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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鴻㨗」、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查,」記載之後應補充為「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關於「海洛因殘渣袋2 包」之記載後應補充「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並另補充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鴻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經警方盤查時,在查證身分過程中認被告神色慌張、手部發抖,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駕駛之駕駛座下查獲2 個袋子時,被告即跟警方說那是海洛因,並同意隨警方至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在卷可參,堪認警方於盤查被告時,雖在車輛駕駛座下查獲2 個袋子,但尚未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身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在採集尿液前即坦承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從而,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係向綽號「鳥仔」、「小鳥」之男子購買毒品(見毒偵卷第16頁、第42頁反面),惟其無法提供其所稱上手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第42頁),顯見被告未能提供足夠情資可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殘渣袋2 包(見核交字卷第4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05號鑑驗書),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中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包,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黃鴻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0年確定,於102 年6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年4 月17日0 時25分許,黃鴻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光復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鴻捷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305號鑑驗書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圖可證。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係於90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2年5 月20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又於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第一次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包(107 年度保管字第224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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