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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自製藥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國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自製藥鏟1支、玻璃球吸食器3個,均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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