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549,2018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16歲以上未滿17歲之少女0000甲000000(00年1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斗抵門市見面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同市大肚區藍色公路兜風,期間因甲女在後座使用手機,引起乙○○不滿,甲女乃向乙○○表示要回家。

乙○○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搭載甲女至臺中市沙鹿區春和巷附近後,甲女下車欲步行離開,詎乙○○竟心生不滿,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見甲女年幼可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向甲女恫稱:要到甲女任職之地點告訴甲女的同事甲女是隨便的女生等語,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因而不敢任意離去,並向乙○○道歉;

乙○○見狀,乃藉機再三數落甲女,並再度表示一定要去甲女公司公開甲女未成年竟與其他男人發生性關係等語,使甲女心生恐懼而不知所措,乙○○即徒手來回撫摸甲女穿著短褲之大腿、小腿,並摟甲女腰部,將甲女拉到身邊,嘴對嘴親吻甲女之嘴巴,甲女因畏懼乙○○將散布對其不利之言論而不敢反抗,乙○○以此恐嚇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約30分鐘後,因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A(下稱乙女)擔心甲女安危,騎乘機車外出尋找甲女,當場發現,並欲趨前詢問,乙○○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之母乙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告訴人甲女,案發當天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出外兜風,其看到甲女就知道甲女年紀很小尚未成年,且在上開時、地確有對甲女稱「要到甲女公司告訴甲女同事甲女是隨便的女生」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甲女的意思,伊只是要甲女知道小小年紀要懂得保護自己,而且伊也沒有摸甲女的大腿、沒有親甲女嘴巴,伊只有親甲女臉頰,是甲女同意才親的,甲女之母乙女來的時候,甲女叫伊趕快走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案發隔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beetalk 認識,後來有加LINE,被告的LINE暱稱是「咖啡廣場」,案發當天被告騎機車載伊去藍色公路,伊在後座一直使用手機,被告載伊時,手有摸伊的大腿數次,後來伊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還繞路,到案發地點伊下車在等紅燈時,被告跟過來威脅伊說要把伊的電話號碼公開,去伊工作的地方說伊是隨便的女生、都玩男生、隨便跟人發生性關係等語,當下伊覺得很害怕,便跟被告道歉,這時被告一直斷斷續續摸伊的大腿、牽手、摟腰,且把伊強拉過去嘴對嘴親吻,時間大約半小時,當時伊覺得很噁心、害怕、不舒服,後來伊媽媽來了,被告就趕快騎走,媽媽有追過去看被告的長相與車牌等語[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29518 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載伊去藍色公路,伊在路上繼續使用手機,被告就不高興,之後伊跟被告說時間到了伊要回家,被告經過伊回家的路,應該要左轉被告沒有左轉又往前騎,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要再去前面5 分鐘,伊不同意要求被告馬上迴轉,伊要被告在附近放伊下車,下車後伊要走,被告就開始說他不高興伊是這樣子的女生,他要去伊公司鬧,伊就說對不起不要這樣,被告說不行,一定要去講,沒工作是伊家的事,伊一直道歉,被告就摸伊大腿側邊到小腿側邊,還拉伊去親嘴巴,伊不敢說什麼,因為被告說要去伊公司鬧,要去說伊是隨便的女生,所以伊不敢反抗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8490號卷(下稱偵卷)第12 頁反面至第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說要去伊工作的地方說伊是隨便的女生時,伊很害怕,因為伊很喜歡那份工作,伊不想要被告去說,伊就向被告道歉,跟被告一起到路邊,被告那時有摸伊的大腿,伊是穿短褲,被告斷斷續續的摸,摸最長時間那次是伊說有蚊子,被告從大腿摸到小腿,然後伊正在講話時,被告伸手來拉伊過去,嘴對嘴親伊,被告沒有先問伊,伊想說給被告親他就不會去講,伊想要讓事情趕快結束,伊當時已經很害怕了,案發現場在便利商店的對面,周圍沒有其他人在,只有來來去去的車,被告親伊的嘴後大約5 分鐘,伊母親就到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告訴人甲女有說她的工作與上班的地點,伊是要跟告訴人說不是與男朋友的男生發生性行為是不對的,伊要讓她公司的人知道她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也要讓甲女知道未成年女生與男生發生關係是錯誤的,她同事知道會怎麼想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偵卷第19頁反面),以及證人乙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甲女說要與朋友出去,伊很擔心但不敢限制,故每10分鐘或半小時打一次電話給甲女詢問是否安全,伊對甲女說最晚10點多要回家,甲女時間到了還沒回家,電話也沒接,伊很緊張就出去找,到伊家的便利商店附近,看到甲女站在一台機車旁,一個人坐在機車上,伊想說觀察一下是怎麼樣的朋友,伊看到那個人勾著甲女的腰嘴巴就親下去,伊看到受不了就立刻過去,那個男子在伊還沒到的時候就騎機車走了,伊跟甲女說上車,想去看那個人的樣子,甲女說還好伊有去,她嚇死了,甲女說被告親她很噁心,甲女可能說了不該說的話讓被告覺得可以控制甲女,甲女跟伊講述案發當天的過程時,甲女一直在哭,說很恐怖、好害怕,到隔天還是在哭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工作地點,於案發當日以前往甲女工作地點對其他同事傳述甲女未成年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等妨害甲女名譽之事,使甲女心生恐懼而不敢任意離去,並向被告道歉,被告即在告訴人甲女不知所措且畏懼不敢抵抗時,以手撫摸告訴人甲女穿著短褲的大腿、小腿,並摟甲女的腰,以嘴對嘴之方式親吻甲女等節,應屬真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未撫摸甲女大腿、亦無親吻嘴巴,係得甲女同意親甲女臉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有與甲女親嘴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實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91年間,在電腦網路聊天室結識案外被害人16 歲以上之A女,而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A 女恫稱:如不與被告見面,將前往該被害人A女住處找被害人A女等語,使被害人A 女心生恐懼,擔憂其家人知悉結交網友而答應與被告見面,被告與被害人A女見面後,將被害人A女帶至被告住處,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被害人A女恫稱其已經見過被害人A女,如被害人A女不上樓就要打被害人A女等語,使被害人A 女心生恐懼,由被告強拉入室,被告即強行親吻被害人A 女、撫摸被害人A女胸部,並以強制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等節,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被告於94年6 月間,亦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認識另一名未滿12歲之女子B 女,兩人見面後,被告即將B 女帶至旅館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嫌,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B 女為未滿14歲甚至未滿16歲之女子,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復於104年間在交友軟體BEETALK上使用「陳進」之名義而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C女,被告於104年10月間,在臺中公園內,撫摸、吸吮C 女之胸部、下體,並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隨後再命C女以口吸吮其陰莖;

