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凱翔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裸頭草辛、四氫大麻酚均
- (一)張凱翔為取得供己施用之大麻,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 (二)張凱翔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萌生將其前開所製造之第二
- (三)嗣湯翔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為警查獲(另由檢察官
- (四)張凱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 (五)張凱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四氫大麻酚之犯意,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
-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五、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大麻種子來源,並提供員警有關林志賢栽
-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
- (三)另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被告並未供出上手具體線
- 八、爰審酌被告⑴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 九、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罪事實欄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製造第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6所示電子秤3台,係被告犯本件如犯罪
-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屬
- (六)另本件扣案之大麻6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依被告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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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羅閎逸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12號、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裸頭草辛、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凱翔為取得供己施用之大麻,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軒榕,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甲屋);
於106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林明坤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乙屋),作為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處所。
復於107年2月初某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永亨路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
及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43巷31號,向林志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大麻種子40餘顆後,即在甲屋、乙屋內,接續將大麻種子植入盆內,並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63、65至186所示工具,接續對上開大麻盆栽施以澆水、施肥、照光、剪枝等培養照護,令其發芽成苗而栽種出大麻植株。
迨至大麻植株開花熟成後,將熟成植株之大麻葉片剪下採收,先使大麻植株乾燥後,再剪下乾燥之大麻花或葉,以此方式接續製成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
嗣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案件於107年2月26日為警查獲(詳下述),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栽種大麻犯罪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許慎立供出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乙屋、甲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86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張凱翔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萌生將其前開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向林志賢(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87所示之物安裝之通訊軟體wickr me與欲購買大麻之湯翔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107年2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河南路與漢口路之「85度C」與湯翔合碰面,當場交付大麻10公克予湯翔合,並向湯翔合取得販賣價金7,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嗣湯翔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為警查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遂於107年2月26日13時許,登入通訊軟體wickr me,向張凱翔假稱欲再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張凱翔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87所示之物與湯翔合達成以7,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之合意,並約定交易之地點。
