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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政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金屬彈匣、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農曆除夕前1 、2天,在臺中市清水服務區外停車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 個及金屬槍管1 支(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
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詹政憲搭乘其不知情之子詹智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外巷口與詹政憲不知情之友人陳榮峰、陳啟緯相會,詹政憲與陳啟緯乘坐於陳榮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詹政憲同意搜索,在詹智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方置物廂香菸盒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另在駕駛座下方綠色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詹政憲、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坐證人詹智宇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與證人陳榮峰、陳啟緯相會,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證人詹智宇所駕駛之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亦據證人詹智宇、陳榮峰、陳啟緯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物附卷可稽;
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7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22343號鑑定書1 份、鑑定照片10張及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84121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是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
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
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編號4 、5 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槍管,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另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66頁)及所附件鑑定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影像1 、2 照片),揆諸上揭說明,不另論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屬彈匣並非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使用,非屬該手槍之從物,有上述鑑定書及鑑定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反面影像10照片),在刑法之評價上,無法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應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一部,應與該槍枝合一評價,容有誤會,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屬彈匣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已敘及,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陳係一次向「阿明」借用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手槍、子彈、金屬彈匣及槍管而持有,又查無證據得認係先後不同時間開始持有,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法持有槍彈、槍管時間不長,且是基於觀賞、把玩的目的持有,未以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屬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持有手槍,並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意圖之人而言,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與治安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倘處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可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犯,依從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蓋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向「阿明」借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性;
又被告雖係因好奇、觀賞把玩之目的而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期間尚短,亦未持之供自己或他人犯罪,然被告僅為炫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將之攜帶出門,此舉無異大幅提高危險性及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自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因好奇,向「阿明」借用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及槍管觀賞把玩,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嗣將之攜帶出門,大幅提高危險性及威脅,實值非難,及其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尚少、時間尚短,亦未持之供自己或他人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消防公司,擔任副理職務,罹患膀胱泌尿上皮細胞癌3 期、重鬱症、母親罹患乳癌,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令世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名片各1 份在卷可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沒收: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金屬彈匣1 個及槍管1 枝,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亦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編號6 所示之彈殼2 顆、編號7 所示之手銬1 副,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結果,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13顆,惟經本院再次囑託該局將其餘未經試射之10顆子彈鑑定有無殺傷力,結果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0顆,其餘3 顆並無殺傷力,有該局前開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84121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此部分無殺傷力之子彈3 顆,無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非法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含彈匣1 個)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0顆 │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3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5顆 │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
│ │ │ │屬彈頭而成,惟發射動能│
│ │ │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4 │金屬槍管 │1 枝 │係土造金屬槍管(業據內│
│ │ │ │政部86年11月24日(86)│
│ │ │ │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 │ │ │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5 │金屬彈匣 │1 個 │係金屬彈匣(業據內政部│
│ │ │ │86年11月24日(86)台內│
│ │ │ │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屬│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6 │彈殼 │2個 │均係非製式金屬彈殼 │
├───┼───────────────┼────┼───────────┤
│7 │手銬 │1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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