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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億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9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昇億(綽號「林小億」)於民國107 年4 月初某日、林錚崧(綽號「小林」,LINE暱稱「打不死的小強」,107 年4月15日下午到案製作筆錄、16日為警拘提、17日起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85號審理中)、少女黃○珈(89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珈珈」,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先後加入不詳年籍、綽號「阿風」之首腦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騙集團,以及其他電信機房成員等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分別依不等比例朋分。
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風」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詐騙集團成員,林錚崧擔任車手頭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取回提領之贓款(至107 年4 月15日止)、少女黃○珈自107 年4 月17日起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林昇億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當日領得之贓款繳回給林錚崧或「阿風」指定之人或放置指定處所。
先由詐騙集團取得洪國維、王品筑(以超商寄送予集團指定「游程皓」)、品臻食品行蔡博臻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該集團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不久,致電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假冒友人借款(編號1 )」、「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設定(編號2 至4 )」等方式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申設人為警另行偵辦,而人頭帳戶王品筑詳後理由論述),俟機房詐騙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已入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頭林錚崧或由「阿風」指示車手林昇億,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ATM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地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待提領完畢後,將當日提領之贓款交給車手頭林錚崧或「阿風」指定之人或放置指定處所,林昇億則可取得當日提領金額7.5%之報酬。
二、林昇億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5 月初,透過微信暱稱「大家都叫我含」介紹,於107 年5 月15日21時17分許,加入微信暱稱「永和豆漿」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微信「永和豆漿」旋於107年5 月16日0 時48分許,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含「036 」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之大門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做為零花,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等物予林昇億,並指示林昇億於107 年5 月16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魯閣新時代1 樓之星巴克餐廳內,向「永和豆漿」指定之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款之149,000 元款項,惟因林昇億於同日18時35分許,即已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為警拘提到案而無法依約領款,且在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 等物。
另經警徵得林昇億同意,於107 年5 月29日中午11時20分許,復在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6 至13等物。
三、案經莊金山、吳衍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昇億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億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共犯林錚崧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被告之穿戴比對照片、被告與永和豆漿之微信對話紀錄、少女黃○珈使用林錚崧「打不死的小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少女黃○珈使用林錚崧「打不死的小強」與「阿風」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警4239卷第19-21 頁、第52-74頁;
少連偵卷第1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5015卷第6-12頁)、行動電話採證報告(少連偵卷第119-121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足稽。
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4 所為,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係成年人,知悉成員黃○珈於案發時僅17歲(警4239卷第5 頁反),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之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係詐騙集團「車手」,集團乃利用詐騙電信機房先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再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阿風」、林錚崧、黃○珈以及被告,是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按提領款項之7.5%為報酬,亦明知所提領、轉交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餘成員,未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知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則渠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自107 年4 月初某日參加「阿風」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非負責蒐集存摺與提款卡之「收簿手」,況蒐集而來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洪國維、王品筑、蔡博臻」可能不知情或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或明知提供,仍待檢警查緝,而集團內部層級分工,「收簿手」與「車手」分工內容不同,以被告擔任「車手」對口上手係「車手頭」林錚崧及其女友黃○珈,則被告既不認識「收簿手」,對於人頭帳戶申設人究竟知情抑或不知情毫無所悉無從判別;
