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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恆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蔡亞玲律師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就順財機房部分,坦承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金福氣機房部分,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乙○○就金福氣機房及順財機房部分,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有證人王思漢、林盈毅、蕭舜展、劉信緯、少年鍾○達、少年朱○成之證述可證,且有大陸地區被害人一覽表、帳冊列印資料等書證及物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甲○○、乙○○於金福氣機房遭查獲後,復另組順財機房,用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且被害人人數眾多,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甲○○、乙○○所述與同案被告之證述互有矛盾,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均自民國107 年5 月 9日起執行羈押,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均於107 年8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7 年10月3 日就被告甲○○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甲○○、乙○○於金福氣機房遭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另組順財機房,用以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且上開2 機房之被害人逾200 人,人數眾多,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乙○○所陳與同案被告之證述不相一致,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乙○○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7 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就被告乙○○部分,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甲○○、乙○○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從而,渠等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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