嗣於同日20時許,張凱翔依約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與崇德路口,欲與湯翔合交易毒品時,當場遭現場埋伏之員警廖述儀等人逮捕,始未得逞,並自張凱翔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87所示之物。
(四)張凱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魷魚」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錠劑、碎錠2袋(無證據顯示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五)張凱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5年7月至107年2月26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之橘白相間膠囊4顆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透明膠囊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張凱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第103頁;
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39頁),核與證人陳軒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受被告委託承租甲屋、乙屋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第162頁背面至第165頁)相符,並且有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60至6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證物位置示意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20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至4頁)、刑事案件照片(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5頁至第24頁背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分區示意圖及現場證物相對位置關係示意圖(見偵三卷第26至32頁、第107至114頁)、刑事案件照片(見偵二卷第51至5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33頁至106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8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6頁)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85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8至60頁、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
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核與證人湯翔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廖述儀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均相符,且有翻拍湯翔合行動電話螢幕wickr me對話畫面相片(見偵一卷第37至42頁)、刑事案件照片(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4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39至140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6、187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大麻後有償交付予證人湯翔合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大麻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
查證人湯翔合與被告並非至親,且本件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前往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湯翔合之理,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3頁背面;
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分區示意圖、現場證物相對位置關係示意圖(見偵三卷第26至32頁、第107至114頁)、刑事案件照片(見偵二卷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5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又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
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
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
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
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凱翔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再製造大麻之犯意,將大麻種子播種並予以灌溉照料,嗣該等種子均成功出苗、長出「子葉」,並培育大麻植株,均具大麻成分而達可供製造毒品使用,本件栽種大麻行為應已既遂。
又依上開說明,被告種植之大麻,已成長到可以採收階段,而予以採收乾燥而製成大麻成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人員將查獲時扣案之大麻煙草、大麻花、大麻葉、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等檢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驗結果具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8至19所示之物),已如上述,故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犯行。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7年2月初某日前不詳時間起開始種植大麻,並於大麻葉風乾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迄107年2月26日遭逮捕為止,其於此段期間內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
