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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劉靜德為通緝犯而緝獲,且經警徵得劉靜德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更正為:「由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劉靜德形跡可疑,見其神情緊張,而查驗其身分,在警方尚未查知劉靜德有施用海洛因犯嫌前,劉靜德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嗣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靜德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首犯行,有證人即警員瓦力司.比尤106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頁)、被告106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警卷第4-7頁)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劉靜德為國中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其於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海洛因,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因施用海洛因,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7年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6-16頁可憑,其歷經多次判刑,均無法徹底戒除毒品,本案以針筒施打海洛因一次以滿足毒癮,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供述:「我在做鷹架,沒有要扶養的親屬,薪水每日約新臺幣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劉靜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1案);
繼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至第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劉靜德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現劉靜德為通緝犯而緝獲,且經警徵得劉靜德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靜德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1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9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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