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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黃俊淵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28、152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淵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法官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民國107年2月7日予以羈押,又於107年3月29日予以延長羈押,且於107年6月6日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所為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繼續羈押在案。
茲因本案已辯論終結,業於107年9月28日宣判,經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前雖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又酌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次數、對象人數、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節,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本院曾於107年8月27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復還押,並於107年9月6日延長羈押2月】,爰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次數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確定)等情,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5萬元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理由。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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