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612,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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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施用地點為「被告劉東林其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阿豐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施用方式為「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以及證據部分增列「劉東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劉東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林前於民國93年7 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13時許,在本署接受採驗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2 月14日13時40分許,因保護管束案件,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驗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東林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106 年2 月13日下午3 、4 時許到2 月14日上午5 時許在我一個朋友綽號阿豐位於潭子住處,阿豐在該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我有看到阿豐把海洛因放到香菸內的動作,阿豐並有問我要不要吸,我回說我不要,但我沒離開,在該段期間內,我確實沒施用,但阿豐吸食時我有跟他在同一空間,我猜想應該就是有吸到一些含有海洛因的香菸,因為當時我跟阿豐在一起有10多個小時。」
「我沒有算,平均約半小時阿豐就抽一根菸,我看到阿豐抽的菸的菸頭都黑黑的,且都有去沾水,那就是要沾海洛因用的,阿豐在該段期間應該抽有10多支,阿豐在抽時我人都在旁邊。」
「我跟阿豐之間有一些債務糾紛,我當時留在那邊就是要跟他商討這些債務,但阿豐就不願跟我處理。」
「我現在找不到他,我不知道他本名。」
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等在卷可稽,況參以被告自承在友人綽號「阿豐」之潭子住處停留10餘小時,竟自始未能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且該綽號「阿豐」之人,既每半小時即以抽海洛因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之,粗略估算該段期間即施用海洛因至少20次,在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會出現精神恍惚現象,則被告在綽號「阿豐」之人處於施用海洛因而精神恍惚,無法商討債務之情形下,又豈有在該處停留10餘小時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原難採信。
再退而言之,被告既明知綽號「阿豐」之友人,頻繁吸食海洛因香菸,屋內充滿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二手菸,竟仍未予迴避,猶執意長時間同處一室,至少堪認被告對於縱使吸入含海洛因成分之二手菸煙霧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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