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
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
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係被告先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證人湯翔合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後,進而前往交易地點,擬將第二級毒品交付並收取價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出現逮捕而未生移轉交付毒品予買家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五)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本件被告前後的供述,被告所要販賣給湯翔合的大麻部分確實是有部分是被告自己製造的,有部分是他向人購買的,就這塊來看,被告販賣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行為確實有部分重合,應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適用云云。
然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想要種大麻?)好奇好玩,自己也有在吸食」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背面),堪認被告一開始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而已,並無販賣之意思,而係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始另起販賣牟利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該犯罪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許慎立供出栽種及製造大麻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8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與前開未遂減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從而,乙如係知情而提供感冒藥等原料供甲製毒,甲供出乙因而查獲,即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大麻種子來源,並提供員警有關林志賢栽種大麻地點,經員警循線查獲林志賢栽種大麻、販賣大麻種子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1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背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製造大麻所需種子來源與林志賢被查獲案情有關。
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與前開自首、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遞減輕之。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查林志賢固經檢察官起訴於106年11月15日以84萬元代價販賣2公斤大麻花成品予被告,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惟被告於107年3月6日偵查中已先供稱:賣給湯翔合之毒品就是自己栽種出來之成品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
於107年3月8日警詢中另供稱:於107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向「北北」以52萬元購入1公斤大麻花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背面);
於107年3月9日偵查中又供稱:於107年2月18日下午在「北北」之辦公室以52萬元購入1公斤大麻花,伊未向林志賢購買大麻成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均未提及本件販賣予湯翔合之毒品係向林志賢取得,而係於107年3月16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據林志賢供稱於106年11月間某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43巷31號2樓房間內,以新臺幣90萬元代價,販賣大麻花成品2公斤予你,是否屬實」後,被告方供述:記得是以84萬元購買大麻花成品2公斤才正確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已知悉林志賢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後,始供述此部分情節,是有關林志賢被訴販賣大麻花成品予被告部分,並非經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
(三)另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被告並未供出上手具體線索以供查緝,此部分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均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⑴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製造大麻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斟酌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及規模非小,製造期間非短;
⑵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
