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15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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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恬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重零點柒叁公克)及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佰零玖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恬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下列行為: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7 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⒊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憲」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9.1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 年1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葉恬宇搭乘謝祥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時,謝祥楷乃加速逃逸,並駛入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18巷17弄29號前之死巷內,謝祥楷見狀棄車逃逸,為警追捕查獲,當場在車內、葉恬宇身上及花台扣得葉恬宇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重0.7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09.12公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恬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祥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203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

㈣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49公克、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純質淨重209.12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之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出所持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明憲」之男子購買,惟並未供出具體資料,無因而查獲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4 日函(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犯後,供出他案毒品來源,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因而查獲案外人張恭華、趙威誠、黃曉琪、謝俊良、魏文彬等毒品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0月19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0 頁),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效,尚見殷切悔意,雖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此犯後態度可資為量刑準據之一,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且為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已婚、入監之前從事綁鐵工作(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出他案毒品來源,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因而查獲多名毒品上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重0.73公克)、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0.64公克,含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09.12公克,含包裝袋7 只),分別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犯行施用所剩餘及持有遭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⒉⒊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裝存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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