然被告在集團內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針對附表一編號3 ,人頭帳戶王品筑、被害人呂音杰匯款,2 者乃吸收犯(非吸收關係,參韓忠謨論述),即數行為依據犯罪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經驗而可認為一行為,本質上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而論以情節較重之提領贓款部分。
至於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行騙匯款成功之後,被告就附表一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部分,乃於密接時、地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永和豆漿」集團犯罪組織,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前後參與「阿風」、「永和豆漿」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一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復損及附表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程度不一,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核心幹部、管理階層或金主等節,又被告始終均坦承己過之態度,事後俱與附表一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059、458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院卷第76頁、第84頁、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0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犯罪事實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至附表一編號1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的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的法律,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帶說明。
㈦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
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
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被害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查;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 )被告按提領贓款之金額(手續費乃金融機構收取應予扣除)分配7.5%報酬,則附表一編號1-4 依序提領90,000元、30,000元、37,000元、119,900 元計算,所獲得7.5%報酬各為6,750 元、2,250 元、2,750 元、8,950 元(119,900 0.075 =8,992.5 ,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取整數以8,950 計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4239卷第6 頁;
院卷第46頁反)。
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已將30,000元等值金額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 專戶,有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暨贓證物款收據1 紙可查(詳查扣卷),而金錢既屬貨幣而非特定之物,自無予以區分「收取報酬現金」與「事後繳交款項」之必要,應認被告繳交之30,000元具有扣案物之性質,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上訴字925號判決參照),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6-12所示之物,係犯罪事實二被告與詐騙集團「永和豆漿」聯繫使用(院卷第46頁反、第56頁),存摺與提款卡亦為集團所交付提領贓款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T 恤與眼鏡僅係證據性質,非屬違禁物,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個人使用,以及編號5 所示愷他命由另案偵辦、編號13所示黑色皮包暨內含物品係被告所拾得,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
至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提款卡已另案查扣或丟棄(警4239卷第7 頁),丟棄部分無法知悉實際下落,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現尚存在,況該等人頭帳戶既已遭警示,提款卡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以上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
│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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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金山│107 年4 月13日 │洪國維之│林昇億│107 年4 月13日12時36分/ │林昇億成年人與少│①莊金山之警詢筆錄 │
│ │ │12時24分/ 90,000│第一商業│ │全家臺中崇德門市(臺中市│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警5015卷第38-39 頁)│
│ │ │(配偶童美專臨櫃│銀行十全│ │北區崇德路2 段351 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②莊金山提供之存摺封面與│
│ │ │匯款) │分行帳號│ │10,000(5 元手續費) │期徒刑壹年貳月。│ 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 │