⑶被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錠劑、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之膠囊、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膠囊數量非鉅,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辯護人主張:希望透過遞減其刑的法律適用,能夠每罪都能訂於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也是兩年以下,並考量被告曾經羈押一段時間,經過偵審的教訓,應該是知所警惕,請求賜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云云。
然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本件被告製造大麻之數量、規模,且觸犯不同之罪名,本件尚無法僅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又據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亦難認於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毒品犯行所生之物,且附表一編號1至14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大麻種子,係供被告製造本件大麻之用,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6所示電子秤3台,係被告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7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查獲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屬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本件扣案之大麻6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依被告供述:是要用來自己施用,並沒有要拿來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另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液替換匣(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2-2、B-15-5),雖均檢出大麻成分;
扣案不明藥丸20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B-13),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員警逮捕被告時扣得現金78,000元、鑰匙1把,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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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起訴書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附表二編號1 │乾燥大麻花 │3包 │即送驗編號1,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 │第24項大麻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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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三編號B-12-1│乾燥大麻花 │16包│即送驗編號5,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 │24項大麻成分 │
├──┼────────┼───────┼──┼──────────────┤
│ 3 │附表三編號B-12-1│乾燥大麻花 │18包│即送驗編號6,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 │24項大麻成分 │
├──┼────────┼───────┼──┼──────────────┤
│ 4 │附表三編號B-14 │乾燥大麻花 │9包 │即送驗編號9,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 │24項大麻成分 │
├──┼────────┼───────┼──┼──────────────┤
│ 5 │附表三編號B-15-1│煙草 │4包 │即送驗編號10(法務部調查局編│
│ │ │ │ │號10-2至10-5),經檢驗含第二│
│ │ │ │ │級第24項大麻成分 │
├──┼────────┼───────┼──┼──────────────┤
│ 6 │附表三編號B-15-2│乾燥大麻花 │13包│即送驗編號11,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24項大麻成分 │
├──┼────────┼───────┼──┼──────────────┤
│ 7 │附表三編號B-17-1│乾燥大麻花 │1盆 │即送驗編號13,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24項大麻成分 │
├──┼────────┼───────┼──┼──────────────┤
│ 8 │附表三編號C-15 │乾燥中大麻植株│2盤 │即送驗編號15,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24項大麻成分 │
├──┼────────┼───────┼──┼──────────────┤
│ 9 │附表三編號D-2 │大麻葉 │1包 │即送驗編號16,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24項大麻成分 │
├──┼────────┼───────┼──┼──────────────┤
│ 10 │附表三編號E-12 │乾燥大麻 │1盒 │即送驗編號18,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24項大麻成分 │
├──┼────────┼───────┼──┼──────────────┤
│ 11 │附表三編號G-2-2 │乾燥大麻植株 │1袋 │即送驗編號20,經檢驗含第二級│
│ │ │ │ │24項大麻成分 │
├──┼────────┼───────┼──┼──────────────┤
│ 12 │附表二編號14 │大麻植株 │25盆│即送驗編號3,經檢視葉片外觀 │
│ │ │ │ │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檢驗均│
│ │ │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13 │附表二編號22 │大麻植株 │36盆│即送驗編號3,經檢視葉片外觀 │