及於同年12月間,在第一廣場的樓梯間內撫摸、吸吮C 女之胸部,並以其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內,與C女為性交行為一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目前即入監執行該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字第1361號、9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頁)。

是依上開前案之事實,均係被告在網路結識未成年網友後,為與網友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而與網友見面,如網友不從,被告先以恐嚇之方式使網友心生畏懼不敢離開,再以強制手段對網友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核與本案被告亦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女,與甲女見面後,知悉甲女並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遂先對告訴人甲女恫稱要散布不利於甲女之言論等語,使甲女心生恐懼而不敢反抗後,撫摸甲女大腿、小腿,甚至摟腰並親吻甲女嘴巴之情節若合相符,堪信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親密行為之目的,主觀應係興奮或滿足自己之性慾。

再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車載伊時就多次撫摸伊的大腿,伊開玩笑的問被告幹嘛一直吃伊豆腐,後來伊要回家,被告還故意繞路,沒有要載伊回家的意思,伊生氣對被告說馬上回頭,被告才返回等語(見警卷第8 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見面時,即有與甲女為親密行為之意欲,然其見甲女執意返家,遂以恐嚇之方式使甲女不敢反抗,而撫摸甲女之大腿、小腿並摟腰親吻。

又自被告恐嚇甲女起至乙女發現其等2 人而前往制止之間,已達30分鐘一事,為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被告所恫嚇之言論已足以壓抑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甲女在不敢反抗之情形下,承受被告來回撫摸其穿著短褲之腿部及摟腰親吻,是被告所為已非僅短暫性、偷襲式之不當觸摸,亦即非屬告訴人甲女突遭觸摸不及反應,侵害即已結束之性騷擾行為,而屬以恐嚇方式,對甲女實施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性慾之強制猥褻犯行無誤。

㈢再告訴人甲女為90年1 月生,被告則為成年人等節,有告訴人甲女及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 頁,警卷第4 頁反面),是案發時告訴人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伊有讓告訴人甲女知道,未成年女生與男生發生關係,讓她知道這樣是錯誤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案發後伊有打電話給甲女的父親,跟他說甲女年紀如此小,不懂得保護自己,晚上約男生出去發生關係,這樣是不對的,伊看外表就知道告訴人甲女未成年,年紀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恐嚇甲女使甲女不敢反抗,對甲女為撫摸腿部、摟腰、親吻之猥褻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係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先後所為之來回撫摸大腿、小腿及摟腰、親吻之行為,對告訴人甲女所侵害為同一法益,無非基於同一接續猥褻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各個猥褻告訴人甲女之舉動固均與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猥褻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猥褻犯罪,是僅應認係猥褻罪之接續犯,祇成立一個罪名。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就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想像競合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等語。

惟被告係以言語恫嚇告訴人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之方式,對甲女為來回撫摸大腿、摟腰、親嘴之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認定尚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使被告知悉而有防禦及充分答辯之機會,自無礙其妨禦權之行使,爰與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在網路上結識未成年網友後,利用未成年人社會歷練尚淺、智慮未周,甚至以恫嚇、暴力手段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本案復以交友軟體結識未成年之告訴人甲女,為滿足個人性慾,先恫嚇告訴人甲女使甲女不敢反抗,復對年幼之告訴人甲女為猥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亦嚴重危害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已有多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佛具店擔任業務員,無家人需扶養,經濟情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罹患大腸癌,健康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