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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23、14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儀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柯俊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6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7年9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07年6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107年8月16日訊問筆錄、107年8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品大麻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證人蔡世原、蔡世寅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大麻1包、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新臺幣1萬1200元等物可證,堪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
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購毒者健康之戕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減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件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7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請求給予被告交保等語。
然本院認為本件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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