│ │ │ │ │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檢驗均│
│ │ │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14 │附表三編號F-1-1 │大麻植株 │19盆│即送驗編號3,經檢視葉片外觀 │
│ │至F-1-19 │ │ │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檢驗均│
│ │ │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15 │附表二編號2 │乾燥大麻葉 │5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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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附表三編號B-18 │乾燥大麻植株 │1袋 │即送驗編號14 │
├──┼────────┼───────┼──┼──────────────┤
│ 17 │附表三編號E-4 │乾燥大麻植株 │7袋 │即送驗編號17 │
├──┼────────┼───────┼──┼──────────────┤
│ 18 │附表三編號B-14 │大麻種子 │1盒 │即送驗編號8,經檢視外觀與大 │
│ │ │ │ │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2顆進行發│
│ │ │ │ │芽試驗,發現9顆具發芽能力且 │
│ │ │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19 │附表三編號B-15-1│大麻種子 │1包 │即送驗編號10(法務部調查局編│
│ │ │ │ │號10-1),經檢視外觀與大麻種│
│ │ │ │ │子一致,隨機抽樣12顆進行發芽│
│ │ │ │ │試驗,發現9棵具發芽能力且含 │
│ │ │ │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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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起訴書編號 │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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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3 │白板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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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二編號4 │二氧化碳鋼瓶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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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二編號5 │剪刀 │1支 │
├──┼────────┼───────┼──┤
│ 4 │附表二編號6 │剪刀 │1支 │
├──┼────────┼───────┼──┤
│ 5 │附表二編號7 │PH值檢測器 │1個 │
├──┼────────┼───────┼──┤
│ 6 │附表二編號8 │鈉氣燈安定器 │6組 │
├──┼────────┼───────┼──┤
│ 7 │附表二編號9 │電風扇 │2台 │
├──┼────────┼───────┼──┤
│ 8 │附表二編號10-1 │農用藥劑 │3瓶 │
├──┼────────┼───────┼──┤
│ 9 │附表二編號10-2 │PH值檢測器 │2個 │
├──┼────────┼───────┼──┤
│ 10 │附表二編號10-3 │剪刀 │1支 │
├──┼────────┼───────┼──┤
│ 11 │附表二編號10-4 │灑水器 │1個 │
├──┼────────┼───────┼──┤
│ 12 │附表二編號11 │培養土 │2包 │
├──┼────────┼───────┼──┤
│ 13 │附表二編號12 │營養液 │1桶 │
├──┼────────┼───────┼──┤
│ 14 │附表二編號13-1 │農用藥劑 │4瓶 │
├──┼────────┼───────┼──┤
│ 15 │附表二編號13-2 │藍色粉末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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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附表二編號15 │燈具 │4組 │
├──┼────────┼───────┼──┤
│ 17 │附表二編號16-1 │二氧化碳濃度偵│2個 │
│ │ │測器 │ │
├──┼────────┼───────┼──┤
│ 18 │附表二編號16-2 │溫濕度計 │1個 │
├──┼────────┼───────┼──┤
│ 19 │附表二編號17 │監視器 │1個 │
├──┼────────┼───────┼──┤
│ 20 │附表二編號18 │電風扇 │4台 │
├──┼────────┼───────┼──┤
│ 21 │附表二編號19 │除濕機 │2台 │
├──┼────────┼───────┼──┤
│ 22 │附表二編號20 │白板 │1個 │
├──┼────────┼───────┼──┤
│ 23 │附表二編號21 │定時器 │3組 │
├──┼────────┼───────┼──┤
│ 24 │附表二編號23(誤 │燈具 │1組 │
│ │載為24) │ │ │
├──┼────────┼───────┼──┤
│ 25 │附表二編號24(誤 │培養土 │1包 │
│ │載為25) │ │ │
├──┼────────┼───────┼──┤
│ 26 │附表二編號25(誤 │PH值校正液 │2瓶 │
│ │載為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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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附表二編號26 │淨水系統 │1組 │
├──┼────────┼───────┼──┤
│ 28 │附表二編號27 │鏟子 │1把 │
├──┼────────┼───────┼──┤
│ 29 │附表二編號28 │灑水器 │1個 │
├──┼────────┼───────┼──┤
