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686,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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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龍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啓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11月14日始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1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孟雄」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均已扣案並經鑑定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而未經許可持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

俟於107年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其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AUY-7021號),攜帶上開槍、彈,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於其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上開槍、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啓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偵8159卷第16-17頁背面、第53-54頁、本院卷36頁背面-38頁背面、第68-69頁),並有107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7偵8159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前;

受執行人:洪啓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8159卷第22-24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107偵8159卷第31-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4張(見107偵8159卷第33-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編號1棉棒《採自槍枝握把、滑套》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洪啓龍DNA-STR型別相符,該9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3x10負10次方)(見107核交1394卷第11-11頁背面)等在卷可稽,且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1枝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而制式子彈3顆,均係口徑0.380吋,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偵8159卷第61-63頁)及107年 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39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持有上述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彈藥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年11月14日始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日,曾託請友人吳國豐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楊席華聯繫,被告即向小隊長楊席華告知隔天將出面帶槍投案,應有自首之情形云云;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再者,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吳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固詰證稱:「(問;

107年2月25日被告洪啓龍是否有拜託你、跟你討論到有關他想要投案的事情?)有,日期我忘記了,他有跟我討論過這個事情,有要投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警察,我只是介紹他打電話給誰,問說該怎麼辦。

(問:詳細情形?)洪啓龍來我家,跟我講到他有一支槍的事情,但我沒有看到槍,我那時候用我手機的微信軟體打電話給楊席華偵查佐,我先跟楊席華偵查佐講我有個朋友,講有槍的事情,問說要怎麼自首罪會比較輕,然後就由洪啓龍跟楊席華偵查佐講,我在旁邊,講的內容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洪啓龍確實有拜託我這件事情。

(問:你在場有聽到洪啓龍跟楊席華偵查佐通電話?)對。

(問:通話內容為何?)沒有印象了。」

、「(問:你剛剛回答律師,你當場有看到洪啓龍用你的手機打電話給楊席華偵查佐?)是我打的。

(問:你用你的手機打給楊席華偵查佐,然後拿給洪啓龍接聽?)對,我用微信打的。

(問:你確實有聽到洪啓龍講有關他持有槍枝的事情嗎?)我忘記了,但是我講的時候有提到,我說『楊長官,我這裡,我朋友,他有槍,他想要自首,看怎樣可以比較減輕他的刑期,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你們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背面),惟與證人楊席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詰證稱:吳國豐曾於107年2月份過年後向伊說過好幾次有人要投案,但沒有半次有過,且吳國豐只說有人被通緝要投案,其他都沒有講,連名字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並不相符;

嗣經本院當庭對質詰問渠2人之證詞後,證人楊席華仍堅證稱:「(問:你剛剛有聽到吳國豐的證詞,他說他先打電話給你,然後提到他朋友有要交槍的事情,之後電話中轉給他那位朋友跟你對談,有這回事嗎?)沒有,只有講到通緝,吳國豐要拿電話給他朋友,但是我拒絕,因為我不認識他朋友,我有罵吳國豐說我不認識他朋友,為什麼我要跟他講話。

(問:吳國豐電話中是否有提到他朋友有槍、要交槍的事情?)沒有,只有講到通緝。」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而證人吳國豐則改證稱:「(問:剛剛楊席華說他當下跟洪啓龍沒有任何交談,你也只有跟他提到你朋友被通緝想要去投案,並沒有提到槍的事情,到底怎麼一回事?)日期有點久了,我忘記了,但是洪啓龍真的有來找我拜託我,我真的也有打這通電話。

(問:到底有沒有把電話交由洪啓龍跟楊席華對談?)剛剛楊席華講的我有想起來,楊席華確實有罵我,洪啓龍確實沒有跟楊席華講到電話,所以我才想不起來到底他們當時講什麼內容,我剛才的證述是因為當時我有想讓他們對談,但是後來是否有對談我不記得了,所以我不記得他們有無對談、對談內容為何,我現在回想起來,楊席華罵我之後,就沒有讓洪啓龍跟楊席華對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即核與證人楊席華之證詞相吻合,是依當時渠等通話情形顯示,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即證人楊席華並未自證人吳國豐或被告處獲知被告持有槍、彈而欲自首乙情,且被告亦非委託證人吳國豐向證人楊席華代理自首,該次通話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在其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有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表示;

況依卷附107年2月26日員警劉家良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一、職於107年2月26日15時50分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洪啓龍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實際車身為AUY-7021之福特銀色自小客車)停於上址,形跡可疑,經盤查發現駕駛人洪嫌為臺中地檢於107年2月23日發布之通緝文號:中檢宏執法緝字第000590號、案號:107年執字第000474號、案由:毒品之通緝犯並逮捕之。

...三、再經其同意搜索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實際車身為AUY-7021之福特銀色自小客車),於其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3顆)。」

等內容以觀(見107偵8159卷第14頁),本案之查獲過程實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始於其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本件槍、彈;

是依上述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既在為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劉家良發覺前,並未有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即證人楊席華或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竟未能記取教訓,仍自出監後之101年年底某日至107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他人交付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顆,不啻危害社會治安,並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犯難認輕微;

然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查獲前曾起心動念投案自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現場車禍處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送鑑定時試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原雖均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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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名稱  │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之書函│
├──┼───────┼────────┼──┼──────┼───────┤
│ 一 │改造手槍(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1枝 │擊發功能正常│內政部警政署刑│
│    │管制編號:1103│BERETTA廠84型半 │    │,可供擊發適│事警察局107年4│
│    │012774號)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用子彈使用,│月2日刑鑑字第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    │認具殺傷力  │0000000000號鑑│
│    │              │槍機、土造槍管而│    │            │定書          │
│    │              │成              │    │            │              │
├──┼───────┼────────┼──┼──────┼───────┤
│ 二 │制式子彈      │係口徑0.380吋制 │1顆 │經試射,可擊│同上          │
│    │              │式子彈          │    │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三 │制式子彈      │均係口徑0.380吋 │2顆 │經試射,均可│內政部警政署刑│
│    │              │制式子彈        │    │擊發,認具殺│事警察局①107 │
│    │              │                │    │傷力        │年4月2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及②107 │
│    │              │                │    │            │年8月13日刑鑑 │
│    │              │                │    │            │字第1070073912│
│    │              │                │    │            │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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