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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辰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煒辰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凌晨3 時許,偕同其綽號「漾漾」之女友(姓名、年籍不詳)、高嘉敏、蔡丞偉等人,至高嘉敏男友黃秉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之租屋處打麻將,迄至同日上午8時許結束,眾人先後離開,嗣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被告張煒辰以電話告知黃秉翰,渠放置於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1萬5,000 元不翼而飛,懷疑係於上開時、地打麻將時,遭蔡丞偉所竊取,黃秉翰遂透過高嘉敏,由高嘉敏使用LINE之通訊軟體,假借其他暱稱與蔡丞偉互加好友,並約定於同年月28日下午1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特力屋北屯店」前見面。
待蔡丞偉到場後,被告張煒辰上前質問其上情卻為蔡丞偉否認,被告張煒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丞偉,致蔡丞偉受有右側腕擦傷、雙側臉部挫傷、腹壁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創傷致部分缺牙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蔡丞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煒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張煒辰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煒辰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丞偉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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