│ 30 │附表三編號A-1 │培養土空袋 │1袋 │
├──┼────────┼───────┼──┤
│ 31 │附表三編號A-2-1 │培養土 │1袋 │
├──┼────────┼───────┼──┤
│ 32 │附表三編號A-2-2 │根呼吸肥料 │1袋 │
├──┼────────┼───────┼──┤
│ 33 │附表三編號A-3 │圃樂特肥料 │1袋 │
├──┼────────┼───────┼──┤
│ 34 │附表三編號A-4 │百樂源肥料 │1袋 │
├──┼────────┼───────┼──┤
│ 35 │附表三編號A-5 │花盆 │1批 │
├──┼────────┼───────┼──┤
│ 36 │附表三編號A-6 │逆滲透濾水器 │1組 │
├──┼────────┼───────┼──┤
│ 37 │附表三編號A-7 │燈具組 │1組 │
├──┼────────┼───────┼──┤
│ 38 │附表三編號A-8 │空氣清淨機 │1台 │
├──┼────────┼───────┼──┤
│ 39 │附表三編號A-9 │除濕機 │1台 │
├──┼────────┼───────┼──┤
│ 40 │附表三編號A-10 │除濕機 │1台 │
├──┼────────┼───────┼──┤
│ 41 │附表三編號A-11-1│淨水器濾心 │1批 │
├──┼────────┼───────┼──┤
│ 42 │附表三編號A-11-2│二氧化碳控制器│1組 │
├──┼────────┼───────┼──┤
│ 43 │附表三編號A-11-3│電風扇 │1台 │
├──┼────────┼───────┼──┤
│ 44 │附表三編號A-11-4│PH值測量儀 │1個 │
├──┼────────┼───────┼──┤
│ 45 │附表三編號A-12 │二氧化碳製造機│1台 │
├──┼────────┼───────┼──┤
│ 46 │附表三編號A-13 │空氣清淨除濕機│1台 │
├──┼────────┼───────┼──┤
│ 47 │附表三編號A-14 │濾水器 │2組 │
├──┼────────┼───────┼──┤
│ 48 │附表三編號A-15 │燈具組 │1箱 │
├──┼────────┼───────┼──┤
│ 49 │附表三編號A-16 │肥料 │1批 │
├──┼────────┼───────┼──┤
│ 50 │附表三編號A-17 │檯燈 │3個 │
├──┼────────┼───────┼──┤
│ 51 │附表三編號A-18 │基質培養土 │4袋 │
├──┼────────┼───────┼──┤
│ 52 │附表三編號A-19-1│燈罩 │1批 │
├──┼────────┼───────┼──┤
│ 53 │附表三編號A-19-2│培養植物棉 │1箱 │
├──┼────────┼───────┼──┤
│ 54 │附表三編號A-20 │花盆 │1批 │
├──┼────────┼───────┼──┤
│ 55 │附表三編號A-21 │發泡煉石 │1袋 │
├──┼────────┼───────┼──┤
│ 56 │附表三編號B-1 │二氧化碳鋼瓶 │2瓶 │
├──┼────────┼───────┼──┤
│ 57 │附表三編號B-2 │baking soda碳 │2袋 │
│ │ │酸氫鈉 │ │
├──┼────────┼───────┼──┤
│ 58 │附表三編號B-3-1 │量杯 │2個 │
├──┼────────┼───────┼──┤
│ 59 │附表三編號B-3-2 │TDS水質檢測儀 │1個 │
├──┼────────┼───────┼──┤
│ 60 │附表三編號B-4 │封膜機及膠膜 │1箱 │
├──┼────────┼───────┼──┤
│ 61 │附表三編號B-5 │夾鍊袋 │1批 │
├──┼────────┼───────┼──┤
│ 62 │附表三編號B-6 │夾鍊袋 │1包 │
├──┼────────┼───────┼──┤
│ 63 │附表三編號B-7 │真空密封機 │1台 │
├──┼────────┼───────┼──┤
│ 64 │附表三編號B-11 │PH校正液 │2瓶 │
├──┼────────┼───────┼──┤
│ 65 │附表三編號B-16 │工具 │8支 │
├──┼────────┼───────┼──┤
│ 66 │附表三編號B-17-2│溫濕度計 │8個 │
├──┼────────┼───────┼──┤
│ 67 │ │螺絲起子 │2把 │
├──┼────────┼───────┼──┤
│ 68 │附表三編號B-19 │工具 │1批 │
├──┼────────┼───────┼──┤
│ 69 │附表三編號B-20 │分葉機 │1組 │
├──┼────────┼───────┼──┤
│ 70 │附表三編號C-1 │培養植物棉 │1包 │
├──┼────────┼───────┼──┤
│ 71 │附表三編號C-2 │手套 │1雙 │
├──┼────────┼───────┼──┤
│ 72 │附表三編號C-3 │量杯 │2個 │
├──┼────────┼───────┼──┤
│ 73 │附表三編號C-4-1 │肥料 │1瓶 │
├──┼────────┼───────┼──┤
│ 74 │附表三編號C-4-2 │大麻種子空盒 │1個 │
├──┼────────┼───────┼──┤
│ 75 │附表三編號C-5 │溫濕度計 │1個 │
├──┼────────┼───────┼──┤
│ 76 │附表三編號C-6 │基質培養土空袋│1袋 │
├──┼────────┼───────┼──┤
│ 77 │附表三編號C-7 │電風扇 │2台 │
├──┼────────┼───────┼──┤
│ 78 │附表三編號C-8 │殺菌燈 │1台 │
├──┼────────┼───────┼──┤
│ 79 │附表三編號C-9 │花盆 │1批 │
├──┼────────┼───────┼──┤
│ 80 │附表三編號C-10 │花盆 │1批 │
├──┼────────┼───────┼──┤
│ 81 │附表三編號C-11 │除濕機 │1台 │
├──┼────────┼───────┼──┤
│ 82 │附表三編號C-12 │大麻種子空盒 │3個 │
├──┼────────┼───────┼──┤
│ 83 │附表三編號C-13 │電燈 │60支│
├──┼────────┼───────┼──┤
│ 84 │附表三編號C-14 │白板 │1個 │
├──┼────────┼───────┼──┤
│ 85 │附表三編號C-16 │量杯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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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附表三編號C-17 │基質培養土 │1袋 │
├──┼────────┼───────┼──┤
│ 87 │附表三編號C-18 │花盆 │1批 │
├──┼────────┼───────┼──┤
│ 88 │附表三編號C-19-1│開根劑 │1包 │
├──┼────────┼───────┼──┤
│ 89 │附表三編號C-19-2│除蟲劑 │1瓶 │
├──┼────────┼───────┼──┤
│ 90 │附表三編號C-20 │花盆 │1批 │
├──┼────────┼───────┼──┤
