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訴,1720,2018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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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允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第 三 人 陳蓁倪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5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孫超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郁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第三人陳蓁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不予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郁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約定由「阿南」先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屬保安林,座標為X:267458、Y:0000000等處),將該處經公告為貴重木之臺灣扁柏(下稱扁柏),以不詳工具切割為25塊,合計材積約1.1791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6萬1190元,再將其中扁柏20塊,合計材積約0.9303立方公尺、價值約83萬7270元,移置於臺8線64.6公里處(即達盤橋頭),等待陳郁允駕車前往載運。

嗣於107年5月13日12時許,由陳郁允駕駛其姊陳蓁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巷00○0號出發,至同日18時許到達達盤橋頭,並將前開扁柏20塊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國道六號愛蘭交流道下之某7-11便利超商,以便將上揭竊得之扁柏交給「阿南」,並領取報酬2萬元時,行經臺中市和平區勝利路2.5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扁柏20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前開車輛1部,復經東勢林管處人員,前往被害地點清查,扣得扁柏5塊(材積0.2488立方公尺、價值約22萬3920元,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 孫超凡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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