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400,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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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崇典



輔 佐 人 曹天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崇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門號○九○五一二九一六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崇典明知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曹崇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月16日下午4 時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Antoine Tsao」與暱稱「捷」之梁子捷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3 號之租屋處內,交付大麻1 包(重約4 公克)予梁子捷,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曹崇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Antoine Tsao」與暱稱「捷」之梁子捷聯繫交易大麻之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樓下,欲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大麻 1包(重量為5.12公克)予梁子捷之際,經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員警並當場在曹崇典身上及其上開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崇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53-54 頁;

本院卷第28、79、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子捷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 、51頁正反面),並有①被告與證人梁子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8-19 頁】、②本院搜索票、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0-26 頁反面】、③現場蒐證照片共9 張【見偵卷第37-39 頁】、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70-71 頁】、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03294340 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大麻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再者,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前揭販賣毒品行為,可自其中賺取毒品量差之利益,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崇典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尚未交付毒品,業如前述,該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就前揭2 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有期徒刑減為 3年6 月以上;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依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45頁),佐以證人梁子捷於警詢中證稱:LINE的對話是我要約被告出來向他購買大麻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認本件尚非被告主動兜售毒品,而係應證人梁子捷之要約,基於同儕之誼而為交易;

又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證人梁子捷1 人,所販售大麻之數量僅約4 公克,所獲取利益為毒品之量差,獲利甚微,其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減刑後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 6月以上),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其犯罪情狀相較上述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1 年9 月以上,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供稱其本件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劉行之及綽號「餅乾」之人,然關於綽號「餅乾」之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其供述進而查獲之情形,此有霧峰分局107 年 8月8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4345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07 年8 月17日中檢宏閏107 偵8804字第10790705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 、69頁);

至被告固供稱其部分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劉行之,然關於案外人劉行之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本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是就此部分,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況。

是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5 頁),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節暨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工讀並準備研究所考試、經濟來源主要仰賴母親提供(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其為本案犯行時僅21歲且在學中,實屬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

且被告本件交易之對象僅1 人,交易之毒品價金暨數量非鉅,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

本院參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特教資格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49頁),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曹天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初我們不知被告有學習障礙,被告常因不用功讀書在深夜被痛打。

直到小學4 年級經確診有學習障礙,我才沒有在智育上逼他,沒想到被告來到臺中唸書,竟遭引誘碰觸毒品,我認為是我沒把孩子教好,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身為父母,我一定會盡我的力量將他拉回正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之父母對其從小之教育、學習能力等多有關心,否則焉能有針對被告之情況積極求診進而輔導之舉;

又本件於審理期間,被告之父母於歷次審理期日亦均陪同到庭,凡此均可徵被告自幼迄今,其家庭之支援功能並未喪失,本院認被告於此情況下,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另斟酌被告現年僅22歲,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亦未必有所助益,是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主文如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係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曹崇典本件原擬與證人梁子捷交易或交易所剩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與證人梁子捷本件聯繫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該行動電話固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4000元,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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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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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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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煙草2包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含包裝袋2只,驗餘 │分                    │
│    │淨重合計8.49公克)  │【參法務部調查局107   │
│    │                    │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見本 │
│    │                    │院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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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煙草3包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    │(含包裝袋3只,驗餘 │麻酚成分              │
│    │淨重合計1.060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107年4月17日草療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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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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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研磨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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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捲菸紙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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