│ 91 │附表三編號C-21-1│花盆 │1批 │
├──┼────────┼───────┼──┤
│ 92 │附表三編號C-21-2│花盆 │1批 │
├──┼────────┼───────┼──┤
│ 93 │附表三編號C-21-3│花盆 │1個 │
├──┼────────┼───────┼──┤
│ 94 │附表三編號C-21-4│乾燥盤 │1批 │
├──┼────────┼───────┼──┤
│ 95 │附表三編號C-22-1│除蟎器 │1個 │
├──┼────────┼───────┼──┤
│ 96 │附表三編號C-22-2│溫濕度計 │1個 │
├──┼────────┼───────┼──┤
│ 94 │附表三編號C-23 │剪刀 │2把 │
├──┼────────┼───────┼──┤
│ 98 │ │膠帶 │1個 │
├──┼────────┼───────┼──┤
│ 99 │附表三編號C-24 │基質培養土 │5袋 │
├──┼────────┼───────┼──┤
│ 100│附表三編號C-25 │燈具 │1組 │
├──┼────────┼───────┼──┤
│ 101│附表三編號C-26 │除蟲劑 │1瓶 │
├──┼────────┼───────┼──┤
│ 102│附表三編號D-1-1 │不明液體 │1瓶 │
├──┼────────┼───────┼──┤
│ 103│附表三編號D-1-2 │滿綠肥 │1袋 │
├──┼────────┼───────┼──┤
│ 104│附表三編號D-3-1 │特選膨脹蛭石 │1袋 │
├──┼────────┼───────┼──┤
│ 105│附表三編號D-3-2 │煉石 │1袋 │
├──┼────────┼───────┼──┤
│ 106│附表三編號D-3-3 │PH測量儀 │1個 │
├──┼────────┼───────┼──┤
│ 107│附表三編號D-3-4 │乾燥盤 │2個 │
├──┼────────┼───────┼──┤
│ 108│附表三編號D-3-5 │灑水器 │1個 │
├──┼────────┼───────┼──┤
│ 109│附表三編號D-4-1 │農藥 │1瓶 │
├──┼────────┼───────┼──┤
│ 110│附表三編號D-4-2 │不明白色粉末 │1包 │
├──┼────────┼───────┼──┤
│ 111│附表三編號D-4-3 │活力生技營養劑│1瓶 │
├──┼────────┼───────┼──┤
│ 112│附表三編號D-4-4 │肥料 │1包 │
├──┼────────┼───────┼──┤
│ 113│附表三編號D-4-5 │基質培養土 │1袋 │
├──┼────────┼───────┼──┤
│ 114│附表三編號D-5 │不明藍色結晶 │1包 │
├──┼────────┼───────┼──┤
│ 115│附表三編號D-6-1 │培養土 │1杯 │
├──┼────────┼───────┼──┤
│ 116│附表三編號D-6-2 │培養土 │1包 │
├──┼────────┼───────┼──┤
│ 117│附表三編號D-6-3 │使用說明紙板 │1塊 │
├──┼────────┼───────┼──┤
│ 118│附表三編號D-7-1 │PH Buffer powd│2包 │
│ │ │er │ │
├──┼────────┼───────┼──┤
│ 119│附表三編號D-7-2 │農藥 │1瓶 │
├──┼────────┼───────┼──┤
│ 120│附表三編號D-7-3 │增酸劑 │1瓶 │
├──┼────────┼───────┼──┤
│ 121│附表三編號D-7-4 │活力生技營養劑│1瓶 │
├──┼────────┼───────┼──┤
│ 122│附表三編號D-7-5 │PH測量儀 │1個 │
├──┼────────┼───────┼──┤
│ 123│附表三編號D-8 │逆滲透機 │1組 │
├──┼────────┼───────┼──┤
│ 124│附表三編號D-9-1 │褐藻海草 │1瓶 │
├──┼────────┼───────┼──┤
│ 125│附表三編號D-9-2 │增酸劑 │1瓶 │
├──┼────────┼───────┼──┤
│ 126│附表三編號D-9-3 │肥料 │1瓶 │
├──┼────────┼───────┼──┤
│ 127│附表三編號D-9-4 │肥料 │1瓶 │
├──┼────────┼───────┼──┤
│ 128│附表三編號D-10-1│肥料 │1瓶 │
├──┼────────┼───────┼──┤
│ 129│附表三編號D-10-2│PH測量儀 │1個 │
├──┼────────┼───────┼──┤
│ 130│附表三編號E-1 │燈罩 │6個 │
├──┼────────┼───────┼──┤
│ 131│附表三編號E-2 │燈泡 │6個 │
├──┼────────┼───────┼──┤
│ 132│附表三編號E-3 │曬衣網 │1個 │
├──┼────────┼───────┼──┤
│ 133│附表三編號E-5 │燈座 │5個 │
├──┼────────┼───────┼──┤
│ 134│附表三編號E-6 │手套 │1隻 │
├──┼────────┼───────┼──┤
│ 135│附表三編號E-7 │手套 │1雙 │
├──┼────────┼───────┼──┤
│ 136│附表三編號E-8 │溫濕度計 │1個 │
├──┼────────┼───────┼──┤
│ 137│附表三編號E-9 │除濕機 │1台 │
├──┼────────┼───────┼──┤
│ 138│附表三編號E-10 │電風扇 │1台 │
├──┼────────┼───────┼──┤
│ 139│附表三編號E-11-1│曬衣網 │2個 │
├──┼────────┼───────┼──┤
│ 140│附表三編號E-11-2│曬衣夾組 │13個│
├──┼────────┼───────┼──┤
│ 141│附表三編號F-1-20│花盤 │19個│
├──┼────────┼───────┼──┤
│ 142│附表三編號F-2 │膠帶 │1個 │
├──┼────────┼───────┼──┤
│ 143│ │剪刀 │2把 │
├──┼────────┼───────┼──┤
│ 144│ │反光板 │4片 │
├──┼────────┼───────┼──┤
│ 145│附表三編號F-3 │手套 │1雙 │
├──┼────────┼───────┼──┤
│ 146│附表三編號F-4-1 │基質培養土 │3袋 │
├──┼────────┼───────┼──┤
│ 147│附表三編號F-4-2 │發泡煉石 │1袋 │
├──┼────────┼───────┼──┤
│ 148│附表三編號F-4-3 │培養土 │1袋 │
├──┼────────┼───────┼──┤
│ 149│附表三編號F-5-1 │電風扇 │1台 │
├──┼────────┼───────┼──┤
│ 150│附表三編號F-5-2 │電風扇 │1台 │
├──┼────────┼───────┼──┤
│ 151│附表三編號F-6 │燈泡 │3個 │
├──┼────────┼───────┼──┤
│ 152│附表三編號F-7-1 │空氣清淨機 │1台 │
├──┼────────┼───────┼──┤
│ 153│附表三編號F-7-2 │電風扇 │1台 │
├──┼────────┼───────┼──┤
│ 154│附表三編號F-8 │電風扇 │1台 │