│ │ │ │000-000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警5015卷第40-41 頁)│
│ │ │ │0000000 │ │106 年4 月13日12時46分/ │臺幣陸仟柒佰伍拾│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全家臺中崇大門市(臺中市│元沒收。 │ 8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北區崇德路2 段276 號)/ │ │ (警5015卷第42頁) │
│ │ │ │ │ │20,000(5 元手續費)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警5015卷第43頁)│
│ │ │ │ │ │106 年4 月13日12時47分/ │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同上/ 20,000(5 元手續費)│ │ (警5015卷第43頁反) │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 │ │ │106 年4 月13日12時47分/ │ │ 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同上/ 20,000(5 元手續費)│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警5015卷第45頁) │
│ │ │ │ │ │106 年4 月13日12時48分/ │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同上/ 20,000(5 元手續費)│ │ (警5015卷第45頁反) │
│ │ │ │ │ │ │ │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警5015卷第46頁反) │
│ │ │ │ │ │ │ │⑨ATM 監視器影像 │
│ │ │ │ │ │ │ │ (警5015卷第54-55 頁)│
├─┼───┼────────┼────┼───┼────────────┼────────┼────────────┤
│2 │劉雅雯│107 年4 月16日 │洪國維之│林昇億│106 年4 月16日20時16分/ │林昇億成年人與少│①劉雅雯之警詢筆錄 │
│ │ │20時9 分/ 29,987│第一商業│ │合庫松竹分行(臺中市○○○○○○○○○○○○ ○○0000○○00000 ○○○
○ ○ ○ ○○○○○○ ○區○○路0 段00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分行帳號│ │20,000(5 元手續費) │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000-000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警5015卷第42頁) │
│ │ │ │0000000 │ │106 年4 月16日20時17分/ │臺幣貳仟貳佰伍拾│③劉雅雯提供之ATM 交易明│
│ │ │ │ │ │同上/ 10,000(5 元手續費)│元沒收。 │ 細(警5015卷第49頁)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 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警5015卷第50頁) │
│ │ │ │ │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警5015卷第51頁反) │
│ │ │ │ │ │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 │ 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警5015卷第52頁反) │
│ │ │ │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警5015卷第53頁) │
│ │ │ │ │ │ │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警5015卷第53頁反) │
│ │ │ │ │ │ │ │⑨ATM 監視器影像(警5015│
│ │ │ │ │ │ │ │ 卷第55頁反至第56頁) │
├─┼───┼────────┼────┼───┼────────────┼────────┼────────────┤
│3 │呂音杰│107 年4 月17日 │王品竺之│林昇億│106 年4 月17日18時50分/ │林昇億成年人與少│①呂音杰之警詢筆錄 │
│ │ │18時40分/ 29,987│第一商業│ │統一新堤門市(臺中市大里│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警4239卷第40-41 頁)│
│ │ ├────────┤銀行十全│ │區甲堤南路71號)/ 2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107 年4 月17日 │帳號007-│ │(5 元手續費) │期徒刑壹年壹月。│ 專線紀錄表 │
│ │ │19時9 分/ 6,985 │0000000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警4239卷第42頁) │
│ │ │ │238 │ │106 年4 月17日18時51分/ │臺幣貳仟柒佰伍拾│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同上/ 10,000(5 元手續費)│元沒收。 │ (警4239卷第43頁反) │
│ │ │ │ │ ├────────────┤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106 年4 月17日19時21分/ │ │ (警4239卷第44頁) │
│ │ │ │ │ │全家大里河堤門市(臺中市│ │⑤新北市○○○○○○○○○
○ ○ ○ ○ ○ ○○○區○○街0 號)/7,000│ │ 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5 元手續費)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警4239卷第45頁) │
│ │ │ │ │ │ │ │⑥呂音杰提供之手機匯款訊│
│ │ │ │ │ │ │ │ 息通知、ATM 交易明細 │
│ │ │ │ │ │ │ │ (警4239卷第46頁) │
│ │ │ │ │ │ │ │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8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少連偵卷第62頁) │
│ │ │ │ │ │ │ │⑧ATM 監視器影像(少連偵│
│ │ │ │ │ │ │ │ 卷第63-64頁) │
│ │ │ │ │ │ │ ├────────────┤
│ │ │ │ │ │ │ │人頭帳戶王品筑部分: │
│ │ │ │ │ │ │ │①王品筑之警詢筆錄(警42│
│ │ │ │ │ │ │ │ 39卷第30頁反至第31頁)│
│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 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警4239卷第29頁) │
│ │ │ │ │ │ │ │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警4239卷第30頁) │
│ │ │ │ │ │ │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警4239卷第32頁) │
│ │ │ │ │ │ │ │⑤王品筑提供之寄送資料、│
