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178,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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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興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來興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MUSE夜店」前,見林楓盛獨自1人醉躺於該處,認有機可趁,旋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該夜店前人行道旁,並配戴口罩自駕駛座下車後,先行打開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再步至林楓盛身旁,藉機以手將躺臥之林楓盛拉起呈坐姿、蹲下與林豐盛講話及將林楓盛之上衣自後向上拉起等方式,確認林楓盛當時已呈現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決定行動自由之意思能力後,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未徵得林楓盛同意下,擅自以上開自小客車將林楓盛載回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美髮店內留置,而以此方式剝奪林楓盛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張來興始撥叫許永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來,並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囑託許永安將尚未清醒之林楓盛載回林楓盛證件上之地址,林楓盛始離開上開美髮店而返回其住處,並由其胞妹林品誼攙扶進入住處內仍持續昏睡,直至當日下午4 時許清醒後,對如何返家乙事全無記憶,經詢問林品誼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楓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再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張來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自小客車將告訴人林楓盛載回其經營之美髮店內,迄至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始呼叫計程車將告訴人林楓盛載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躺在該處,先搖搖告訴人看告訴人是否清醒,告訴人說已經清醒了,我就問是否需要幫忙,告訴人說好,我問告訴人需不需要叫計程車,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錢,並一直說「回家」,我就問告訴人是否要送他回家,告訴人就說OK,我才將告訴人帶上車,在車上我一直試著要問告訴人地址,但告訴人一直沒有回答我,我就想說要等他清醒一點再問,所以就先把告訴人帶回去店裡,當時告訴人是躺在店裡的美髮座椅上睡覺,後來是因為當天早上我有客人,所以就問告訴人地址,告訴人就從身上拿出身分證給我看,我才幫告訴人叫計程車,我只是出於幫助告訴人的意思,並沒有要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云云。

經查:

(一)被告張來興於106年7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MUSE夜店」前,見告訴人林楓盛獨自1人醉躺於該處,旋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該夜店前人行道旁,並配戴口罩自駕駛座下車後,先行打開該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再步至告訴人林楓盛身旁,以手將告訴人林楓盛拉起呈坐姿、蹲下與告訴人林豐盛講話及將告訴人林楓盛之上衣自後向上拉起穿過頭部後,即以上開自小客車將告訴人林楓盛載回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髮店內,迄至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始撥叫許永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來,並以500 元之代價,囑託許永安將告訴人林楓盛載回告訴人林楓盛證件上之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9、52至58頁),核與證人許永安、證人即林楓盛之妹妹林品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核交卷第4至5、6至7頁,本院卷第36至42頁反面、第43至49頁),並有叫車記錄(核交卷第8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MUSE夜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30至35、47至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64至83頁),而堪認定。

(二)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楓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在夜店喝很多酒,喝的太醉,就被服務員請出去,我出了夜店門口之後就沒什麼印象,整個不省人事,是到下午4 點多,我才清醒,那時已經在家裡,我有問我妹妹是怎麼回家了,我妹妹跟我說是坐計程車回來的,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載我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告訴人自當日上午4 時起即躺臥在該夜店門口前,期間有眾多男女從告訴人身旁經過,或駐足在該處聊天,然告訴人均無反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於上午5 時許,另有名男子上前關心告訴人,然告訴人仍繼續躺臥在地上,並無明顯之回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迄於上午6 時21分許起,又有多名男女圍在告訴人身旁,並對告訴人拍照、捉弄,甚至其中1 名男子騎乘機車朝告訴人騎來作勢碾壓告訴人而緊急煞車,然告訴人仍均無反應而繼續躺臥在地上昏睡(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足見告訴人於被告將其帶離上開夜店前,係處於酒醉昏睡之狀態甚明。

再佐以證人許永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接到派車指令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後,被告就扶著告訴人過來,我看告訴人已經酒醉不醒,怕麻煩就不想載,便向被告一直推辭,但被告一直央求我幫忙載送,並拿500 元給我及從告訴人身上拿證件給我看,要我將告訴人送到證件上的地址,我就設定導航將告訴人載往該地址。