├──┼────────┼───────┼──┤
│ 155│附表三編號F-9 │燈座 │3個 │
├──┼────────┼───────┼──┤
│ 156│附表三編號F-10-1│節能電子安定器│3個 │
├──┼────────┼───────┼──┤
│ 157│附表三編號F-10-2│鈉氣燈安定器 │3個 │
├──┼────────┼───────┼──┤
│ 158│附表三編號F-10-3│magravs power │1個 │
├──┼────────┼───────┼──┤
│ 159│附表三編號F-10-4│除蟎器 │1個 │
├──┼────────┼───────┼──┤
│ 160│附表三編號F-11 │燈座 │3個 │
├──┼────────┼───────┼──┤
│ 161│附表三編號F-12 │照度計 │1個 │
├──┼────────┼───────┼──┤
│ 162│附表三編號F-13 │白板 │1個 │
├──┼────────┼───────┼──┤
│ 163│附表三編號F-14 │溫濕度計 │1個 │
├──┼────────┼───────┼──┤
│ 164│附表三編號G-1-1 │農友牌活力磷寶│1瓶 │
├──┼────────┼───────┼──┤
│ 165│附表三編號G-1-2 │不明白色晶體 │1包 │
├──┼────────┼───────┼──┤
│ 166│附表三編號G-1-3 │PH測量儀 │1個 │
├──┼────────┼───────┼──┤
│ 167│附表三編號G-1-4 │濃度儀 │1個 │
├──┼────────┼───────┼──┤
│ 168│附表三編號G-1-5 │鏟子 │1把 │
├──┼────────┼───────┼──┤
│ 169│附表三編號G-1-6 │肥料 │1瓶 │
├──┼────────┼───────┼──┤
│ 170│附表三編號G-2-1 │基質培養土空袋│1袋 │
├──┼────────┼───────┼──┤
│ 171│附表三編號G-2-3 │珍珠石 │1袋 │
├──┼────────┼───────┼──┤
│ 172│附表三編號G-2-4 │珍珠石 │1袋 │
├──┼────────┼───────┼──┤
│ 173│附表三編號G-3 │花盆 │8個 │
├──┼────────┼───────┼──┤
│ 174│附表三編號G-4 │燈罩 │1個 │
├──┼────────┼───────┼──┤
│ 175│附表三編號G-5-1 │施達開花肥 │1瓶 │
├──┼────────┼───────┼──┤
│ 176│附表三編號G-5-2 │白色粉末 │1包 │
├──┼────────┼───────┼──┤
│ 177│附表三編號G-5-3 │藍色結晶 │1包 │
├──┼────────┼───────┼──┤
│ 178│附表三編號G-5-4 │滿綠肥 │1包 │
├──┼────────┼───────┼──┤
│ 179│附表三編號G-5-5 │PH校正液 │2瓶 │
├──┼────────┼───────┼──┤
│ 180│附表三編號G-5-6 │液體採樣 │ │
├──┼────────┼───────┼──┤
│ 181│附表三編號G-6-1 │田寶4號 │ │
├──┼────────┼───────┼──┤
│ 182│附表三編號G-6-2 │活力增進營養劑│1瓶 │
├──┼────────┼───────┼──┤
│ 183│附表三編號G-7-1 │活力增進營養劑│1瓶 │
├──┼────────┼───────┼──┤
│ 184│附表三編號G-7-2 │sensi grow生長│2瓶 │
│ │ │劑 │ │
├──┼────────┼───────┼──┤
│ 185│附表三編號G-8 │逆滲透濾水器 │1組 │
├──┼────────┼───────┼──┤
│ 186│附表三編號B-8 │電子秤 │3台 │
├──┼────────┼───────┼──┤
│ 187│附表一編號1 │蘋果廠牌行動電│1具 │
│ │ │話 │ │
└──┴────────┴───────┴──┘
附表三
┌──┬────────┬───────┬──┬─────────────────┐
│編號│原起訴書編號 │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附表三編號B-12-3│橙色錠劑、碎錠│2袋 │即送驗編號B12-2(驗前淨重各為19.12│
│ │、B-13 │ │ │76公克、41.026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
│ │ │ │ │7.6177公克、38.9644公克),經檢驗 │
│ │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 │ │ │ │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
│ 2 │附表三編號B-15-3│橘白相間膠囊 │4顆 │即送驗編號12-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裸頭草辛成分(驗前淨重0.4940公克,│
│ │ │ │ │驗餘淨重0.1174公克) │
├──┼────────┼───────┼──┼─────────────────┤
│ 3 │附表三編號B-15-4│透明膠囊 │1顆 │即送驗編號12-4,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
│ │ │ │ │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5762公克│
│ │ │ │ │,驗餘淨重0.0009公克) │
└──┴────────┴───────┴──┴─────────────────┘
附表四
┌──┬─────────┬─────────────────────────┐
│編號│犯行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 │張凱翔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一編號1至14、18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185所示之物,均沒│
│ │ │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 │張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186、18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 │張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87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 │張凱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 5 │如犯罪事實一(五) │張凱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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