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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辰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6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妨害自由等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此部分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煒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煒辰於民國106年8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懷疑其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遭蔡丞偉竊取,遂經由黃秉翰、高嘉敏邀約蔡丞偉於翌日(106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特力屋北屯店」前見面。
張煒辰即與黃秉翰、賴昱朝、陳冠甫、高嘉敏等人,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蔡丞偉碰面後,即上前質問蔡丞偉上情,然遭蔡丞偉否認,張煒辰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丞偉,致蔡丞偉受有右側腕擦傷、雙側臉部挫傷、腹壁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創傷致部分缺牙等傷害(張煒辰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蔡丞偉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張煒辰仍心有不甘,要求蔡丞偉聯繫家人出面處理,蔡丞偉即於該日晚間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其母親黃乙恩聯繫告知上情,張煒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向黃乙恩恫稱:「你兒子偷我的錢,他在我這邊,如果你不拿錢來,就不放人」等語,致黃乙恩擔憂蔡丞偉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
此時,張煒辰見在公開場所談判無法有所進展,便與黃秉翰(另由本院審理中)商議將蔡丞偉帶回黃秉翰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樓之3之租屋處等候黃乙恩前來處理,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煒辰對蔡丞偉恫稱:「你不上車就死定了」等語,致蔡丞偉心生畏懼,被迫搭乘張煒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秉翰則駕駛蔡丞偉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將蔡丞偉強行帶至上開黃秉翰之租屋處,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蔡丞偉之行動自由,並於途中通知黃乙恩前來該處,黃乙恩因無力處理,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
而待張煒辰等人抵達黃秉翰上開租屋處樓下時,蔡丞偉拒絕搭乘電梯上樓,張煒辰即以腳踹蔡丞偉,迫使蔡丞偉上樓,而當電梯抵達3 樓開門時,蔡丞偉見張煒辰、黃秉翰疏於防備,便趁隙奔跑下樓,並請該社區管理員協助報案而獲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林柏名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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