│ │ │ │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 │ │ │ │ (警4239卷第32頁反至第│
│ │ │ │ │ │ │ │ 39頁) │
├─┼───┼────────┼────┼───┼────────────┼────────┼────────────┤
│4 │吳衍祥│107 年4 月18日 │品臻食品│林昇億│106 年4 月18日20時17分/ │林昇億成年人與少│①吳衍祥之警詢筆錄 │
│ │ │20時5 分/ 29,987│行蔡博臻│ │統一十九甲門市(臺中市大│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警5015卷第57-58 頁)│
│ │ ├────────┤之彰化商│ │里區新仁路2 段92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107 年4 月18日 │業銀行八│ │20,000(5 元手續費) │期徒刑壹年貳月。│ 4300之交易明細查詢 │
│ │ │21時6 分/ 30,000│德分行帳│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警5015卷第59-60 頁)│
│ │ ├────────┤號009-57│ │106 年4 月18日20時18分/ │臺幣捌仟玖佰伍拾│③ATM 監視器影像(警5015│
│ │ │107 年4 月18日 │00000000│ │同上/ 9,000(5 元手續費) │元沒收。 │ 卷第61頁反至第63頁) │
│ │ │21時14分/ 30,000│4300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106 年4 月18日20時22分/ │ │ 專線紀錄表 │
│ │ │107 年4 月18日 │ │ │同上/ 900 (5 元手續費)│ │ (警5015卷第64頁) │
│ │ │22時4 分/ 29,999│ │ ├────────────┤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106 年4 月18日21時16分/ │ │ (警5015卷第65頁反) │
│ │ │ │ │ │全家大里河堤門市(臺中市│ │⑥新竹市○○○○○○○○○
○ ○ ○ ○ ○ ○○○區○○街0 號)/ │ │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20,000(5 元手續費)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警5015卷第67頁) │
│ │ │ │ │ │106 年4 月18日21時17分/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同上/ 20,000(5 元手續費)│ │ (警5015卷第68頁反) │
│ │ │ │ │ ├────────────┤ │⑧吳衍祥提供之ATM 交易明│
│ │ │ │ │ │106 年4 月18日21時17分/ │ │ 細(警5015卷第69頁反)│
│ │ │ │ │ │同上/ 20,000(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8日22時10分/ │ │ │
│ │ │ │ │ │統一新堤門市(臺中市大里│ │ │
│ │ │ │ │ │區甲堤南路71號)/ 20,000│ │ │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8日22時11分/ │ │ │
│ │ │ │ │ │同上/ 10,000(5 元手續費)│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名稱 │數量│所有人/ │扣押時間/ 地點│
│號│ │單位│持有人/ │ │
│ │ │ │保管人 │ │
├─┼───────────────────────┼──┼────┼───────┤
│1 │廠牌SAMSUN之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1 支│林昇億 │107 年5 月17日│
│ │SIM 卡1 枚) │ │ │18時35分/ 臺中│
├─┼───────────────────────┼──┤ │市東區互助街15│
│2 │廠牌SAMSUN之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1 支│ │號(參警4239卷│
│ │SIM 卡1 枚) │ │ │第19-21 頁、第│
├─┼───────────────────────┼──┤ │74頁) │
│3 │藍白條紋T 恤 │1 件│ │ │
├─┼───────────────────────┼──┤ │ │
│4 │眼鏡 │1 支│ │ │
├─┼───────────────────────┼──┤ │ │
│5 │愷他命(毛重0.2 公克,另案偵辦) │1 包│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1 本│ │107 年5 月29日│
│ │柳朝榮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1 張│ │11時20分/ 臺中│
├─┼───────────────────────┼──┤ │市東區互助街15│
│7 │古坑東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柳朝榮之│1 本│ │號(參警5015卷│
│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1 張│ │第6-12頁) │
├─┼───────────────────────┼──┤ │ │
│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朕崤之帳戶存│1 本│ │ │
│ │摺與提款卡 │1 張│ │ │
├─┼───────────────────────┼──┤ │ │
│9 │臺中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朕崤之帳│1 本│ │ │
│ │戶存摺與提款卡 │1 張│ │ │
├─┼───────────────────────┼──┤ │ │
│10│豐原翁子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奕泓之│1 本│ │ │
│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1 張│ │ │
├─┼───────────────────────┼──┤ │ │
│11│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立榮騰整合行銷│1 本│ │ │
│ │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1 張│ │ │
├─┼───────────────────────┼──┤ │ │
│1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榮騰之帳戶│1 本│ │ │
│ │存摺及提款卡 │1 張│ │ │
├─┼───────────────────────┼──┤ │ │
│13│黑色小皮包(內含潘紫菱身分證1 張、潘紫菱健保卡│1 個│ │ │
│ │1 張、潘紫菱印章1 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參│ │ │
│ │064 之提款卡1 張、余穎昕健保卡1 張) │警50│ │ │
│ │ │15卷│ │ │
│ │ │第12│ │ │
│ │ │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3 、4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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