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417,2018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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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康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康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本件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107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被告以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後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供出上手,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等語為由,具狀提起上訴。

三、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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