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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弘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壹捌零伍公克及零點叁玖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培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20時至21時4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沐旅商旅」503室內,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鼎豔、蘇馨儀及林尚融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
嗣於107年2月6日21時50分許,經警在「沐旅商旅」1樓大廳處發覺曹鼎豔形跡可疑,遂予攔檢盤查,並經曹鼎豔同意後前往其所承租之503室內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培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1805公克、0.3972公克)及非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鼎豔、蘇馨儀及林尚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且被告陳培弘及證人曹鼎豔、蘇馨儀及林尚融等人於107年2月6日,在警局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4日出具之鑑定書、現場及毒品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對於轉讓禁藥部分,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因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因而無法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
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轉讓行為,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供曹鼎豔、蘇馨儀及林尚融施用,其犯行僅成立實質上之一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鋌而走險,亦所在多聞,竟仍予以轉讓他人施用,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就其犯罪情節,轉讓數量亦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805公克及0.3972公克(見偵卷第1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手機1支,非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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