載送過程中,告訴人整個趴倒在後座,一直呈現酒醉昏迷的狀態,也都沒有講話,到達告訴人住處時,我有跟告訴人說已經到了,但告訴人都沒有動,我就去按告訴人家的門鈴,告訴人家裡的1 名女性就出來叫了告訴人約1、2分鐘,告訴人才醒來,該名女性就把告訴人撐起來,慢慢把告訴人扶進去家裡等語(見核交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6至42頁反面)及證人林品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計程車司機來按門鈴,司機跟我說有個朋友在車上,我就出去看到我哥哥即告訴人躺在計程車後座,我跟計程車司機就叫了告訴人1、2分鐘,還有搖及拉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什麼反應、一直叫不醒,後來好像有坐起來,我才把告訴人拖下車,一隻手拉著告訴人的手臂帶回家裡,告訴人當時走路搖搖晃晃要扶著牆壁走,進到家裡後就趴躺在客廳的沙發上不動,當時告訴人的精神狀況非常不好、神智不清,我有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但告訴人也沒有辦法回答,就只有叫我不要吵,然後就繼續趴著昏睡,直到下午4、5點,告訴人才打電話問我是怎麼回家的,我跟告訴人說是計程車載回來的,告訴人就跟我說沒有印象是計程車載他回來的等語(核交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益徵告訴人於當日上午返回其住處時,其仍處於酒醉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

是告訴人自當日上午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經計程車載回其住處前,其均係處於酒醉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自無決定行動自由之意思能力甚明,然被告卻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以上開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回其所經營之上開美髮店內留置,顯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⑴告訴人當時係處於酒醉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光碟檔案,被告當時以手將告訴人林楓盛拉起呈坐姿、蹲下與告訴人講話及將告訴人之上衣自後向上拉起穿過頭部之過程中,告訴人均無明顯反應,而是持續坐在地上、低頭昏睡(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於當日上午9 時18分許,被告自其經營之美髮店內將告訴人帶上計程車之行走過程中,告訴人之身體向前傾看似無力、雙腳癱軟,而由被告自後以雙手攙在告訴人之腋下行走(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上開證人許永安、林品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益徵被告將告訴人帶回上開美髮店前,告訴人當時仍係處於酒醉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告訴人當時是否能清楚向被告表達其意思,甚至同意被告將其帶回上開美髮店,已非無疑。

⑵ 再者,由上開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光碟檔案觀之,被告下車前特別戴上口罩,並先開啟右後車門後,才前往告訴人身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於下車前刻意掩飾其面容,並已打算帶告訴人帶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甚明,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一直說「回家」,我就問告訴人是否要送他回家,告訴人就說OK,我才將告訴人帶上車云云,亦無足採。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為空氣不好鼻子會過敏,所以下車或出門習慣都會戴口罩,且當時是要把炸物拿到店裡面去,才會先去開右後車門云云,惟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7分許,出現在上開夜店前並無戴口罩之情形,有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倘被告係為搬運炸物而開啟右後車門,自當會有拿取放置在右後座物品之舉動,然由上開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光碟檔案觀之,被告開啟右後車門後,隨即直接走向告訴人,並無進入車內拿取或搬移物品之舉動,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又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且明知告訴人當時係處於酒醉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亦無法得知告訴人住處之情況下,倘被告係出於幫助告訴人之真意,依其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自當知悉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才是使告訴人獲得妥善之照顧及提早返家休息之正確作法,豈有必要自行將告訴人載離,並將告訴人留置在其經營之美髮店內長達2 小時之久,甚且在告訴人尚未清醒之情況下,不顧告訴人之安危,草率地委由計程車司機將告訴人載離,如此作為不僅增加自己之困擾、負擔,甚或可能衍生不必要之紛爭,是被告上開作為,顯與常情有悖,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

故縱嬰兒、熟睡沈醉、或心神喪失之人,如予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出於積極者,如以強脅方法將人綑縛,或單純略誘禁止其逾越特定之區域。

有出於消極者,如以藥劑催眠術使人失其知覺。

有出於有形者,如將人逮捕加以拘禁。

亦有出於無形者,如乘婦女入浴取去衣服,使其不能裸體外出,或乘人上樓取去樓梯,使其不能下樓,既均足使人失其行動自由,自應依本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0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係處於酒醉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實無決定行動自由之意思能力,竟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以上開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其經營之理髮店內留置,顯然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竟利用告訴人酒醉昏睡、意識不清而欠缺決定行動自由之意思能力之機會,擅自將告訴人帶回其經營之美髮店,不僅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致告訴人事後無從知悉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是否另遭不法侵害而身心飽受煎熬,所為自無可取,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及被告當時配戴之口罩1個,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然被告使用該車已有一段時間,平時係供代步使用,而於偶然之機會下始利用來遂行本件犯行,難認係為本件犯行所特別準備,且被告利用該車遂行本件犯行之時間不長,衡諸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如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權衡原則而有過苛之虞,至於口罩價值甚微,且已滅失認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就該車輛及口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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