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22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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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鴻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的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2月1 日5 時4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徵得謝鴻飛的同意,於同日6 時3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鴻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根據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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