,究與原借用物有別,係原借用物以外之另一物品,並非原借用物所生之孳息或原借用物之成分,亦非原借用物之從物,該等物品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除另有約定併同原借用物一併交付於貸與人外,應非必需與原借用物一併交付於貸與人。

況且,於借用人與貸與人未另有約定之情形下,該物品是否在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須交付於貸與人,或於具備何種條件下需交付貸與人(例如:基於該等物品雖非原借用物,亦非原借用物之孳息、成分、從物,惟仍與原借用物使用上具備高度關聯性,與原借用物分離後即失其獨立使用價值,但此等物品究係借用人自行花費所得等之考量下,於貸與人貼補借用人所支出費用或貼補相當費用後,貸與人得請求借用人交付該等物品),更牽涉民事法律關係消滅或終止後回復狀態時,在審酌當事人經濟地位、交易型態等情形下,如何適當予以調整、衡平,非可驟認該等物品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均需併同原借用物交付於貸與人。

而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所述,自訴人乃係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其中1間房間無償出借與被告,以供其偶有工作需求時居住使用,並由自訴人提供上址大門及該房間鑰匙與被告進行複製後,由被告將原有鑰匙交還與自訴人,使其得持複製之鑰匙前往居住,堪認自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就上址之1 間房間成立由自訴人交由被告無償使用後返還,而無移轉該房間及原配付鑰匙之所有權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

又自訴人認為本案侵占標的之鑰匙係由被告自行複製而來,與被告持以複製之原配付鑰匙(已歸還)尚屬有間,惟未見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自行花費複製之鑰匙需一併交付與自訴人有何約定,是自訴人以其出借上址1 間房間供被告居住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能否主張被告需交付該複製之鑰匙,事涉民事法律關係如何權利歸屬之問題,在釐清上開爭議前,自難憑被告未予歸還其所複製之鑰匙乙節,遽謂其有侵占他人財物之主觀不法意圖。

㈢再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構成要件除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圖與侵占之犯意外,並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所謂「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持有人目前所持之物係他人之物,苟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鑰匙既係由被告自行花費複製而來,堪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縱上開複製鑰匙是被告與自訴人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物使用時所必需之物品,惟自訴人與被告既未約定係歸由自訴人所有,而僅由被告占有,亦難認係自訴人所有之物。

是以,自訴人與被告間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經自訴人表示終止之意後,被告持續占有該複製鑰匙,客觀上難認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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